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金訴,56,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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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勝泰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趙」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勝泰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小趙」,供作「小趙」所屬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黃勝泰提領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之贓款交予「小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以暱稱「林俊豪」結識唐慈君,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唐慈君因此陷於錯誤,依「林俊豪」指示,於109年12月31日晚間21時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黃勝泰於110年1月1日凌晨1時47分許提領其中6萬元,其餘款項則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郵局帳戶,再由黃勝泰於同日許提領殆盡,黃勝泰遂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小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勝泰因此獲得8,000元之報酬。

嗣經唐慈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慈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黃勝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13、41-42、154-157頁,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慈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5號卷【下稱偵卷】第9-11頁),復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告之郵局帳戶資料明細、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林俊豪」個人資料頁面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7、53-54、66-67頁,偵緝卷第167-17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以:我只知道「小趙」,不知道有其他人云云。

惟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故被告嗣於審理中否認上情之詞是否可信,已顯有疑義。

經查,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小趙」、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小趙」要我把帳戶借他,我才幫他領錢,領的錢也是他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悉除「小趙」外尚有其他參與者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小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先後2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惟因洗錢罪屬上開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本院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而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詐欺集團,就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洗錢之輕罪部分符合自白減輕規定;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詐騙財物之金額、獲利程度,惟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所提領的錢都交給「小趙」,「小趙」給我共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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