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金訴,58,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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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任遠投資」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6、42、45至48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每次取款後,「館長」都會要我拿去便利商店或捷運站廁所內,其中有二次是「館長」找人來跟我拿錢,都是同一個男子來跟我拿,這個人不是「館長」,他是受「館長」指示來找我拿錢等語(偵卷第67頁)。

復於本院審理供稱:我大約是112年5月中旬加入集團,加入集團後跟我接觸的人,除了「館長」之外,還有「館長」派來跟我拿錢的人,我大概一共接觸2至3個不同的人;

「館長」派來跟我拿錢的人,基本上每次都不同人,有蠻多次是面交的,面交通常都是不同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5至47頁)。

足證被告先後與「館長」及其他受「館長」指示前來向被告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數人接觸,顯見被告、「館長」及其他受「館長」指示前來向被告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數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足證本案確係有3 人以上參與共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犯行,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

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其組成之目的即在於分工向被害人騙取金錢,並已詐得被害人匯款,顯見具有牟利性及持續性。

足證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之集團,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為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此私文書,不問實際上有無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縱令該公司係屬被告虛捏,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偽造「任遠投資」印章,蓋印於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而偽造「任遠投資」之印文,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館長」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被告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吳均勝,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被告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參與集團的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館長」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罪嫌之案件中,本案係最先繫屬之案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應認本案是被告於參與「館長」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旨在詐得他人之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再由被告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被詐騙款項後上繳集團,掩飾、隱匿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原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牟取不法利益,除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並參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況,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之程度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居於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之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傢俱之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次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訊供稱:我交給被害人吳均勝的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是「館長」給我檔案叫我印出來,「任遠投資」的印章是「館長」要我去刻的,我刻完就自己蓋印,印章已被新莊分局查扣等語(偵卷第69頁)。

嗣於本院審理供稱: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據, 「館長」傳電子檔給我,我印出來的;

上面「任遠投資」的章是「館長」叫我去刻的,我蓋上去這張收款收據上的,這張收款收據都是我作的;

任遠投資這顆印章,已被新莊分局查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7至48頁)。

可證被告偽刻「任遠投資」印章,並蓋印於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而偽造「任遠投資」印文之事實。

被告所偽造之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固屬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已交付被害人吳均勝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附著於其上偽造之「任遠投資」印文1 枚,及被告偽刻的「任遠投資」印章1顆,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宣告沒收。

㈡就被告持用與「館長」連絡詐欺事宜之手機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於112年5月22日被新莊分局現場查獲逮捕,我當時使用之手機已被新莊分局查獲扣押;

我與「館長」聯絡是使用自己手機,但當時使用的手機遭新莊分局扣走等語(偵卷第10、11、67頁);

嗣於本院審理供稱:用telegram通信軟體跟「館長」聯繫,我使用的手機大概在5 月22日左右在新莊被抓時被扣案,是新莊分局查扣的,我在telegram上的暱稱是「陳仔」等語(本院卷第46頁)。

是上開手機及搭配之門號,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被告與「館長」連繫使用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已於另案查扣,自應於另案依法處理,且該手機及搭配之門號又非違禁物,且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館長」是跟我說一個禮拜領一次薪水,一次領2萬2,000元,但是我都沒有領到,沒有獲取酬勞等語(偵卷第9、11頁);

嗣於偵訊供稱:報酬是1禮拜2萬2,000元,不管收件數及金額,都給固定薪水,但我做不到一週就被逮捕了,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67頁);

復於本院審理供稱:我依照「館長」指示跟吳均勝拿錢,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偵訊時我有說報酬一個禮拜2萬2,000元,是「館長」這樣跟我說,但我後來都沒有拿到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而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69號
被 告 陳緯綸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綸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館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館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遂行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陳緯綸、「館長」、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吳均勝聯繫,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吳均勝,致吳均勝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面交現金方式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陳緯綸則經「館長」指示,先偽刻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遠公司)之印章,並蓋印於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任遠公司收款收據上,冒用任遠公司名義開立收款收據1紙,再於112年5月18日8時5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內,佯裝為任遠公司外務專員,欲向吳均勝收取投資款項,致吳均勝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予陳緯綸,陳緯綸則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吳均勝以行使之,並將收取之46萬元現金放置於「館長」指定之廁所內,待「館長」指定之人到場拿取後始離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足以生損害於任遠公司、吳均勝。
嗣經吳均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均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緯綸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經「館長」指示到場向告訴人吳均勝收取46萬元,並開立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另經「館長」指示將46萬元放置於指定廁所內,由「館長」指示之人到場拿取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均勝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交付46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收款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均勝提供之任遠公司收款收據、現金收據及交易紀錄、存摺影本、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陸續匯款、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交付46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收款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緯綸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及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館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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