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范振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提供事實欄所示中國信託、國泰世華、
- (一)上開事實欄中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范珮萱等9名告訴
-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仍認定其於交付帳戶資料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附表編號2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間,有想像
-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盛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在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期間
- (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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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8、13540、1547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范振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0時11分前某時許,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柏霖」之人,復提供手機號碼予「蘇柏霖」,配合申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供匯款之用。
嗣該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范珮萱等10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除附表編號9之彭秀英前往匯款時遭警攔阻未匯款成功而未遂外,其餘均依指示匯款至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指定帳戶,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多層轉匯至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而匯出、提領殆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第一至三層帳戶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
另附表編號9所示之彭秀英雖陷於錯誤,前往銀行匯款,惟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攔阻而未匯出,致本案詐騙集團未能得逞。
嗣因如附表所示范珮萱等10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范振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提供事實欄所示中國信託、國泰世華、中華郵政等銀行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及附表所示范珮萱等10名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款項業經直接或輾轉匯入該等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貸款 ,因為信用有問題,所以上網搜尋代辦業者,加對方line好友,對方給我的名片,我有上網查證確實有這間公司存在;
因為合法銀行貸款都要有薪資證明,對方說可以幫我做薪資證明,等包裝完再決定向哪一家銀行貸款,所以我才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其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登入網路銀行就會一起看到,提供期間我因急用,有請對方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讓我提領去加油;
街口電子帳戶部分,則是我有給對方電話號碼,對方要我傳手機驗證碼給他,我不知道要幹嘛就傳給他;
之後銀行人員有打電話確認有外匯款項匯入,我也不知道是誰匯款進來,他們可能用公司的錢匯入,我當時要對方給我一個保證,因為擔心我的帳戶被拿去做不法使用,我還沒拿到證明,但對方回答我沒問題後,我才放心將帳戶資料給對方,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騙,我也是被騙等語。
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中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范珮萱等9名告訴人/被害人有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直接匯入或遭轉匯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街口電子支付等帳戶殆盡,及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彭秀英前往銀行匯款時,因經行員發現,報警攔阻而未匯出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仍認定其於交付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理由敘述如下: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份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投資賺取紅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
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7歲,自承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6頁),曾自營網路拍賣、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112偵5268卷第45頁、本院卷第116頁)等工作經驗,縱非法律、金融相關科系專業,但絕非智識程度低下或社會經驗淺薄之人,對上開金融帳戶工具之使用方式及人頭帳戶詐騙猖獗之社會實況,自應知之甚詳。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歐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蘇柏霖 業務專員」之名片截圖(本院審金訴卷第67頁),其上公司名稱、統一編號雖與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上所示該公司之基本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21頁),堪認被告確實意在與自稱該公司之人聯繫,然觀諸該公司前開登記公示資料中之所營事業項目,無一與金融、貸款等服務相關,衡情常人當可輕易辨明金融貸款服務並非「投資開發公司」之營業項目,被告豈能絲毫未察覺有異?又網路通訊軟體之暱稱可隨意、多次變更,並不具有真實身分驗證之性質,詐騙集團更常利用此匿名特性從事財產犯罪,人盡皆知,而本案被告未曾與「蘇柏霖」親自見面洽談,自其所提供與「蘇柏霖」間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63-7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7-113頁)中,對方亦無提供任何身分驗證相關資訊以供查證,被告在毫無任何信任基礎之情況下率予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對方,可徵被告為求貸得款項,甘冒姓名年籍不詳之對方為詐騙集團風險之心態。
另被告自承於111年9月3日以前已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迄今卻僅提出111年10月29日以後之對話記錄到院(本院審金訴卷第67頁),其與對方接洽之初關於貸款金額、還款條件、利息約定等商議過程,均付之闕如,更顯其情虛。
4.被告雖一再辯稱自己也是被騙,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拿去作為不法使用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先前有過1、2次直接向合法銀行貸款之經驗,民間貸款也有借過,會要我提供存摺、手機門號,但並未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次找代辦業者是因為我信用有問題等情(本院卷第58-59頁),可知依被告前述貸款經驗,應對正當銀行、民間借款之程序並不陌生,應知悉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並不需要提供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且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代表使用該帳戶之權限,他人一旦取得該等帳戶資訊即可以被告名義任意轉入、匯出金額,被告根本無從限制、控管;
而被告對於「蘇柏霖」之真實年籍身分等資料一無所悉,顯無任何信賴基礎,「蘇柏霖」更未實際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對被告進行調查及要求提供財力證明,卻僅要求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在對話中提及要「包裝公司」為被告製造「假資料」,再送件辦理貸款(本院審金訴卷第97頁),及要求被告回傳手機當中之驗證碼、提供虛擬貨幣帳戶(本院審金訴卷第71-83頁、本院卷第57-58頁)等與貸款顯然無涉之流程,以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蘇柏霖」可能透過為其製造假金流之過程,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此由其在提供帳戶前向「蘇柏霖」稱「你們需要附一張證明,就是保證這筆錢是乾淨的,如果哪天後面發生警察突然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報案說我詐欺,要到案說明,我才能證明不關我的事」等語,觀之益徵。
而被告自承在不清楚對方為何要求回傳驗證碼、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對方也未提供保證款項合法之證明(本院卷第57、58、115頁)等情況下,即貿然交付帳戶資料,顯見其為追求「提供帳戶等資訊以獲得貸款利益」,在可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挪作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使用之風險」之狀況下,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判斷,形同將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詐欺被害人,終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
從而,被告顯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前開空言辯稱自己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自己只是要辦理貸款,也是被害人云云,要非可採。
5.觀諸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在轉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前,餘額均甚低,此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112偵5268卷第109頁、112偵15473卷第80、103、129頁),實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提供其內餘額甚少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足見被告因上開帳戶內餘額甚少,主觀上存有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故不太在意甚且容任他人支配使用之心態甚明,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其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容任、配合他人申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使詐騙集團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帳戶為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至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又事實欄附表編號9部分,彭秀英雖陷於錯誤前往匯款,惟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阻止款項匯出,致詐騙集團成員自始即未能取得該筆詐騙款項之支配管領,且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僅止於未遂之階段,是就該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
檢察官未於論罪時詳加敘明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係屬未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故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配合提供、申辦本案多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詐騙集團又藉本案帳戶將詐欺贓款轉匯,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罪、幫助洗錢既遂與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二)附表編號2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貿然提供帳戶資料給不具一定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將可能被利用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之工具,猶分別在貸款過程中,未詳加查證,即將自己所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電話號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被告之帳戶分別騙取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9名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物,不僅紊亂社會正常經濟秩序,更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藉詞狡辯,實有不該;
惟念本案終未造成附表編號9所示彭秀英之損害,且被告嗣與被害人許庭瑜(附表編號8)和解等情;
兼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0、117頁)、被告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犯罪所得(詳後述)等節,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在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期間,因需要用錢加油,曾請對方將1,000元匯至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後領出等情(本院卷第57頁),有其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本院審金訴卷第103、105頁)、該帳戶交易明細(112偵5268卷第115頁)在卷可稽,堪認該1,000元為其提供帳戶可獲之部分預期利益,自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業已將其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亦經轉出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范珮萱 000年0月間某時,LINE暱稱「stars」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范珮萱佯稱可依LINE暱稱「CSD」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大寶國際娛樂」博弈網站賺錢,嗣范珮萱欲提領獲利時又佯稱須先繳納惡意刷水違約金方能出金云云,致范珮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2日13時15分匯款119萬元 林安芹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日13時24分匯款15萬元 鬥亨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戶名為公司負責人黃聖儒】 111年9月3日0時11分匯款4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所稱A帳戶) ①范珮萱於警詢之陳述(112偵15473卷第9-13頁) ②范珮萱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2偵15473卷第19-29頁) ③范珮萱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15473卷第17頁) ④林安芹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5473卷第43頁) ⑤鬥亨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5473卷第55-57頁) 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5473卷第80頁) ⑦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5473卷第103頁) ⑧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5473卷第129頁)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111年9月3日0時整匯款50萬元 111年9月3日0時14分匯款37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所稱B帳戶) 111年9月4日0時整匯款50萬元 111年9月5日0時2分匯款50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0時整匯款50萬元 2 柯婉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140號移送併案審理) 000年0月00日間,LINE暱稱「黃一茗」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柯婉羚佯稱其為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的經理並邀請柯婉羚購買彩券,嗣再佯稱柯婉羚中獎、惟須支付境外稅方能領獎云云,致柯婉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8日16時18分匯款18萬元 詹志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16時21分匯款28萬2,000元 鬥亨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16時38分匯款4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所稱B帳戶) ①柯婉羚於警詢之陳述(桃檢112偵6829卷第59-64頁) ②柯婉羚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桃檢112偵6829卷第95頁) ③柯婉羚遭詐騙之匯款紀錄(桃檢112偵6829卷第94頁) ④詹志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112偵6829卷第54頁) ⑤鬥亨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112偵6829卷第161頁) 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5473卷第104頁)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3 陳國禎 111年10月29日11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國禎自稱為其侄子「侯明輝」並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致陳國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1年10月31日12時7分匯款2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所稱A帳戶) - - - - ①陳國禎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5268卷第13-15頁) ②陳國禎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2偵5268卷第53頁) ③陳國禎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5268卷第51頁) ④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5473卷第83頁)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不詳金融機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塗建通 111年10月28日13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塗建通自稱為其侄子,並佯稱欲借錢做生意云云,致塗建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1年10月31日12時37分匯款18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所稱A帳戶) - - - - ①塗建通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5268卷第17-21頁) ②塗建通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2偵5268卷第55-61頁) ③塗建通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5268卷第67頁) ④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5473卷第83頁)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不詳金融機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徐國基 111年10月29日14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平安順心」向徐國基自稱為其姪子,並佯稱因為要還朋友錢故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徐國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1年10月31日13時22分匯款1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所稱A帳戶) - - - - ①徐國基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5268卷第27-29頁) ②徐國基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5268卷第75頁)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5473卷第83頁)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不詳金融機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張清環 111年10月30日8時許,自稱為陳張清環的朋友「玫杏」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陳張清環,佯稱其侄子裝修房屋急需用錢而需借錢云云,致陳張清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1年10月31日13時25分匯款2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所稱A帳戶) - - - - ①陳張清環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5268卷第35-36頁) ②陳張清環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5268卷第95頁)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5473卷第83頁)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不詳金融機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鍾碧蓮 111年10月31日11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鍾碧蓮自稱為其舅媽,並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致鍾碧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1年10月31日14時12分匯款1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所稱A帳戶) - - - - ①鍾碧蓮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5268卷第23-25頁) ②鍾碧蓮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5268卷第69頁)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5473卷第83頁)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不詳金融機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許庭瑜 (被害人) 111年10月31日15時許,MESSENGER暱稱「Zoe Lin. 芭比娃娃」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許庭瑜佯稱欲透過蝦皮購買其販售的商品,嗣自稱為蝦皮及郵局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許庭瑜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正常進行販售云云,致許庭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10月31日15時12分匯款3萬1,234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所稱A帳戶) 111年10月31日15時21分匯款1,000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①許庭瑜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5268卷第33-34頁) ②許庭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2偵5268卷第85-93頁) ③許庭瑜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5268卷第81頁) ④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5473卷第83-84頁) ⑤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5268卷第115頁) 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5268卷第109頁) ①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 ②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0月31日15時17分匯款2,323元 111年10月31日15時23分匯款3萬2,547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 (即起訴書所稱C帳戶) 9 彭秀英 111年10月31日10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彭秀英自稱為其女兒,並佯稱因其丈夫出車禍付不出和解金而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彭秀英陷於錯誤而欲前往匯款至右列帳戶,惟遭警攔阻而未匯款成功。
-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所稱A帳戶) - - - - ①彭秀英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5268卷第31-32頁) ②彭秀英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2偵5268卷第77-78頁) ③彭秀英遭詐騙後臨櫃匯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偵5268卷第79頁) 10 陳泰恩 112年3月21日22時許,LINE暱稱「『極品』認證小幣商」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泰恩佯稱可代為兌換人民幣云云,致陳泰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3月21日22時17分匯款3萬940元 被告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①陳泰恩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3540卷第25-27頁) ②陳泰恩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2偵13540卷第41頁) ③陳泰恩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13540卷第43頁) ④被告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3540卷第21-23頁)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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