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柏勳與詹宗翰自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 二、案經陳美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李月芳訴由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方鵬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1年12月1
- (三)依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可證告訴人李月芳、陳美燕分
- (四)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 (五)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
- (六)王柏勳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子遑,證明王柏勳曾告
-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王柏勳、詹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 (二)王柏勳、詹宗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犯三人
- (三)王柏勳、詹宗翰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 (四)王柏勳、詹宗翰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
- (五)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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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勳
選任辯護人 黃怡婷律師
被 告 詹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勳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詹宗翰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王柏勳與詹宗翰自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老闆」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俗稱「收簿手」),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子園汐止旗艦店門口前,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先取得另案被告方鵬翔(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為有罪判決)申辦及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封面資料及密碼,再將方鵬翔帶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士大飯店,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翌日帶同方鵬翔辦理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起,陸續向李月芳、陳美燕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7日、8日匯款至合庫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警方接獲報案,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李月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王柏勳、詹宗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柏勳、詹宗翰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王柏勳辯稱:案發當天我到富士大飯店只是要等上班,「老闆」說因為其他工人沒有到,所以直接在這裡住一晚,我雖有去夾子園汐止旗艦店,但我只是去抽菸而已等語;
王柏勳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方鵬翔雖有稱王柏勳向其拿存簿、提款卡等,但又證稱其於111年12月2日才去辦提款卡,該時間被告早已驚覺有異離開,未參與任何犯罪行為等語;
詹宗翰則辯稱:我也是要工作才到富士大飯店,但我沒有去夾子園汐止旗艦店等語。
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李月芳、陳美燕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合庫帳戶後,旋遭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方鵬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1年12月1日,我在社交軟體臉書上看到有貸款資訊,我表示想跟對方貸款,之後我就接到手機,要以面交方式拿取我的存摺和提款卡,面交地點是夾子園旗艦店,所以我就從臺中高鐵站搭至臺北高鐵站,接著搭計程車到夾子園旗艦店,抵達時間為111年12月1日20時許,大約過了半小時,有2名男子從對面的富士大飯店出來,過來問我是不是要貸款,我就把合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對方拍照,對方並請我寫個人資料及提款卡密碼,提供完資料後,對方跟我說要跟著他們4至7天,離開時才會把報酬給我,接著就在同日21時許帶我進入富士大飯店,我在飯店待了一個晚上,隔天其他人又帶我去申辦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再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使用,同年12月4日把合庫提款卡給對方,直到同年月9日才離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55號卷【下稱偵17655卷】第17-28、135-13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下稱偵6926卷】第4、3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卷【下稱偵9151卷】第11-12頁),並指認富士大飯店門口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即為與其接洽貸款、拍攝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照片、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密碼、將其帶至富士大飯店之人(見偵17655卷第28、55-56頁),被告詹宗翰於警詢中則自承富士大飯店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為其與王柏勳,且於離開富士大飯店時,亦係由其與王柏勳駕駛車輛搭載方鵬翔等語(見偵17655卷第15-16頁),足認王柏勳、詹宗翰確有以協助辦理貸款為由,向方鵬翔取得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封面照片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再將方鵬翔帶至富士大飯店,配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辦理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依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可證告訴人李月芳、陳美燕分別於111年12月7日、8日匯款114萬6,000元、64萬4,303元元至合庫帳戶後,均旋即於數分鐘後以網路銀行電子轉出方式匯出等交易過程,有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6926卷第11頁),而上開交易所需之物即為合庫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又王柏勳、詹宗翰於111年12月1日即已取得合庫帳戶之帳號,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由方鵬翔於翌日(2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肯認係王柏勳、詹宗翰帶同方鵬翔至富士大飯店,將合庫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此等資料申辦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作收取向告訴人李月芳、陳美燕詐得之贓款,並藉由轉匯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是王柏勳、詹宗翰客觀上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甚明。
(四)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又目前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收集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再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成員以提領現款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方式,將詐得贓款領出或轉匯,是依前開運作模式,參照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負責蒐集取得帳戶、擔任車手前往領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協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贓款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查王柏勳、詹宗翰如前述乃負責出面向方鵬翔收取合庫帳戶之資料,再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支配使用,已如前述,其等所為均屬詐欺集團常見之收簿手工作,而王柏勳、詹宗翰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單純偶然片面給予「老闆」等人助力之邊緣角色,而係一同參與實施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要屬為達成3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各自分工進行必要之行為,故王柏勳、詹宗翰既基於與「老闆」等人相互利用配合遂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可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五)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王柏勳、詹宗翰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月芳、陳美燕後,再透過人頭帳戶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進行轉匯贓款,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是王柏勳、詹宗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如前述同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皆得認成立一般洗錢犯行,亦屬明確。
(六)王柏勳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子遑,證明王柏勳曾告知證人李子遑工作需借汽車,後來察覺該份工作怪怪的,立刻逃離工作地點,可見被告主觀上不知是從事詐騙云云。
經查,王柏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裝潢工作(見本院卷第67-68頁),是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任意交付他人,可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況王柏勳於警詢中供稱:去富士大飯店是要去工地工作等語(見偵17655卷10-11頁),實際上卻係與詹宗翰接洽方鵬翔辦理貸款,並要求方鵬翔提供合庫帳戶資料,甚至向方鵬翔表示要與其等一同行動4至7天,離開後方會給予報酬等顯係要取得合庫帳戶之實質支配力之行為,足認王柏勳行為時確實知悉其與詹宗翰係要取得方鵬翔之合庫帳戶資料,以供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轉帳匯款等洗錢之犯罪工具,基前事證,堪認王柏勳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因認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王柏勳、詹宗翰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王柏勳、詹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王柏勳、詹宗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王柏勳、詹宗翰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王柏勳、詹宗翰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王柏勳、詹宗翰正值青年,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貪圖小利,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而為本案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告訴人李月芳、陳美燕蒙受巨額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
酌以王柏勳、詹宗翰始終否認犯行、避重就輕,經此偵、審程序仍未能正視錯誤,亦未與告訴人李月芳、陳美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屬不佳,非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以使其等警惕;
並考量其等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情,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6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酌以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及就其等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王柏勳、詹宗翰均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其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1 陳美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波段學長劉書豪」、「報牌助理李梓薇」向陳美燕佯稱:可操作「華銀」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美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8日10時16分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至合庫帳戶。
64萬4,303元 ⒈告訴人陳美燕於警詢之證詞(偵6926卷第5-6頁) ⒉陳美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926卷第12-14、27頁) ⒊陳美燕之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926卷第16-26頁) ⒋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6926卷第11頁) 王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詹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李月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璐」向李月芳佯稱:可操作「華銀」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李月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7日14時8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至合庫帳戶。
114萬6,000元 ⒈告訴人李月芳於警詢之證詞(偵9151卷第20頁正反面) ⒉李月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151卷第21-26、45-46頁) ⒊李月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存摺內頁(偵9151卷第34-43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6926卷第11頁) 王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詹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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