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金訴,74,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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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豪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王晨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財神」、「醒醒」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陳志豪與王晨睿、「文財神」、「醒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廖本偉,自稱為誠品書局、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經銷系統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廖本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7分許、6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0元、2萬9,991元至廖俐智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陳志豪依「文財神」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3分許、6時24分許、6時27分許、6時28分許、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樟興店,持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再依「文財神」以Telegram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二、證據標目
 ⒈被告陳志豪於本院之供述及自白(本院金訴卷第39、4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8、56頁)
 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1979卷第14至23頁)
 ⒊另案被告王晨睿之警詢筆錄(偵1979卷第26至36頁)
 ⒋被害人廖本偉之警詢筆錄(偵1979卷第53至54頁)
 ⒌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1979卷第76至78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979卷第61至62頁)
三、法令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等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王晨睿、以Telegram指示被告等收取、交付贓款之「文財神」、「醒醒」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及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等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包括一罪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後數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復由被告持金融卡分次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科刑上一罪
  被告就本件犯行,實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法律上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被告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車手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惡質性頗高,所為誠值非難。
 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動機、經過主要係為獲得報酬,足認其規範意識顯然低落,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告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達7萬9,981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行所得利益為5,000元,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在量刑上,自非無就各該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參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併衡酌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工作,日薪約2,000元,與母親、未成年子女同住,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10萬元,然衡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提領的款項伊都交給上游成員;伊報酬依收取總額抽成,從中收取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偵1979卷第15至16、23頁),於另案審理中則稱: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每日獲取報酬5,000元等語,堪認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惟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76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為避免於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追徵之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提領之款項,均已悉數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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