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豪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 律師
被 告 楊朝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22號、112年度偵字第2260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豪、楊朝仰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楊朝仰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楊朝仰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韋豪、楊朝仰、蔡承彧(另為本院判決有罪)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祥總」、「翔哥」、「大象」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仍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本案非屬「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如下所述)。
黃韋豪、楊朝仰、蔡承彧與「祥總」、「翔哥」、「大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由黃韋豪、楊朝仰、蔡承彧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該編號所示之人收取該編號所示之贓款,並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翔哥」、「大象」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鄭月霞、陳俊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豪、楊朝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蘇鄭月霞、陳俊松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參見112偵19922卷第47至52頁、112偵22602卷第19至23頁),並為證人李明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112偵19922卷第39至4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蘇鄭月霞部分有㈠告訴人蘇鄭月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參見112偵19922卷第59至86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金融機制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112偵19922卷第87至93頁)、㈢112年4月26日、5月9日、5月11日、5月13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參見112偵19922卷第101至13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松部分有㈠告訴人陳俊松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參見112偵22602卷第61至86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金融機制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112偵22602卷第43至59頁、第99至100頁)、㈢112年4月25日、4月26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參見112偵22602卷第33至38頁)、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參見112偵22602卷第87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被告等均供稱其等並未留有任何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祥總」、「翔哥」、「大象」之人關於擔任幣商相關工作對話紀錄,且不知工作公司之地址、購幣者之交易資料與紀錄等資訊(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113頁),且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等詐取其等所交付之現金,在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以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方式,以確保該集團能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等面交時,首重取款之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及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始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
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3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從而,被告等與不知姓名、地址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祥總」、「翔哥」聯繫工作內容,遂接受收取所謂虛擬貨幣之價金工作,並收取高額之報酬,且依「翔哥」之指示受用工作機及自小客車自高雄北上收款,旋即再與其他人相約他處交付該現金款項,顯見被告等應認該所收之金錢為不法之犯罪所得,而其等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收款、轉交款項,因此亦應知悉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是其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查本案被告黃韋豪、楊朝仰、蔡承彧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該編號所示之人收取該編號所示之贓款,並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翔哥」、「大象」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集團取得本件被害人等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本件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同負全責,自應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四、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
被告等上開犯行,使該集團得藉由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告訴人等之現金,再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等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五、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同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並未修正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核被告黃韋豪、楊朝仰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又被告楊朝仰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等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本件並非上開被告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於本次詐欺犯行中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等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別與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祥總」、「翔哥」、「大象」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同一被害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上開其等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韋豪、楊朝仰、蔡承彧於附表編號1所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被告楊朝仰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楊朝仰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對於2位被害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㈢又按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就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坦承不諱,並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應生自白效力,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 ,竟參與結構性分工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分任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僅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等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考量被告等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黃韋豪為高中畢業,未婚,現在在工地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
被告楊朝仰為高職畢業,未婚,現從事貼磁磚的工作,日薪約15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朝仰犯行之緊接性及相似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經查被告楊朝仰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000年0月間有領報酬36,000元(參見22602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92頁),該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黃韋豪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於本案未領到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等所持以犯罪之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並非其等所有,且目前已不知去向,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本案其他詐欺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等已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其並無實際管領權限,及被告等之工作機目前已不知去向,乃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詐騙集團運用上開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均為洗錢之標的,本案詐騙集團所取得之贓款已為上開被告等上繳而非被告所有,上開被告等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收款人、收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蘇鄭月霞 (是) 假投資操作股票買賣 黃韋豪於112年4月26日10時許,在星巴克康寧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向蘇鄭月霞收取80萬元。
黃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朝仰於112年5月9日9時30分許,在星巴克康寧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向蘇鄭月霞收取107萬8千元。
楊朝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承彧於112年5月11日10時50分許,在星巴克康寧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向蘇鄭月霞收取50萬元。
2 陳俊松 (是) 假投資操作股票買賣 楊朝仰於112年4月25日21時19分許,在一之軒內湖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向陳俊松收取19萬元。
楊朝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