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
- 二、案經駱寶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張耀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TG暱稱「Neymar」、「小幫手」、「
- (三)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未
- (四)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貿然參
- 四、沒收
-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張耀中因本案曾取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耀中尚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 (四)綜上,本案依現有積極證據只能認被告構成前開參與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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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中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Neymar」、「小幫手」、「貝佐斯」、「麥子」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24日,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駱寶珠佯稱:可透過下載APP開設虛擬帳戶及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等方式,帶領操作買賣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獲得高額報酬云云,並派遣假幣商業務員(即車手)與駱寶珠佯為進行泰達幣買賣交易及收取詐得之現金款項(駱寶珠各次交付款項時間、金額及聯繫交易之假幣商暱稱如附表一所示)後,因駱寶珠於112年6月9日欲領取獲利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遂另向駱寶珠佯稱:另須繳納獲利金額18%之佣金才能提領云云,駱寶珠遂驚覺遭到詐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準備假鈔聯繫等待後續取款事宜。
而張耀中(TG暱稱「B陳」)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24日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佯為進行泰達幣買賣交易,實際上則係擔任取得詐欺現款之車手工作,而與「Neymar」、「小幫手」、「貝佐斯」、「麥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小幫手」聯繫指派與駱寶珠進行交易取款,張耀中遂於112年6月13日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以假幣商暱稱「AA專業虛擬貨幣」業務員身分,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文件予駱寶珠簽名確認,同時向駱寶珠收取約定款項之際,旋由警出面逮捕張耀中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當場查扣前開文件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與「小幫手」等人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駱寶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張耀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惟有關證人即告訴人駱寶珠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案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證人駱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駱寶珠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該證人證述僅用於證明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蒐證照片7張、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被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00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第47至55頁、第57至65頁、第71至83頁、第85至89頁、第95至97頁、第133頁),足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被告於警詢時起,均一致陳明:我大約於112年6月初加入TG暱稱「虛擬貨幣交流群」負責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之工作等語在案,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附表二編號2手機,可知其最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群組之TG對話紀錄乃係於112年5月31日22時39分,「Neymar」曾傳送「1」予被告,有本院113年6月1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經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均未見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前,即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分擔相關犯行之情,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能依被告所述認定其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點,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是核被告張耀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TG暱稱「Neymar」、「小幫手」、「貝佐斯」、「麥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二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二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著手進行詐取告訴人駱寶珠之金錢而不遂,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妨害秩序案件,分別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19號、110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先後於109年11月16日、11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等刑案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惟因履行條件存有歧異,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另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在拉麵店上班,家中經濟普通,需扶養爺爺奶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張耀中因本案曾取得報酬之情,是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益,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管領持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起陳明無訛,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警員雖於112年6月13日尚查扣被告持有之IPHONE 8、IPHONE 13PRO手機各1支,惟被告於警詢時即陳明:IPHONE 8是我新辦個人使用的手機,IPHONE 13PRO是我聯絡當鋪客人使用的等語,核其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所言不實,是前開IPHONE 8、IPHONE 13PRO手機既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查無直接關連性,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耀中尚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地著手實施本案犯行,最終經警當場逮捕而洗錢未遂。
因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查被告共同著手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欲直接向告訴人駱寶珠當面取得現金款項,惟告訴人及警方於112年6月13日乃自始準備假鈔作餌,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本無任何犯罪所得可進行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應無洗錢防制法規範保護法益之侵害危險性;
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時既尚未接觸取得犯罪所得,則被告當時亦無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同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亦即本案並無開始進行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之行為,同難對被告逕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綜上,本案依現有積極證據只能認被告構成前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尚難認被告另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責。
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金額(新臺幣) 假幣商暱稱 1 112年5月11日14時22分許 100萬元 「享樂人生-專業買賣USDT」 2 112年5月18日14時15分許 380萬元 「幣心安-認證幣商」 3 112年5月24日12時39分許 140萬元 「AA專業虛擬貨幣」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交易文件壹份 2 紅色IPHONE SE手機壹支 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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