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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10月7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緯倫」、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俊德」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車手之工作。
乙○○與「陳緯倫」、「張俊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7日起,分別假冒「臺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張俊德警官」及「林漢強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丙○○,佯稱:證件遭人冒用申請戶籍謄本,且有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0月14日9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現金。
乙○○則於同日11時40分前某時許,先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不詳便利商店接收傳真,列印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書1紙,再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復興公園,佯裝為檢察官向丙○○收取35萬元現金,並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書1紙交付予丙○○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職務執行之公信力及對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
乙○○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北基汐科加油站廁所垃圾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上繳,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乙○○因而取得報酬6,000元以抵銷債務。
嗣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
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第163頁、第167至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至42頁)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汐止區連興街與復興路口、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一段等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車軌跡(見偵字卷第68至8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103至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23至127頁)各1份、偽造之111年10月14日「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6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為數洗錢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陳緯倫」、「張俊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
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被告與「張俊德」等人共同以假冒警官、檢察官等名義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復由被告在行騙過程中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並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再將詐欺贓款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處所上繳,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從事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並放置於指定之處所之犯行,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即應併論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負責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上繳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欺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陳緯倫」、以通訊軟體詐欺告訴人之「張俊德」、指示被告列印偽造之公文書及向告訴人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確定有不同的人打電話給我,指示我列印偽造之公文及將贓款放在加油站廁所內的垃圾桶,聲音也不一樣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56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後,依該法第2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定義立法理由,已將包括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認屬於本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屬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
而本案詐欺手法以前開輾轉、迂迴之方式提、交款項,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⒋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與被告見面時,當場收受被告所交付「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之文書1紙(見偵字卷第67頁),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機關印文,復有「案號」之記載,且載有「檢察官林漢強」之公務員職稱,形式上顯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縱實際上並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惟該文書形式上既已表明係以上開國家機關名義製作,其內容亦係關於刑事案件偵查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⒌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
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
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前揭偽造之公文書1紙上所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不論該機關全銜是否正確、或格式上有無符合印信條例之規定,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檢察機關所出具之風險,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無訛。
另因本案並未扣得與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偽造之公文書是我在超商接收傳真後列印所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見前揭印文並非必須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既不必然存有偽造之印章,本案即無從認定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復由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陳緯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字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第163頁、第167至168頁),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並就此部分進行訊問,惟其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見偵字卷第163至167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第163頁、第167至168頁),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圖一己私利,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政府機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社會經驗閱歷尚非豐富,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因給付期限尚未屆至,目前尚未給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及被告未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並參酌被告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工地工人,月薪約6萬元,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的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57、168頁),本院審酌上情,可知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表之和解內容作為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期間、金額、方式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
本案扣案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書1紙(見偵字卷第67頁),雖係供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件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惟該偽造公文書內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偽造之公文書既係由被告在便利商店接收傳真列印所出,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製作紙本文書或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繪圖等方式直接製作傳送偽造公印文等文件內容,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亦難認尚有前開偽造公印文之原件及偽造之公印存在,自無須就該等原件及印章另為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獲得6,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償還上開款項,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事,上開和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
又被告若事後仍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上開分期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35萬元,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告訴人 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丙○○ 35萬元 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匯款2萬元至丙○○指定之帳戶。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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