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金訴,89,202407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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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部分
  4.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關於「陳秉
  5. 三、論罪科刑
  6. 四、沒收部分
  7.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8.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9.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0.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11.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2.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13.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14. 犯罪事實
  15. 一、吳育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16. 二、楊逸暉、陳秉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
  17. 三、嗣陳惠琴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調閱漢堡店、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
  18. 四、案經陳惠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19. 證據並所犯法條
  20.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21. 二、核被告吳育昇、楊逸暉、陳秉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2.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所犯法條
  25.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26.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7.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28.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29.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30.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31. 三、所犯法條:
  32.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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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秉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4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秉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和鑫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收款公司蓋印欄內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壹枚及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秉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即共犯楊逸暉及告訴人陳惠琴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關於「陳秉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記載,應予補充為「陳秉勳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112年5、6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XXXXX』、『金利興』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之記載後,應補充「陳秉勳、楊逸暉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關於「交付新臺幣158萬元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之楊逸暉(攜帶陳秉勳所交付之和鑫公司工作證、收據)」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待楊逸暉依陳秉勳指示到場並向陳惠琴出示偽造之和鑫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後,即由楊逸暉向陳惠琴收取新臺幣158萬元,並交付由陳秉勳事先至超商偽造列印之和鑫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內有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1枚,表彰和鑫公司由其經辦人員於112年6月5日收受陳惠琴繳納158萬元)予陳惠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和鑫公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9日訊問、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和鑫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紙(見113偵2436號卷第119頁)」、「告訴人所提出之詐騙對話紀錄(見113偵2436號卷第111至1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逸暉及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對告訴人陳惠琴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同案被告楊逸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付被告,由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贓款置於附近某捷運站廁所內,再由其他成員前去收取後上繳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2年10月30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0日士檢迺孝112偵22789字第112906392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及同案被告楊逸暉攜帶被告所交付之和鑫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到場取款(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應認已經起訴,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25、329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逸暉及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等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自為本案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犯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因警察、檢察官未明確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加以詢問認罪與否,致未能就此部分表明認罪,然依其偵查時之歷次供述,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堪認其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肯定供述,要屬自白無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各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方式進行詐騙,並行使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致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和鑫公司,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之金額甚鉅,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渠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實際獲取之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婚、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取10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3頁),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和鑫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見113偵2436號卷第119頁),雖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1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112偵22789號卷第93至96、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和鑫公司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因案發迄今已久,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價值輕微,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影響甚微,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收取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後,已全數上繳至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89號
  被   告 吳育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逸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秉勳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人鍾璨鴻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擺放在指定地點供集團成員拿取之「車手」。吳育昇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LINE自稱「雯晴」向陳惠琴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誘使陳惠琴加入「和鑫APP」,致陳惠琴陷於錯誤,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涉案帳戶,另由警追查)外,陳惠琴並於112年5月22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漢堡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之吳育昇(攜帶「和鑫公司」工作證、收據),吳育昇得款後,旋前往附近加油站,將贓款擺放在廁所內,供該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楊逸暉、陳秉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秉勳則負責提供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給楊逸暉(車手),待楊逸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陳秉勳再向楊逸暉收取贓款並擺放在指定地點供集團成員拿取。陳惠琴因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復於112年6月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漢堡店內,交付新臺幣158萬元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之楊逸暉(攜帶陳秉勳所交付之「和鑫公司」工作證、收據),楊逸暉得款後,旋至附近巷子內將贓款交付給陳秉勳,陳秉勳再將贓款擺放在某捷運站廁所內,供該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三、嗣陳惠琴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調閱漢堡店、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於112年9月6日,拘提吳育昇、楊逸暉、陳秉勳,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陳惠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育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於112年5月22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漢堡店內向告訴人陳惠琴收取50萬元,再將贓款擺放至加油站廁所供他人收取之事實。
2
被告楊逸暉、陳秉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於112年6月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漢堡店內,由被告楊逸暉向告訴人收取158萬元,再將贓款交給被告陳秉勳,被告陳秉勳再將贓款擺放至捷運站廁所供他人收取之事實。
3
112年5月22日、6月5日漢堡店內、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667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8028號)
證明被告吳育昇於112年5月22日(與本案同日);被告楊逸暉於6月19日,分別因擔任取款車手而遭查獲並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育昇、楊逸暉、陳秉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吳育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楊逸暉、陳秉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6號
  被   告 吳育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逸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秉勳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789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3號(賢股)
㈢原起訴事實: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㈠吳育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擺放在指定地點供集團成員拿取之「車手」。吳育昇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LINE自稱「雯晴」向陳惠琴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誘使陳惠琴加入「和鑫APP」,致陳惠琴陷於錯誤,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涉案帳戶,另由警追查)外,陳惠琴並於112年5月22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漢堡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之吳育昇(攜帶「和鑫公司」工作證、收據),吳育昇得款後,旋前往附近加油站,將贓款擺放在廁所內,供該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㈡楊逸暉、陳秉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秉勳則負責提供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給楊逸暉(車手),待楊逸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陳秉勳再向楊逸暉收取贓款並擺放在指定地點供集團成員拿取。陳惠琴因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復於112年6月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漢堡店內,交付新臺幣158萬元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之楊逸暉(攜帶陳秉勳所交付之「和鑫公司」工作證、收據),楊逸暉得款後,旋至附近巷子內將贓款交付給陳秉勳,陳秉勳再將贓款擺放在某捷運站廁所內,供該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為相同事實,應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曾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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