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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21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74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簡稱:不詳之人),不詳之人要求甲○○提供帳戶資料供其匯款之用,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供作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而協助提領該帳戶匯入之款項交付他人則會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甲○○竟基於縱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上3個帳戶與本案無涉,不贅述)、其配偶陳廷岳(涉犯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XXXX4730號帳戶資料(下稱:陳廷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2月14日,透過臉書及Line向丙○○佯稱為美國陸軍少校,需要放假用的「更換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日9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9,840元至陳廷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甲○○即依不詳之人的指示將上開款項領出後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甲○○對證據能力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26至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事實欄所載其在111年12月中旬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上3個帳戶與本案無涉,不贅述)、其配偶陳廷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2月14日,透過臉書及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為美國陸軍少校,需要放假用的「更換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日9時34分許匯款89,840元至陳廷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即依不詳之人的指示將上開款項領出後交予不詳之人等情予以肯認,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在LINE認識不詳之人,不詳之人跟我說有人要買東西,請我提供帳戶供他轉帳,我就提供帳戶給不詳之人,然後我就把錢領出來,在捷運站交給不詳之人,不詳之人事先有跟我說他的穿著,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我也是被害人等詞置辯。
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陳廷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陳廷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2年2月14日,透過臉書及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為美國陸軍少校,需要放假用的「更換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日9時34分許匯款89,840元至陳廷岳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即依不詳之人的指示將上開款項領出後交予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廷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2年4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7735號函檢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卷可證,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之人使用,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㈡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帳號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復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陳廷岳國泰世華帳戶內告訴人遭騙之詐欺贓款後,交付予不詳之人時,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該等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其所提領款項為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乙節,亦有所認識及預見,主觀上亦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⑵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短期資金進出之紀錄,與其經濟狀況或償債能力並無任何相關,於未能提出相當資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或有正當工作收入證明之情形,其債信評比等級亦不會因名下金融帳戶不明資金之出入情形而有所提升,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縱使有製造金融帳戶資金進出紀錄之特殊需求,亦可以將匯入之款項匯回原帳戶之方式辦理,非但可確保資金於流通過程中安全無虞,更可留下資金來源、去向之交易紀錄,以杜日後紛爭。
如遇身分不詳之人捨此不為,反指示行為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或轉匯給他人收受,甘冒提領、轉交過程中款項遺失、遭竊之風險,仍執意以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匯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匯入之款項,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亦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⑶被告提供陳廷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並協助提領上開帳戶內由告訴人匯入款項時,已係52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自16歲起工作時間長達34年(本院金訴卷第34頁),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
被告亦自承其提供帳戶資料時就知悉對方要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取他人款項之帳戶等語,足認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驗,對於帳戶可供受領款項、提領等功能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與不詳之人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再無其他聯繫方式,對於不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旦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管道,衡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並協助提領帳戶內款項,主觀上對於不詳之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當已有所預見,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前揭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為不詳之人提領款項縱為詐欺所得而去向不明,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起訴書並未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而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詐騙告訴人之人,與被告透過LINE聯繫之人,及在被告提領告訴人款項後收受上開款項之人,均係不同之人,而一人分飾多角並非毫無可能之事,故無法據以推論除被告與不詳之人以外,另有其他人共犯本案,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斷定被告上開行為另存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係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詞,查被告除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外,尚有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轉交不詳之人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上開2罪之正犯無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上開記載,顯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犯行可能構成正犯(本院金訴卷第25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陳明。
㈡被告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使告訴人受騙匯款,被告並按指示提領帳戶內詐欺款項並交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並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則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係分別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施詐之人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流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盛行得,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車手之角色,無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今仍未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自身情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本案所宣告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㈤被告固將陳廷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惟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至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不詳之人,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不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2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XXXX5857號帳戶予詐欺集團,導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3日9時49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案審理。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非僅提供陳廷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亦有提領被害人丙○○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佐以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害人乙○○與本案之被害人丙○○並不相同,是移送併辦如成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不同即應分別論處,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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