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金訴,92,2024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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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24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1210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及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8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乙○○。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是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有可能是替詐欺之人收取贓款之行為,且其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加以提領或轉帳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使用,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並依其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方式,提領轉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因而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已歿)、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犯罪事實及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上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79至80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40、80及84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等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外,並已親自提領告訴人甲○○、乙○○所匯入之款項,繼而將款項提領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自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訛,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及同條第3款規定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相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論處。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

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加以領取或轉帳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變更本案起訴事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至80、83至84頁),而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並依其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及匯款工作,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且僅具有間接故意,而與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⒈接續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乙○○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上開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⒊數罪併罰: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洗錢罪(共2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4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於修正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是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自白不諱,均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賺取報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乙○○150萬元,並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告訴人乙○○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而獲得告訴人乙○○諒解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43、45至4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提供帳戶及車手工作、尚未取得報酬,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擺攤,月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洗錢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態樣、手法相似,罪質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覆程度較高,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徵。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㈧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乙○○150萬元,並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告訴人乙○○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而獲得告訴人乙○○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4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告訴人乙○○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乙○○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所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已提領及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無再宣告沒收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存摺僅係屬金融帳戶內資金明細之載體,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又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存款項使用,是該存摺及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伯文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方式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宣告之罪刑 1 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4時56分許,利用臉書暱稱「林雨潔」私訊甲○○,誘引甲○○先後加入LINE暱稱「Cltl_林雨潔」、「Citi-江明誠」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遂對甲○○佯稱下載APP「花旗環球」及加入投資LINE群組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遂使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2月5日10時20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年5月14時32分許 289萬2,520元臨櫃購買美金9萬4821.18元轉匯 受款人: 000000000000 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 受款銀行:SWIFT 銀行全名:SILIVERGATE BANK LA JOLLA ,CA 4250 EXECUTIVE SQUARE FLOOR 3 LA ⒈告訴人甲○○警詢證述(見偵字第13243卷第15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卷第25至28、41、43頁) ⒊告訴人甲○○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同上卷第31至38頁)。
⒋被告之彰化銀行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各1份(同上卷第73至98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2 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泛大西洋集團營業員000580」,向乙○○佯稱:透過「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1年12月5日14時14分許 ⑴180萬元 ⒈告訴人乙○○警詢證述(見軍偵字第87號卷第17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卷第37至43頁) ⒊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同上卷第31至35頁)。
⒋被告之彰化銀行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各1份(同上卷第21至28、97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⑵111年12月6日9時55分許 ⑵20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年6月12時50分許 200萬元/臨櫃購買美金11萬1,121元轉匯 附表二:
丙○○應給付乙○○新臺幣15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1萬5,000元至乙○○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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