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金訴,98,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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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姜佐樺


選任辯護人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佐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佐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羅智豐」、「王浩」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賴建志佯稱已申請加入會員,如不取消將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賴建志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1時49分許,轉帳新臺幣158萬2123元至姜佐樺所申辦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由姜佐樺依「羅智豐」指示,於同日1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臨櫃提領,並於同日14時至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王浩」。嗣賴建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賴建志之指訴及其手機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羅智豐」之指示,提領上開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予「王浩」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單純是為了辦理貸款,因為「羅智豐」要匯款給我做第二份工作的收入證明,讓我方便貸款,「羅智豐」怕我把錢領走,所以叫我把錢領出來之後還給他,我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的手法,「羅智豐」是請他公司底下的人「王浩」跟我碰面,讓我把錢交給「王浩」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73至75、139至14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至33、158至160頁)。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係因無力償還信用卡債,且經銀行否准信用貸款,需款孔急,於網路尋得「好享貸」公司,於111年12月13日經「信貸專員張忠順」以Line聯繫並傳送名片後,詢問相關申貸事宜,被告始依對方要求提供貸款資料,其後「信貸專員張忠順」表示被告先前貸款次數過多,無法核貸,公司主管建議其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豐資產公司」)「羅智豐」經理合作,於被告帳戶製作金流以為收入證明,增加信貸額度,被告先於網路搜尋確認「麗豐資產公司」存在,始與「羅智豐」聯繫,經「羅智豐」傳真「麗豐資產公司」之簡易合作契約,被告不疑有他,簽約後依其要求填寫4個供資金匯入之帳戶帳號以利辦理收入證明,因雙方約定被告必須於款項匯入當日前往銀行將金額全數提領交給「麗豐資產公司」人員,否則將遭提告侵占及詐欺等罪,故當日依「羅智豐」指示前往提款後全數轉交「王浩」,嗣「羅智豐」以「工程師在編輯數據」為由,要求被告2日內不要於自己帳戶存款、取款,亦不要查詢帳務及接聽陌生電話,被告是在111年12月26日收到中國信託銀行之警示帳戶通知,發現帳戶遭到凍結,經聯繫「羅智豐」皆未獲回應,始知遭騙,並即前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被告實係因誤信貸款詐騙,淪為詐欺集團之工具,被告並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2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25至40、198頁、本院卷第32、33、161頁)。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予「羅智豐」,而「羅智豐」、「王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158萬2123元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再依「羅智豐」之指示前往提領後轉交予「王浩」等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至22、33、43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7至19、49頁、審金訴卷第135至13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偵卷第10至12、73至75、139至145頁、本院卷第32至33、158至16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貸款情節,核與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信貸專員張忠順」間、與「羅智豐」間Line對話之擷圖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1至57、77至79、87至131頁、審金訴卷第105至131、169至187頁:有關「羅智豐」之Line暱稱,於案發後已更改為「貸款專員許宏凱」,見偵卷第57頁右上角照片、審金訴卷第169至187頁、本院卷第71至72、83至133頁,以下仍以「羅智豐」稱之),並有被告銀行信用卡帳單(見審金訴卷第41至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審金訴卷第189頁)、麗豐資產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及被告填寫後拍照回傳之照片(見偵卷第81、83、85頁)等在卷可稽。
2.稽之被告提出與自稱信貸專員「張忠順」(見本院卷第45至81頁)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可知被告最先是透過「好享貸」之網路廣告連結傳送個人資料,嗣Line暱稱為「信貸專員張忠順」之人加Line,而向其傳送Line訊息詢問貸款需求事宜(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信貸專員張忠順」隨即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辦資料,其中包含「1.雙證件正反面的拍照2.勞保異動明細(可以用健保快易通查詢)3.存摺封面,近期三個月內頁拍照(網銀紀錄也可以)4.工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包含本人入鏡)」、「…先下載健保快易通,登入進去後,點選最下面健保櫃台,進去之後點選第一個個人投保紀錄之後截圖」(見本院第48至50頁),形式上與正常申辦貸款所需資訊無異,並告知貸款金額之總費用年百分率、分期月繳金額(本院卷第50至51頁),亦未要求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反而向被告提醒稱「溫馨小提醒1.存摺提款卡不能寄出!2.事先收費不能給!均為詐騙」以取信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依序填寫、回答並提供個人之勞保明細照片(見本院卷第52至61頁),與「信貸專員張忠順」確認貸款分期期數(見本院卷第62頁),並向「信貸專員張忠順」請教銀行經理照會流程,表示擔心不會過,「信貸專員張忠順」亦再向其表示「不用擔心,明天我會去跑銀行」、「剩下的我來處理就好」、「出門跑銀行囉」(見本院卷第63、64頁),其後向被告傳訊表示銀行經理正來電在說被告之事,等銀行經理掛掉後再打給被告,隨即再與被告通話,被告雖表示「不然看能不能就是,如果讓我先過這次貸款,我下個月領薪就先一次還個三萬、五萬」、「然後之後的我再照分期還這樣」,「信貸專員張忠順」再向其表示「你先不要著急我正在跟主管商量中」、「等等打給你」(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之後要被告加「羅智豐」之Line(見偵卷第57頁右上角照片),表示已交代好其協助處理收入證明部分(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加Line聯繫「羅智豐」後,「信貸專員張忠順」仍持續對被告關心貸款進度(見本院卷第76頁),在「羅智豐」與被告約定配合公司包裝財力金流明細,要求被告臨櫃從本案自身帳戶領款之過程中(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信貸專員張忠順」亦持續對被告表示「有幫被告全部準備好」、「準備來送件了」、「請提供撥款帳戶、選擇繳款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
 3.依其等間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確實因有貸款需求而與「信貸專員張忠順」、「羅智豐」等人聯繫,其等之對話內容亦均與貸款事項相關,「信貸專員張忠順」於對話過程中復主動以「溫馨小提醒」事項提醒被告防範網路詐騙以降低被告戒心,「羅智豐」並傳真「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予被告,要求填寫後拍照回傳(見偵卷第81、83、85頁),而觀諸其交付被告之簡易合作契約,內容亦係載明「本合作限於銀行貸款項目」、「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佔有、刑法第339條背信詐欺)…」等與申辦貸款、製作金流相關事項(見偵卷第81、83頁),足見被告確已深陷於對方所營造「代辦貸款」之脈絡當中,主觀上自有渾然不覺涉犯詐欺、洗錢行為之可能,此由其與「羅智豐」約定好臨櫃提領款項事宜後,仍向「信貸專員張忠順」回報以「我這邊跟羅經理說好了」、「你那邊可以先準備要給銀行的文件了」,迨「信貸專員張忠順」回覆以「明天早上到公司會全部準備好,準備來送件了」,隨即確認回覆OK之貼圖(見本院卷第78頁),均係僅關於申辦貸款之相關對話益明。
 4.衡諸在積欠有銀行信用卡債務且債務未清之情形下,以款項匯入帳戶以營造有收入證明之假象,美化資力匪淺之帳戶外觀,以表徵其信用,尚難謂有違常,且一般欲匯款入帳戶自須得知帳號,而被告既僅提供帳號,而未交付任何控制帳戶使用相關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密碼,則其是否有或能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將被作為詐財使用,顯然有疑。再被告主觀上既認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錢,為「信貸專員張忠順」、「羅智豐」等人為製造收入證明之資金流動所匯入,其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後提領並「交還」其等所指定之「王浩」,依其認知亦屬當然,況被告依上開簡易合作契約之約定尚需支付對方代辦費用(5000元,見偵卷第83頁),且被告僅係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並無自提領之款項中抽成,而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亦係被告先前已申辦之舊帳戶,並非專應「信貸專員張忠順」、「羅智豐」之要求所設,被告提領款項行為之情形,與一般向他人借資金後,自行提領返還之情亦實無二致,是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帳號將被作為詐財使用是否有所預見乙節,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則被告依其主觀認知,將匯入帳戶製造資金流動之金錢,提領返還時,是否有或能預見該等金錢實屬詐欺所得之贓款,自亦存有合理之懷疑。是以,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要非無據,難認被告行為時即有與「羅智豐」、「王浩」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存在。
(三)被告固自述教育、工作經歷為大學資訊管理系畢業,從事倉管人員(見本院卷第160頁),且前有貸款經驗,乃屬具備相關經驗智識之社會人士,其於「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上填載違約賠償金額竟然僅有「參拾」元(見偵卷第83頁),難認合理,惟被告卻未進一步向「羅智豐」詢問查證,亦未實地前往「信貸專員張忠順」、「羅智豐」等人之公司進行查訪確認,致未能即時辨明真假而遭人利用,然此至多僅能認為被告就其帳號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並進而為詐欺集團提領交付贓款乙事,縱或有所過失,惟究不足據以確認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帳號,將被作為詐財匯入贓款所用,其所提領款項即係詐欺贓款已然有所預見,並不違本意而容任為之,自不能以推定之方式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僅係為辦理30萬元之貸款,卻依指示提領總計高達197萬元之款項,顯然此等提款行為匪夷所思云云。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為被告製作工作收入之金流證明以申辦貸款之理由取信被告,而被告尚因積欠多家銀行卡債等債務尚未清償,本案帳戶內帳上金額當不能剛好等於本次申貸之金額30萬元,否則銀行豈會相信被告具有財力而允核貸撥款,尚難以此即可推論其對本案帳戶內款項金額過大應有所疑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檢察官又認依被告所提出與「羅智豐」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至銀行臨櫃提領詐騙款項時,被告亦依指示欺騙櫃檯人員稱與匯款人有業務往來等語,顯然被告應已知悉匯入帳戶內為來源不明款項,卻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不詳人士,主觀上應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惟被告之所以依照「羅智豐」之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係因「信貸專員張忠順」、「羅智豐」等人係以要為被告製造第二份工作收入之證明以申辦貸款之理由取信被告,本案帳戶內帳上金額既非被告真正之工作收入,而係「羅智豐」等人所稱為被告不實假造之工作收入證明,被告當無法對銀行人員據實以告,否則銀行豈會相信被告具有財力而允核貸撥款,是以「羅智豐」指示被告於臨櫃提領時以「如果他有問你你就把他電話號碼你叫他們自己去問就好是不是後果,如果她叫你打你說你們銀行為什麼不自己打」之說詞應對(見本院卷第110頁),毋寧亦為製作財力證明申貸之詐術一環,藉此令被告毫無生疑而願意配合提領詐騙款項之話術,難謂被告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配合至銀行臨櫃取款之舉,即可推論其對本案帳戶內款項來源不明應有所疑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個人資料,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有預見。被告係聽從「信貸專員張忠順」、「羅智豐」等人之說詞,欲以提供財力證明方式申辦貸款,其後為擁有財力證明,而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告知「羅智豐」,復依被告當時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無力清償(見審金訴卷第41至67頁),又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60頁),堪信被告當時有龐大經濟壓力,又因簽立簡易合作契約內容,被告如未當日立即前往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將涉侵占、竊盜、詐欺跟背信等罪責(見偵卷第83頁),足見被告所辯因經濟壓力下急於申辦貸款,因而信任對方之說詞,加以害怕自己成為犯罪者,始相信對方所加諸被告之各種說明話術,未察覺有異,而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並依指示為提款,以俾能順利核貸等情,應可採信。參以「羅智豐」於被告提款後即以「工程師在編輯數據,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要求被告不要使用及查詢帳戶(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於有陌生來電時尚與「羅智豐」詢問確認,「羅智豐」要其「暫時都不接」、「都先不要有任何動作,我去幫你問清楚,問好了我在回覆你」(見本院卷第125、126、127、128頁),足見「羅智豐」至此仍一再延緩麻痺被告之警覺性,而被告循「信貸專員張忠順」、「羅智豐」先前所刻意營造之騙局,自然而然延續其認知,認為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並領出其內款項,確實係來自於「羅智豐」為其製作工作收入證明之資金,以利其後續可順利獲得銀行核貸,渾然未懷疑該等款項有與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相關,實與常情無悖,自難認被告為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並依對方指示臨櫃領款之際對於銀行行員之詢問隱瞞實情時,即已預見到自己可能在參與違法行為,而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至於辯護人雖聲請查詢好享貸之員工投保資料確認「信貸專員張忠順」之身分,並再傳喚證人「張忠順」(見本院卷第155頁),惟被告自承其並未見過「信貸專員張忠順」,亦無法確認「張忠順」所傳送之名片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54頁),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已不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因認無再予調查、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及提領款項時,主觀上對其行為涉及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犯罪之故意,要非得以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相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兆光
  
法官陳孟皇
法官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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