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士杰(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艾帕白」)
-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 (二)查被告受「吉娃娃」指示拿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 (三)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被害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 (四)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3、26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 (五)檢察官以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01號移送併辦關於
- (六)被告與林伯儒、陳韋潔、「吉娃娃」、機房及附表二各該編
- (七)被告負責依指示領取裝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交付陳
- (八)被告就其扮演之取簿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審中均供
-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 三、沒收部分
- (一)被告稱於本件所得為陳韋潔提領金額之1%,且均有拿到等語
-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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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8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6號至第810號),及移送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杰犯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士杰(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艾帕白」),於民國110年9月某日經由TG暱稱「至尊寶」之林伯儒(所涉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審理中)介紹,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吉娃娃」之成年人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付給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贓款之人(為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內容),報酬為每次車手提領金額之1%。
黃士杰與林伯儒、陳韋潔、林宥辰(前開2人,TG暱稱分別為「達DA」、「1」,所涉部分現均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審理中)、「吉娃娃」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由黃士杰依「吉娃娃」之指示:①於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7、9、10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②於111年10月5日13時14分,至臺北市松山區市○○道○段000號統一市大門市,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此部分所涉,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③另於111年10月5日14時34分至21時51分間之某時,至不詳地點,向陳建誌(所涉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尚未確定)收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11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測試前開金融卡是否能使用後,將之交付陳韋潔。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黃士杰取得上開包裹內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後,即以該等帳戶為工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機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陳韋潔於附表二編號1至23、26至33所示時地提領一空,復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另附表二編號24、25款項則幸而及時圈存而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卷6第175頁至第179頁、第325頁至第327頁、卷12第11頁至第16頁、卷15第243頁至第247頁《各卷證代號詳如本判決附件對照表所示》),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證人劉慧如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伯儒、陳韋潔、林宥辰、證人陳建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卷1第9頁至第14頁、卷2第9頁至第15頁、卷3第21頁至第30頁、卷4第11頁至第23頁、卷5第15頁至第22頁、卷6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99頁至第204頁、第237頁至第245頁、第251頁至第259頁、第277頁至第289頁、第299頁至第307頁、第339頁至第344頁、第345頁至第348頁、卷12第21頁至第23頁、卷15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第170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二證據清單欄),並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或交易往來明細或活期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陳韋潔於111年9月30日、10月5日、6日之提領監視器畫面、詐騙帳戶交易提款資料、大同分局111年12月24日偵辦陳韋潔涉嫌洗錢防制法、詐欺案偵查報告、165通報詐欺提領時間地點、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被告於111年10月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貨便資料、附表二所示文書證據等存卷可稽(卷1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卷2第27頁、第35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69頁、第91頁、卷3第17頁至第20頁、第49頁至第61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0頁、卷4第39頁至第54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2-1頁至第63頁、第64-1頁至第65頁、第67頁、卷5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02頁、第109頁至第118頁、卷12第44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起訴書雖未載被告於111年10月5日13時14分,至臺北市松山區市○○道○段000號統一市大門市,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及於同日14時34分至21時51分間之某時,至不詳地點,向陳建誌收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然此已經被告陳述明確,核與證人陳建誌所述相符,並有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之監視器畫面可查,自應予以補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至刑法第339條之4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法定刑均未修正,是關於被告所犯此部分法條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受「吉娃娃」指示拿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交付陳韋潔,再由機房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各該帳戶,後由陳韋潔將之提領殆盡,再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林宥辰,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被害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林伯儒、陳韋潔及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收水,且此為被告所明知,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詐騙。
(四)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3、26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24、2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及最先繫屬於法院詐欺犯行均非本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第13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卷14第25頁至第60頁、卷15第47頁至第54頁),則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五)檢察官以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01號移送併辦關於陳冠宇、黃婉柔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關於附表二編號18至19所示被害人相同,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與林伯儒、陳韋潔、「吉娃娃」、機房及附表二各該編號收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負責依指示領取裝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交付陳韋潔,該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所為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3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就其扮演之取簿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審中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分別以前開方式遂行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渠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告訴人許乃文和解,尚未開始履行,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卷15第253頁至第255頁),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經告訴人陳聰敏、鄭宇辰、林怡君、馮永福、葉懿儂、莊汶庭、簡伊岑、蔡綉雯、黃建智、王惟彤、林東寶、陳盟仁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告訴人黃淑枝到庭陳述:我們除了損失金錢,還有精神損失,因為被告的關係,我們要一直跑法院,浪費公帑,我無法原諒被告也無法和被告和解,被告對自己的案件漠不關心,希望重判等語(卷15第171頁至第181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03頁、第249頁至第250頁),復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陳稱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無業、借貸為生之生活狀況(卷15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參酌共同被告林伯儒、陳韋潔、林宥辰分別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2年、1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審理中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稱於本件所得為陳韋潔提領金額之1%,且均有拿到等語(卷15第24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伯儒所述相符(卷6第346頁),而本件陳韋潔所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萬0,707元(計算式:49,986+49,986+12,050+29,985+49,999+30,001+6,997+22,997+29,987+100,000+49,000+40,000+29,986+29,000+29,986+49,987+29,989+29,989+10,012+149,000+150,000+33,066+31,028+9,321+29,123+45,000+77,000+28,234+29,986+29,986+19,985+52,000+60,000+139,000+49,000+24,123+19,989+28,029+32,000+149,900+73,000+22,000=196萬0,707元,若提領金額高於被害人匯入款項,以匯入款項計之),則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9,607元(計算式:1,960,7071%=19,607,元以下四捨五入),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若被告嗣後如繼續清償,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法務部107年0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
若檢察官確實對被告執行沒收或追徵得果,被害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指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本案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業已遭陳韋潔提領交付林宥辰或不詳之人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案號(編碼方式:相同字號一組後依序編碼) 卷1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677號影卷 卷2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9號影卷 卷3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8號影卷 卷4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15號影卷 卷5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25號影卷 卷6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6號影卷 卷7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7號影卷 卷8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影卷 卷9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影卷 卷10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10號影卷 卷11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183號影卷 卷12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01號影卷 卷13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0號影卷 卷14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9號卷 卷15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卷
附表一
編號 持有人 金融帳戶 1 杜珮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杜珮菁帳戶) 2 吳宜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吳宜真帳戶) 3 林立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林立偉郵局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林立偉土銀帳戶)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林立偉兆豐帳戶) 4 楊曜鴻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楊曜鴻帳戶) 5 陳品璇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品璇帳戶) 6 林佳穎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林佳穎帳戶) 7 陳○圻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圻帳戶) 8 劉慧如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劉慧如帳戶) 9 PHANTHINHUNG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PHANTHINHUNG帳戶) 10 蔡幸絹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蔡幸絹郵局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蔡幸絹玉山帳戶) 11 游幃茹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游幃茹渣打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游幃茹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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