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金訴緝,16,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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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曾楚恆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包括綽號「耶穌」、
  4. 二、案經曾渝蓁、朱美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5. 理由
  6.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7. 二、證據:
  8.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與
  9. (二)告訴人曾渝蓁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偵12747卷第31頁正
  10. (三)告訴人朱美庭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偵12747卷第33至3
  11. (四)證人即共犯游宗瀚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偵12747卷
  12. (五)被告提領清冊1張、匯款暨提款時地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0
  13. (六)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編號15至19、
  14. (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827等號起訴
  15. 三、論罪科刑:
  16.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7.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18. (三)被告、游宗瀚、「耶穌」、「香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19.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20. (五)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與上揭集團內之共同正犯
  21. (六)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2. (七)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23.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報酬,鋌而
  24. (九)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
  25. 四、沒收:
  26.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27.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28.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29.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30.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1. (三)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
  32. (四)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包括綽號「耶穌」、「香香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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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楚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66號、112年度偵字第16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楚恆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楚恆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包括綽號「耶穌」、「香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次提領金額2%作為報酬而擔任提款車手,嗣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指示曾楚恆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持前揭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隨即轉交予收水人員游宗瀚(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判決有罪),由游宗瀚層轉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渝蓁、朱美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111偵12747卷第5頁至第10頁反面、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本院他字卷第101至103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1、86、89至90頁)

(二)告訴人曾渝蓁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偵12747卷第31頁正反面)

(三)告訴人朱美庭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偵12747卷第33至34頁)

(四)證人即共犯游宗瀚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偵12747卷第16頁至第21頁反面,111偵25300卷第4至5頁)

(五)被告提領清冊1張、匯款暨提款時地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111偵12747卷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第47、49頁)

(六)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編號15至19、25至27)8張(111偵12747卷第57至59、62至63頁)

(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827等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3等號判決書各1份(本院審金訴卷第55至13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惟依上說明,應逕予適用現行法即可,就「修正前」之文字顯為贅載,併此敘明。

(三)被告、游宗瀚、「耶穌」、「香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與上揭集團內之共同正犯,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屬有別,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予以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雖為累犯,然本院斟酌被告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況公訴人僅指出被告有以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七)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報酬,鋌而走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足以確保,並透過層轉方式移轉犯罪所得,導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集團內位居幕後之核心成員,亦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當;

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就其所涉洗錢情節亦自白不諱,但尚未能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寵物美容,薪水約4萬元,與父母同住,姊姊已結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九)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覆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1年間涉犯多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陸續經查獲後,部分業經判決或判決確定,部分尚在審理或偵查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之犯行,與所涉犯之另案顯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說明,實宜待被告所犯本件及其他另案皆判決確定後,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刑為宜,以維被告之聽審權,避免重複裁判之不利益,各本件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以匯入其帳戶內金額之2%計算報酬,此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0頁),本案中被告提領之總金額雖為22萬2,000元,然包括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實際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內之金額共計為18萬2,957元,犯罪所得之計算仍應以本案告訴人實際損害金額為準,是經計算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3,659元(計算式:18萬2,957元×2%=3659.14元,小數點後省略),因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依指示提領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交由集團之收水人員即共犯游宗瀚,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則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次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5至百分之2作為報酬擔任提款車手,因認被告就本案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詐騙告訴人曾渝蓁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

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

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包括綽號「耶穌」、「香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已因該詐欺集團對另案被害人陳沛加等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於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827號、第13316號、第14996號、第20141號、第20142號、第20143號、第16731號、第17575號、第15909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8月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嗣臺北地檢檢察官多次追加起訴,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83等號案件審理後(下稱前案),已於112年4月21日判決,判決之事實與罪名包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全案經確定後,業於112年7月12日已據臺北地檢立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字號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稽;

至本案係於112年7月2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7日士檢迺氣112偵16166字第112904334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

復對照前案起訴書及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共犯游宗瀚所加入者應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準此,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即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而前案既已判決確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為免訴之諭知,但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代稱: 1 國泰世華鄉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帳戶 2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土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曾渝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20時許,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曾渝蓁佯稱:因內部疏失,誤下訂單10組,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曾渝蓁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22時26分許 3萬2,983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3月21日22時35分許起至23時1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超市大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0萬元、3萬2,000元、3萬元(共計提領16萬2,000元,含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
曾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朱美庭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21時30分許,假冒「金石堂總公司」之人員,撥打電話向朱美庭佯稱:因內部疏失,遭盜刷1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朱美庭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22時29分許起至同日時32分許止 4萬9,988元、4萬9,996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3月22日0時7分許 4萬9,990元 土銀帳戶 111年3月22日0時45分許起至同日時46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提領6萬元,含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
曾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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