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金訴緝,18,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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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  實
  3. 一、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某日起
  4. 二、王敬嚴、陳家豪、己○○於111年8月28日晚間11時許(起訴
  5. 三、案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張源德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6. 理  由
  7. 壹、程序部分
  8.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9. 二、本案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10.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二、論罪科刑:
  14. 三、沒收之說明:
  15. 附錄論罪法條:
  16.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17.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18.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19.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20.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21.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
  22.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23.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24.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5.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26.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7.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28. 附表一:
  29.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0.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31.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2.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33.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4.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35.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6.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37.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8.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39.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0.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41.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2.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43.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4.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45.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6.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47.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8.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49.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50. 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1.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52.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3.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54.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5.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56.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7.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58.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9.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60.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1.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62.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3.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64.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5.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66. ①111年8月17日中午12時55分許
  67. ②111年8月17日中午12時57分許
  68. ③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
  69.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70.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
  71. ⑥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
  72. ⑦111年8月19日凌晨0時11分許
  73. ①40萬元
  74. ②10萬元
  75. ④10萬元
  76. ⑤1萬元
  77. ⑥9萬元
  78. ⑦22萬元
  79. ①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2分許
  80. ②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22分許
  81. ③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37分許
  82. ④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41分許
  83. ①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6分許
  84. ②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7分
  85.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
  86.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
  87.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
  88.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
  89. ⑤111年8月22日晚上6時16分許
  90. ⑥111年8月24日早上10時15分許
  91. ⑦下午1時24分許
  92. ⑧下午1時54分許
  93. ⑨下午2時6分許
  94. ①29萬9,000元
  95. ②100萬元
  96. ③100萬
  97. ④70萬元
  98. ⑤100元
  99. ⑦150萬元
  100. ⑧50萬元
  101. ⑨10萬1,000元
  102. ①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58分許
  103. ②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59分許
  104. ①111年6月28日上午9時39分許
  105. ②111年6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
  106. ③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9分許
  107. ①200萬元
  108. ②100萬元
  109. ③200萬元
  110.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
  111. ⑤111年7月7日上午11時46分許
  112. ⑥111年7月7日上午11時47分許
  113. ④99萬9,900元
  114. ⑤200萬元
  115. ⑥100萬元
  116. ①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117. ②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28分許
  118. ③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56分許
  119. ①5萬元
  120. ②3萬元
  121. ③5萬元
  122. ①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21分許
  123. ②111年7月15日中午12時31分許
  124. ①16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125. ②14萬5,515元(含手續費15元)
  126. ①5萬元
  127. ②5萬元
  128. ①111年7月15日晚上6時4分許
  129. ②111年7月15日晚上6時27分許
  130. ①10萬元
  131. ②5萬元
  132. ①111年7月15日晚上6時43分許
  133. ②111年7月15日晚上6時44分許
  134. ③111年7月15日晚上6時49分許
  135. ④111年7月15日晚上6時50分許
  136. ①4萬1,230元
  137. ②4萬3,123元
  138. ③9,999元
  139. ④8,888元
  1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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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允騰


選任辯護人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93號、111年度偵字第21126號、112年度偵字第32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3號、112年度偵字第11842號、第1289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PPLE」、「阿東」(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與王敬嚴(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第299號、第500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陳家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第299號、第500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蔡仁瑋(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第299號、第500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與「APPLE」、「阿東」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王敬嚴於000年0月間透過飛機群組與欲販售人頭帳戶之蘇福祥(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案件審理中)接洽,與蘇福祥約定由其提供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福祥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王敬嚴,復由王敬嚴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APPLE」、「阿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經蘇福祥同意,由王敬嚴、陳家豪、己○○將蘇福祥看管於址設臺北市○○區○○○00號之立德北投倆人旅店B201室(下稱B201室),以避免蘇福祥侵吞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由高晧城(起訴書誤載為「高皓程」,應予更正)(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2號、112年度偵字第631號、112年度偵字第725號、112年度偵字第1405號、112年度偵字第1433號、112年度偵字第168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晧城臺灣銀行帳戶)或陳錦堂(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錦堂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蘇福祥國泰世華帳戶內,嗣經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由王敬嚴自111年6月28日至7月8日陸續以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台北YES民宿」、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北投輕行旅旅店」、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美亞商旅」、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正義館」等旅館、民宿之房間作為據點,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者行動之據點,王敬嚴擔任管理據點、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支付人頭帳戶者報酬、支付據點費用等工作,己○○及蔡仁瑋(所犯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68號併辦意旨書,以與上揭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2號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係屬犯意層升之同一案件為由,移請併辦審理,現併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2上訴字第4683號審理中,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等人承王敬嚴之命擔任載送人頭帳戶者進據點、看管人頭帳戶申辦人及其他王敬嚴交辦有關管理人頭帳戶之工作,王敬嚴、己○○、蔡仁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6月28日由蔡仁瑋以車輛載運人頭帳戶者即葉日鑫(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642號、第22692號、第24898號、第26752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680號、第11286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6553號、112年度偵字第2735號、第3009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546號併辦意旨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案件審理中)進入上開「台北YES民宿」房間據點,葉日鑫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王敬嚴、蔡仁瑋,王敬嚴、己○○、蔡仁瑋並依序變更看管據點新北市○○區○○街00號「台北YES民宿」(住宿1晚)、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北投輕行旅旅店」(住宿3晚)、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美亞商旅(住宿3晚)、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正義館(住宿3晚)。王敬嚴、己○○、蔡仁瑋看管葉日鑫使之不離開據點,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利用提供帳戶者之帳戶資料。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王敬嚴等人所提供之葉日鑫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收款帳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9至18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9至18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9至18所示之人,致附表二編號9至18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匯入款項至附表二編號9至18所示葉日鑫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葉日鑫中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上開帳戶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完竣後,葉日鑫由蔡仁瑋駕車載送離開。
二、王敬嚴、陳家豪、己○○於111年8月28日晚間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5日晚間11時許」,應予更正),以洽商債務償還為由,與張源德相約在新北市○○區○○○000號張源德住處樓下,再將張源德搭載至上開B201室,並要求張源德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王敬嚴進而持電擊棒恫嚇張源德,命其不許離開上址,並由王敬嚴、陳家豪、己○○輪流持電擊棒看管張源德,以上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張源德以電話向友人陳佑德求助,經陳佑德向警方報案,經警於111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到場後逮捕王敬嚴、陳家豪、己○○等人,張源德因而獲釋,始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張源德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投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該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3號追加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1842號、第12893號追加起訴書,分別向本院追加起訴,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審理,依前述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判。
二、本案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緝字第17號卷〉第9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他字卷〉第55至57頁,本院金訴緝字第17號卷第95、154、15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己○○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共同被告王敬嚴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管理據點,並管理人頭帳戶,由共同被告潘思妤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款,由共同被告陳家豪承王敬嚴之命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進入該等據點看管,嗣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而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嗣並通知「車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或領得之現款繳回,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被告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己○○自111年6月9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⒊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是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己○○於事實欄一、㈠、㈡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共同被告潘思妤提供自己帳戶,或先由共同被告王敬嚴、陳家豪、蔡仁瑋等人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部分匯款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而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提領後,再轉交上手「APPLE」、「阿東」等人;或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移轉、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犯行無疑。
 ⒋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不再論以「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常伴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作為實施妨害自由之手段,因此,縱有恐嚇、強押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強暴脅迫所引起之當然結果,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故意傷害之犯意外,低度之恐嚇、強制行為或當然所生之傷害,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不復論以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足資參考)。查被告己○○與共同被告王敬嚴、陳家豪,共同將告訴人張源德拘禁於事實欄二所載之地點,時間長達8、9小時,而繼續較久之時間,核屬「私行拘禁」無訛。又共同被告王敬嚴、陳家豪與被告己○○等人,雖持電擊棒恫嚇張源德,命其不許離開上址所為恐嚇行為,及命張源德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為私行拘禁罪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一罪,不復論以恐嚇及強制罪。
 ⒌核被告己○○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己○○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共同被告王敬嚴、陳家豪、「APPLE」、「阿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己○○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9至18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共同被告王敬嚴、蔡仁瑋(不含附表二編號10、11)、「APPLE」、「阿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己○○如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犯行,與共同被告王敬嚴、陳家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3、5、7、9、14、16至1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為多次匯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該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110年12月27日之某時向告訴人戊○○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之著手時間為最早,縱該案係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54分許取得財物之時間,有較其他部分犯行取得財物時間為後之情形,惟揆諸前上說明,仍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己○○參與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⑵被告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編號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首次)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8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罪)。
 ⒊數罪併罰:
 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己○○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洗錢行為,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己○○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載送及看管人頭帳戶者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己○○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己○○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己○○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說明:
  被告己○○雖主張其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己○○係負責載送及看管人頭帳戶者工作,且被告己○○於犯後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是被告己○○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己○○所為經本院宣告之各刑,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己○○之犯後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上揭被告己○○主張,核屬無據。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上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又被告己○○,為達順利取得人頭帳戶,復私行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張源德,所為均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己○○犯後終能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獲利情形,及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自白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部分,均符合輕罪部分減輕規定,惟均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字第17號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己○○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㈦定應執行之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18次加重詐欺罪,侵害18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獲得報酬共計約2萬元,惟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等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至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3款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規定,爰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說明。
㈧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且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是被告己○○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均同此旨)。經查:
㈠洗錢標的財產部分: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分屬被告己○○所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該等款項或經共同被告王敬嚴、潘思妤提領轉交上手,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而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己○○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若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己○○所有,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093號卷㈠〈下稱甲○111偵20093卷㈠〉第48、50至5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己○○於本院供稱:伊參與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報酬2萬元等語(見本院他字卷第57頁),核屬被告己○○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但書,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辛○○追加起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之罪刑
1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秦卉姍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張竹君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林美蓮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陳淑玲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鐘金村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黃麗梅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陳忠良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李俊毅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林俊傑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乙○○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戊○○部分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壬○○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庚○○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癸○○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5被害人子○○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6被害人丙○○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7告訴人丑○○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8被害人丁○○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事實欄二部分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被害人秦卉姗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以LINE暱稱「陳秀雯」向秦卉珊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秦卉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匯入帳戶。
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27分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匯款時間」欄誤載為「上午10時57分許」,應予更正)
13萬元
高晧城(起訴書誤載為「高皓程」,應予更正)臺銀帳戶
①111年8月17日中午12時55分許
②111年8月17日中午12時57分許
③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
⑥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
⑦111年8月19日凌晨0時11分許
①40萬元
②10萬元
③50萬元
④10萬元
⑤1萬元
⑥9萬元
⑦22萬元
蘇福祥國泰帳戶
1.秦卉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甲○偵20093卷㈠第270至2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各1份(見甲○偵20093卷㈠第269、274至277、290頁、偵20093卷二第37頁)
3.蘇福祥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093號卷㈡〈下稱甲○偵20093卷㈡〉第5至10頁)
4.高晧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209至217頁)
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張竹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怡婷」向張竹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竹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匯入帳戶。
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41分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匯款時間」欄誤載為「中午12時6分許」,應予更正)
2萬4,188元
高晧城(起訴書誤載為「高皓程」,應予更正)臺銀帳戶
1.張竹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甲○偵20093卷㈡第49至5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見甲○偵20093卷㈡第47頁)
3.蘇福祥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甲○偵20093卷㈡第5至10頁)
4.高皓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209至217頁)
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林美蓮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張思雨」向林美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2分許
②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22分許
③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37分許
④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41分許
①4萬9,900元
②4萬9,900元
③4萬9,900元
④4萬9,900元
高晧城(起訴書誤載為「高皓程」,應予更正)高皓城臺銀帳戶
1.林美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甲○偵20093卷㈡第63至6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1份(見甲○偵20093卷㈡第61頁)
3.蘇福祥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甲○偵20093卷㈡第5至10頁)
4.高皓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209至217頁)
4(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陳淑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許,以LINE暱稱「陳明」、「林宗儒」向陳淑玲佯稱加入貝德爾客服帳號協助入金操盤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
110萬10元
高晧城(起訴書誤載為「高皓程」,應予更正)臺銀帳戶
1.陳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甲○偵20093卷㈡第77至80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陳報單1份(見甲○偵20093卷㈡第75頁)
3.蘇福祥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甲○偵20093卷㈡第5至10頁)
4.高皓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209至217頁)
5(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告訴人鐘金村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時,以LINE暱稱「陳秀雯」向鐘金村聯繫,佯稱透過貝爾德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鐘金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6分許
②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7分
①4萬9,900元
②4萬9,900元

高晧城(起訴書誤載為「高皓程」,應予更正)臺銀帳戶
1.鐘金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甲○偵20093卷㈡第89至9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1份(見甲○偵20093卷㈡第87頁)
3.蘇福祥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甲○偵20093卷㈡第5至10頁)
4.高皓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209至217頁)
6(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被害人黃麗梅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早上11時59分許,以LINE暱稱「陳穎雯」向黃麗梅佯稱可於寶來證券買賣股票云云,致黃麗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匯款時間」欄誤載為「下午1時21分許」,應予更正)
340萬元
陳錦堂中信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
⑤111年8月22日晚上6時16分許
⑥111年8月24日早上10時15分許
⑦下午1時24分許
⑧下午1時54分許
⑨下午2時6分許

①29萬9,000元
②100萬元
③100萬
④70萬元
⑤100元
⑥8萬元
⑦150萬元
⑧50萬元
⑨10萬1,000元

蘇福祥國泰帳戶
1.黃麗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甲○偵20093卷㈡第153至157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各1份(見甲○偵20093卷㈡第151、159、181頁)
3.陳錦堂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甲○偵20093卷㈡第116頁)
4.蘇福祥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甲○偵20093卷㈡第5至10頁)
7(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告訴人陳忠良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LINE暱稱「沈佳琪」向陳忠良佯稱可於國票綜合證券買賣股票云云,致陳忠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58分許
②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4,000元

1.陳忠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甲○偵20093卷㈡第183至1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甲○偵20093卷㈡第189、192至193頁)
3.陳忠良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甲○偵20093卷㈡第195、197頁)
4.陳錦堂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甲○偵20093卷㈡第116頁)
5.蘇福祥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甲○偵20093卷㈡第5至10頁)
8(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告訴人李俊毅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王庭鴻老師」、「沈佳琪」向李俊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俊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匯款時間」欄誤載為「上午10時57分許」,應予更正)
210萬元
1.李俊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甲○偵20093卷㈡第129至13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甲○偵20093卷㈡第126至128、132頁)
3.陳錦堂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甲○偵20093卷㈡第116頁)
4.蘇福祥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甲○偵20093卷㈡第5至10頁)
9(即112年度軍偵字第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告訴人林俊傑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某時,以LINE暱稱「王玉婷」向林俊傑於投資網站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①111年6月28日上午9時39分許
②111年6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
③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9分許 
①2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200萬元
潘思妤中信活儲帳戶
111年6月28日上午11時44分許
299萬9,900元
葉日鑫中信帳戶
1.林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126號卷㈠〈下稱甲○偵21126卷㈠〉第307至31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3號〈下稱甲○偵3243卷〉第213至216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3號卷〈下稱甲○軍偵13卷〉130、140至141、144至145頁)
3.林俊傑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111年6月28日匯款申請書照片、111年7月7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2張(見甲○偵3243卷第237、271至273頁)
4.林俊傑與暱稱「和利客服專員No.168」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甲○偵3243卷第275頁)
5.林俊傑之國泰世華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甲○軍偵13號卷第93、98頁)
6.潘思妤之中信活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81號卷〈下稱桃檢偵3581卷〉第27至42頁)
7.潘思妤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甲○偵3243卷第341至343頁)
8.葉日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112軍偵13卷第213至224頁)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
⑤111年7月7日上午11時46分許
⑥111年7月7日上午11時47分許
④99萬9,900元
⑤200萬元
⑥100萬元
潘思妤永豐帳戶
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
99萬9,800元
10(即112年度偵字第11842號、第12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Time高級VIP客服」向乙○○佯稱於投資軟體「TIME」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38分許
45萬元
葉日鑫華南帳戶
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12分許
188萬9,000元
葉日鑫中信帳戶

1.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2號卷〈下稱甲○偵11842卷〉第181至183頁)
2.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甲○偵11842卷第179至180、185、187頁)
3.乙○○提供匯款所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取款憑條照片1張、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之投資軟體擷圖共4張(見甲○偵11842卷第193至195頁)
4.葉日鑫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偵26553卷第65至70頁)
5.葉日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112軍偵13卷第213至224頁)
11(即112年度偵字第11842號、第12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之某時,透過LINE暱稱「ANNA」向戊○○佯稱於投資軟體「華升散戶避風港」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54分許
144萬
1.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53號卷〈下稱甲○偵26553卷〉第160至16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甲○偵26553卷第152、194、206至210頁)
3.戊○○提供匯款所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甲○偵26553卷第164、188頁)
4.葉日鑫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偵26553卷第65至70頁)
5.葉日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112軍偵13卷第213至224頁)
12(即112年度偵字第11842號、第12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壬○○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前之某時,透過LINE向壬○○推薦投資軟體「Trade」佯稱買賣虛擬貨幣即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
5萬元
葉日鑫華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3分許」,應予更正)
8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葉日鑫中信帳戶
1.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甲○111偵26553卷第91至92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甲○偵26553卷第94、96至98、136、148、150頁)
3.壬○○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個人資訊、詐騙之投資網站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共19張、匯款所使用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甲○偵26553卷第106至115、118頁)
4.葉日鑫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偵26553卷第65至70頁)
5.葉日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112軍偵13卷第213至224頁)
13(即112年度偵字第11842號、第12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庚○○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晚風濁酒」之網友,其向庚○○推薦投資網站「Ycoin」,佯稱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
15萬元
葉日鑫華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
轉匯1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葉日鑫中信帳戶
1.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甲○偵26553卷第11至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甲○偵26553卷第19、21、27頁)
3.庚○○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甲○偵26553卷第43頁)
4.庚○○提供遭詐騙之交友軟體、投資網站擷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頁面擷圖共3張(見甲○偵26553卷第45頁)
5.葉日鑫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偵26553卷第65至70頁)
6.葉日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112軍偵13卷第213至224頁)
14(即112年度偵字第11842號、第12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某時,透過LINE向癸○○推薦投資平台並教導其操作賺取盈餘,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28分許
③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56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葉日鑫華南帳戶
①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中午12時31分許
①16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4萬5,515元(含手續費15元)
葉日鑫中信帳戶
1.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2號卷〈下稱甲○偵11842卷〉第169至172頁)
2.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甲○偵11842卷第167至168、173、175頁)
3.葉日鑫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偵26553卷第65至70頁)
4.葉日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112軍偵13卷第213至224頁)
15(即112年度偵字第11842號、第12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被害人子○○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某時,透過LINE向子○○佯稱於投資網站KRAKEN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
3萬1,000元
葉日鑫華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45分許」,應予更正)
13萬1,015元(含手續費15元)
葉日鑫中信帳戶
1.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甲○偵11842卷第199至20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甲○偵11842卷第197、211、215至219頁)
3.子○○提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26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甲○偵11842卷第203至210頁)
4.葉日鑫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偵26553卷第65至70頁)
5.葉日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112軍偵13卷第213至224頁)
16(即112年度偵字第11842號、第12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以LINE暱稱「willard周偉」向丙○○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比特幣proex」操作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葉日鑫華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
31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葉日鑫中信帳戶
1.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甲○偵21126卷㈠第325至3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81號卷〈下稱桃檢偵3581卷〉第85、87、119、121、123頁、甲○偵11842卷第230頁)
3.丙○○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Instagram及LINE擷圖2張、不實之投資平台擷圖2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張(見桃檢偵3581卷第109至111頁)
4.丙○○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見桃檢偵3581卷第112至117頁)
5.葉日鑫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偵26553卷第65至70頁)
6.葉日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112軍偵13卷第213至224頁)
17(即112年度偵字第11842號、第12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丑○○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透過LINE暱稱「TIK TOK任務派發員」向丑○○佯稱於投資網站「亞馬遜」儲值加入網路購物搶單提高商品之信用度以賺取報酬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①111年7月15日晚上6時4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晚上6時27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葉日鑫華南帳戶
111年7月15日晚上6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晚上7時32分許」,應予更正)
1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葉日鑫中信帳戶
1.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甲○偵11842卷第253至26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甲○偵11842卷第251至252頁)
3.丑○○提供匯款所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2份(見甲○偵11842卷第285至286頁)
4.葉日鑫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偵26553卷第65至70頁)
5.葉日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112軍偵13卷第213至224頁)
18(即112年度偵字第11842號、第12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被害人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向丁○○佯稱未簽署蝦皮金流服務之錯誤設定,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始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①111年7月15日晚上6時43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晚上6時44分許
③111年7月15日晚上6時49分許
④111年7月15日晚上6時50分許
①4萬1,230元
②4萬3,123元
③9,999元
④8,888元
葉日鑫華南帳戶
111年7月15日晚上7時27分許
10萬3,015元(含手續費15元)
葉日鑫中信帳戶
1.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甲○偵11842卷第298至29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甲○偵11842卷第297至303、305頁)
3.丁○○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見甲○偵11842卷第306至307頁)
4.丁○○提供匯款所使用之帳戶交易明細、蝦皮買賣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甲○偵11842卷第308至309頁)
5.葉日鑫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1偵26553卷第65至70頁)
6.葉日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112軍偵13卷第213至224頁)
附表三:人頭帳戶一覽表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戶名
簡稱
備註
1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潘思妤
潘思妤永豐帳戶
附表二編號9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潘思妤
潘思妤中信活儲帳戶
附表二編號9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蘇福祥
蘇福祥國泰帳戶
附表二編號1至8
4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
高晧城
高晧城臺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1至5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陳錦堂
陳錦堂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6至8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葉日鑫
葉日鑫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9至18
7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葉日鑫
葉日鑫華南帳戶
附表二編號10至18
附表四:扣案物品
編號
查獲時間/地點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出處
是否沒收
1
111年8月29日上午8月12分起至8時30分止/臺北市○○區○○路00號(倆人旅店)大廳
iPhone手機(藍色)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香港門號SIM卡1枚)
己○○
甲○偵20093卷㈠第1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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