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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劉銘(原名:蘇劉宏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第1282號、第1283號、第12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9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劉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劉銘(原名:蘇劉宏傑)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亞馬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自稱「亞馬遜」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蘇劉銘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並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文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陳孟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盤柏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黃金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賴文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高瑜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蘇劉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劉銘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檢111偵緝1281卷第85頁、本院金訴緝卷第70頁、第153頁、第170頁至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文堯(士檢111偵11236卷第89頁至第97頁;
高市警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陳孟㚬(士檢111偵9292卷第11頁至第13頁)、盤柏均(士檢111偵9061卷第11頁至第13頁)、黃金銘(新北檢111偵41862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高瑜君(士檢112偵15525卷第37頁至第41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余明家(士檢111偵7461卷第9頁至第11頁)、蔡順益(士檢112偵2759卷第9頁至第12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862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59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以112年度偵字第15525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4)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64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院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即如附表編號1部分),亦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共7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故其所為符合上述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提供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受害人數達7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3萬8,000元;
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黃金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蔡順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高瑜君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9號、第170號、第171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緝卷第175頁至第185頁)在卷可稽,但尚未與其餘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91頁至第22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所前從事七嘴工程行粗工,日薪約1,3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稱並無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15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故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業經再度遭領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轉匯或提領後業經其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吳建蕙、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何克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二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7月26日宣判)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賴文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9月透過派愛族網站以暱稱「陳佳怡」結識賴文堯,並以LINE向賴文堯佯稱:可於「MTW 交易所」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文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帳。
110年11月11日15時27分許,匯款42萬元 ⒈告訴人賴文堯提供高雄銀行110年11月11日匯款42萬之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與LINE名稱「佳怡」「002在線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頁翻拍截圖(士檢111偵11236卷第171頁、第181頁至第185頁;
高市警偵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 ⒉被告蘇劉銘(原名蘇劉宏傑)申設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綜合申請書、拍攝影像、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士檢111偵11236卷第23頁至第32頁) ⒊告訴人賴文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士檢111偵11236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7頁、第187頁) ①本案(士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 ②併案(高雄地檢111偵35647),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
2 陳孟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3日以LINE暱稱「002在線客服」向陳孟㚬佯稱:可於「MTW 交易所」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孟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帳。
110年11月12日12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 ⒈告訴人陳孟㚬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LINE名稱「002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士檢111偵9292卷第31頁至第35頁) ⒉被告蘇劉銘(原名蘇劉宏傑)申設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士檢111偵9292卷第39頁至第42頁) ⒊告訴人陳孟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1偵9292卷第17頁、第29頁) 本案(111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 3 盤柏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透過Cheers網站以暱稱「品琪」結識盤柏均,並以LINE向盤柏均佯稱:可於「Exness」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盤柏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帳。
110年11月11日15時56分許,匯款15萬元 ⒈告訴人盤柏均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0年11月11日匯款15萬之匯款申請書、投資平台網頁截圖、在線客服訊息及、LINE「Chen consultant」、「品琪(愛心符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士檢111偵9061號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33頁) ⒉被告蘇劉銘(原名蘇劉宏傑)申設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士檢111偵9061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⒊告訴人盤柏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檢111偵906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第61頁) 本案(士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 4 余明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錢莊阿飛」向余明家佯稱:可於「XM」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余明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帳。
110年11月11日10時31分許,匯款30萬元 ⒈被害人余明家提供苑裡社苓郵局110年11月11日匯款30萬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母楊美鶯苑裡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投資平台網頁、客服訊息及LINE名稱「錢莊阿飛」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1偵7461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63頁) ⒉被告蘇劉銘(原名蘇劉宏傑)申設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士檢111偵7461卷第27頁至第30頁、) ⒊被害人余明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1偵7461卷第15頁至第21頁) 本案(士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 5 黃金銘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6日透過臉書以暱稱「李甜」結識黃金銘,並以LINE向黃金銘佯稱:需借錢給家人治病云云,致黃金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帳。
110年11月12日15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⒈告訴人黃金銘提供永豐銀行110年11月12日匯款5萬元之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檢111偵41862卷第30頁、第33頁至第35頁) ⒉被告蘇劉銘(原名蘇劉宏傑)申設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拍攝影像、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北檢111偵41862卷第47頁至第50頁反面) ⒊告訴人黃金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1偵41862卷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 併案(新北地檢111偵41862) 6 蔡順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以LINE暱稱「一林語萱」、LINE群組「比特幣」向蔡順益佯稱:可帶操作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順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帳。
110年11月12日12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 ⒈被害人蔡順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與LINE名稱「比特幣」、「WorldmoneyEX」、「助理-婷婷」、「一林語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士檢112偵2759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84頁) ⒉被告蘇劉銘(原名蘇劉宏傑)申設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綜合印鑑卡(士檢112偵2759卷第87頁至第93頁) ⒊被害人蔡順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檢112偵2759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併案(士檢112偵2759) 7 高瑜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起透過網路以暱稱「林凱」結識高瑜君,並以LINE向高瑜君佯稱:可於「HYCM 興業外匯」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瑜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帳。
110年11月12日12時51分許,匯款1萬8,000元 ⒈告訴人高瑜君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2偵15525卷51頁) ⒉被告蘇劉銘(原名蘇劉宏傑)申設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士檢112偵15525卷15頁至第16頁) ⒊告訴人高瑜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檢112偵15525卷33頁至第35頁、第43頁) 併案(士檢112偵15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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