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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謹評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謹評於民國112年2月12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花千骨」、「東方不敗」、「沒有死人物」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鄭謹評先於112年2月19日2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黃裕仁收取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裕仁合庫帳戶)、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裕仁安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依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指定之地點。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至該指定地點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吳瑞真、林家文、謝伊茹、陳鈺雯、詹立均、尹靚慈、黃聖雯、胡燕宜、吳芳禎、楊呈恩、吳慶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吳瑞真、林家文、謝伊茹、陳鈺雯、詹立均、尹靚慈、黃聖雯、胡燕宜、吳芳禎、楊呈恩、吳慶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坦認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證據及黃裕仁安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黃裕仁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67頁至第79頁)附卷足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而可信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2罪名間,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telegram暱稱「花千骨」、「東方不敗」、「沒有死人物」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數罪間,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有異,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其所犯之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輕易賺取金錢擔任取簿手,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數罪類型相近、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㈧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本案被告擔任詐欺犯行取簿手之角色,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詐欺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得財物,而被告每日可獲取1,000元報酬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71頁),是被告於112年2月19日向黃裕仁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787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10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37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至第58頁、第44頁、第59頁)。
而本案係於112年12月18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8日士檢迺星112偵緝2167字第1129074772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頁),是本案顯繫屬在後。
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頁所在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瑞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佯稱販售登山包之貼文,經吳瑞真於112年2月20日13時29分許瀏覽而陷於錯誤,談妥價格後將右列款項匯入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裕仁)。
112年2月20日13時46分49秒 7,000元 ①告訴人吳瑞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 ②吳瑞真與臉書暱稱「Simon Chiu」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及中華郵政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家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佯稱販售鋁圈之貼文,林家文於112年2月20日11時32分許瀏覽而陷於錯誤,談妥價格後將右列款項轉入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裕仁)。
112年2月20日12時2分27秒 4,500元 ①告訴人林家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②林家文與臉書暱稱「陳俊倫」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139頁)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謝伊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佯稱販售CHANEL斜背包之貼文,謝伊茹於112年2月20日16時30分許瀏覽而陷於錯誤,談妥價格將右列款項轉入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裕仁)。
112年2月20日17時56分33秒 30,000元 ①告訴人謝伊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②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5頁) ③謝伊茹提供與臉書暱稱「陳俞廷」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該則不實貼文擷圖(偵卷第159頁至第163頁)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鈺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佯稱販售CHANEL鞋子之貼文,陳鈺雯於112年2月20日16時22分許瀏覽而陷於錯誤,談妥交易細節及價格後將右列款項匯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裕仁)。
112年2月20日16時22分43秒 25,000元 ①告訴人陳鈺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②陳鈺雯與臉書暱稱「張佳辰」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MESSENGER對話及LINE暱稱「AVARIC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③非約定戶新臺幣轉帳明細(偵卷第200頁)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詹立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佯稱販售鞋子之貼文,詹立均於112年2月20日15時3分許瀏覽臉書而陷於錯誤,談交易細節及妥價格後將右列款項轉入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裕仁)。
112年2月20日15時3分42秒 8,600元 ①告訴人詹立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②臺幣活存交易明細(偵卷第227頁至第228頁) ③詹立均與臉書暱稱「kang du」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該則買賣球鞋貼文擷圖(偵卷第229頁至第234頁)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尹靚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佯稱販售YSL精品包之貼文,尹靚慈於112年2月18日9時47分許瀏覽而陷於錯誤,談妥交易細節及價格後將右列款項轉入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裕仁)。
112年2月20日19時40分3秒 15,000元 ①告訴人尹靚慈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45頁至第247頁) ②尹靚慈與臉書暱稱「黃筱柔」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黃聖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佯稱販售二手電鋼琴之貼文,黃聖雯於112年2月18日20時23分許瀏覽而陷於錯誤,談妥交易細節及價格後將右列款項匯入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裕仁)。
112年2月20日11時35分29秒 13,000元 ①告訴人黃聖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5頁至第277頁) ②黃聖雯與臉書暱稱「DKIENI Haif」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79頁至第295頁、第293頁)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胡燕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佯稱販售LV WOC鏈帶包之貼文,胡燕宜於112年2月18日瀏覽而陷於錯誤,談妥交易細節及價格後將右列款項匯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裕仁)。
112年2月20日14時34分39秒 25,000元 ①告訴人胡燕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03頁至第306頁) ②臺幣活存明細表及臉書社團擷圖(偵卷第321頁) ③胡燕宜與臉書暱稱「王靜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王靜薇」之臉書封面照與LOUIS VUITTON 手提包線上購物網頁擷圖(偵卷第323頁至第327頁)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吳芳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佯稱販售LV包之貼文,吳芳禎於112年2月20日22時許瀏覽而陷於錯誤,談妥交易細節及價格後將右列款項匯入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裕仁)。
112年2月21日13時34分24秒 17,000元 ①告訴人吳芳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45頁至第353頁) ②吳芳禎與臉書暱稱「Da Fa Lee」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暱稱「Da Fa Lee」之LINE對話、兆豐銀行及時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63頁至第367頁)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楊呈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佯稱販售汽車輪框之貼文,楊呈恩於112年2月20日22時10分許瀏覽而陷於錯誤,談妥交易細節及價格後將右列款項匯入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裕仁)。
112年2月20日22時11分23秒 4,500元 ①告訴人楊呈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83頁至第384頁) ②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93頁至395頁) ③楊呈恩與臉書暱稱「陳俊倫」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05頁至第417頁)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吳慶瑩 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佯稱販售CHANEL包之貼文,吳慶瑩於112年2月20日9時許瀏覽臉書而陷於錯誤,談妥交易細節及價格後將右列款項匯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裕仁)。
112年2月20日13時22分31秒 59,000元 ①告訴人吳慶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25頁至第433頁) ②吳慶瑩與臉書暱稱「張雅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435頁至第437頁)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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