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金訴緝,26,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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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楚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38號、偵緝字第1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楚恆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楚恆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前某日,與游宗瀚(另行審結)加入包括綽號「耶穌」、「香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滿18歲以上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曾楚恆擔任俗稱「車手」之提款者及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游宗瀚擔任「車手」與俗稱「收水」之收取贓款者,並負責將曾楚恆所領人頭帳戶提款卡以電腦變更密碼後,交由曾楚恆依指示取款,曾楚恆取款後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予游宗瀚,游宗瀚給付曾楚恆當日報酬後,再依指示將所收贓款及提款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游宗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曾楚恆可獲得提款金額1.5%之報酬。

游宗瀚、曾楚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甲欄所示之人(下合稱陳宜等11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詳附表一、附表二乙、丙、丁、戊欄所示),再由游宗瀚、曾楚恆依指示,由游宗瀚先變更曾楚恆所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將提款卡交予曾楚恆提款(提款事實如附表二己欄所示),曾楚恆領款後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予游宗瀚,游宗瀚復將贓款、提款卡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陳宜等11人察覺被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詹德民、辛慈芸、林岑惠、蔡鳳芝、郭柔秀、莊琇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曾楚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11337號卷第5至7頁反面、偵緝字1627號卷第4至6頁、第22至23頁、偵字11338號卷第61至62頁反面、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77至179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0頁、第20頁),核與同案被告游宗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承相符(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第129至130頁),並有附表二庚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包含招攬人員擔任車手、利用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車手收取款項後再層層轉交數位收水人員,彙整後再交集團上游成員等階段,且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財物後,迅速指派集團底層成員出面收取財物,要屬亟為仰賴時效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

被告熟知該等運作方式,於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人頭帳戶資料後,由其前往領取包裹,交予游宗瀚將各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變更,該集團另以附表二乙欄所示詐術詐騙陳宜等11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如同附表二丙、丁、戊欄所示,該集團再以通訊軟體指示游宗瀚,游宗瀚再指示被告前往提款如同附表二己欄所示,被告復將贓款交予游宗瀚彙整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經被告迭供在卷,是被告上開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於接續詐得陳宜等11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之一部行為,核屬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而依被告所供,可知其就所為犯行參與之車手、改提款卡密碼、收水等人數已達3人以上乙情,知之甚詳,自應就其所知範圍負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陳宜等11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其犯罪計畫,依指示收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及以提款卡領取贓款,嗣將贓款交付游宗瀚以層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實已在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依上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定義。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內部關係之說明:㈠曾楚恆與游宗瀚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11所示犯罪事實,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外部關係之說明: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是被告所犯前開11次犯行之各罪,均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11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其涉犯洗錢罪之上開犯行,於偵、審期間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業如上述,依上說明,被告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其本案犯行均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貿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內含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款車手等分工,再將贓款交予游宗瀚層轉而出,其參與將詐欺犯罪所得層轉上游共犯,以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使偵查機關難以追回贓款,造成陳宜等11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於偵審期間均就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坦認己過,但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洗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1頁、第25至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查被告涉犯其他詐欺、毒品等案件,尚繫屬於本院及其他法院、地檢署,部分業已判決、部分仍審理、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參,是其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提領贓款可獲取每筆以1.5%計算之報酬(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0頁),與其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偵字11337號卷第7頁、偵字11338號卷第62頁),故被告犯罪所得應以附表二己欄所載提款金額共85萬8100元,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2,872元(計算式:858,100元×1.5%=12,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提領之上開贓款交予游宗瀚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前已論,卷附尚無事證可認上開贓款為被告所有或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所持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內含SIM 卡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審酌手機已為現今社會民眾日常生活必備使用之電子產品,取得容易,經濟價值亦非高,縱與宣告沒收,亦難以藉此阻絕遏止犯罪,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亦難臻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效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代稱 1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新光帳戶 2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3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合庫帳戶 4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 5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帳戶 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入帳戶 己、 提領時間/金額 庚、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陳宜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假冒東森購物客服,向陳宜佯稱:系統錯誤設定云云,再假冒銀行、郵局客服指示操作匯款,致陳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5日晚間7時21分許 5萬0,002元 郵局帳戶 (1)被告曾楚恆於111年3月15日晚間7時38分許起至44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家樂福內湖成功二店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計提領11萬30元) (1)告訴人陳宜111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11337卷第27至28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337卷第39頁、44頁背面至45頁) (3)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偵11337卷第26頁背面、28頁背面至29頁背面、35頁背面) 2 詹德民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4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客服,向詹德民佯稱:系統駭客入侵將自信用卡扣款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致詹德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日晚間7時18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詹德民 (2)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1337卷第55至56頁)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偵11337卷第47至47頁背面、51至52、53頁背面、57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緝1627卷第70頁) 同日晚間7時20分許 2萬9,987元 同日晚間7時45分許 2萬9,985元 新光帳戶 (1)被告曾楚恆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起至48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名寶門市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計提領8萬20元) (2)被告游宗翰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在上址提領2萬5元、1萬8,005元 3 洪琬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假冒金石堂客服,向洪琬君佯稱:誤設成經銷商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致洪琬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日晚間7時43分許 1萬8,985元 郵局帳戶 (1)被告曾楚恆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北市內湖二店提領1萬8,005元 (1)被害人洪琬君111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337卷第58至59頁) (2)提款機匯款頁面翻拍照片、提款機位置圖(偵11337卷第62至62頁背面)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37卷第59頁背面、60頁背面至61頁背面) 4 辛慈芸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15日晚間7時3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客服,向辛慈芸佯稱:誤設經銷商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致辛慈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日晚間7時54分許 3萬7,021元 新光帳戶 (1)被告曾楚恆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起至48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名寶門市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計提領8萬20元) (2)被告游宗翰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在上址提領2萬5元、1萬8,005元 (1)告訴人辛慈芸111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337卷第64至65頁背面) (2)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11337卷第6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偵11337卷第63至63頁背面、66頁、67頁背面、69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緝1627卷第70頁) 5 林岑惠(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假冒電商客服,向林岑惠佯稱:誤設大量定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致林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日下午4時54分許 4萬9,988元 合庫帳戶 (1)被告曾楚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起至4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東湖分行提領2萬5元、2萬5元 (計提領4萬10元) (2)被告曾楚恆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起至9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宏普店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計提領6萬15元) (1)告訴人林岑惠111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337卷第71至72頁) (2)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手機簡訊截圖(偵11337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 (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337卷第72頁背面至73、76頁背面至77頁背面) 同日下午5時許 4萬9,989元 6 蔡鳳芝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假冒誠品客服,向蔡鳳芝佯稱:駭客入侵多訂一筆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致蔡鳳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日晚間6時38分許 6,922元 中信帳戶 (1)被告曾楚恆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起至7時21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寶湖門市提領9萬1,000元、1萬2,000元 (計提領10萬3000元) (1)告訴人蔡鳳芝111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337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11337卷第83至8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37卷第79頁背面至82頁背面) (4)本案交易明細(偵緝1627卷第74頁) 7 郭柔秀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假冒網購客服,向郭柔秀佯稱:須確認帳戶資料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致郭柔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日晚間6時40分許 2萬4,123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郭柔秀111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337卷第88至88頁背面) (2)華南銀行金融卡影本、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1337卷第89頁背面)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337卷第85頁背面至87頁背面) (4)本案交易明細(偵緝1627卷第74頁) 8 朱純葦 (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假冒香草集客服,向朱純葦佯稱:錯誤設定12筆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致朱純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日晚間7時9分許 1萬2,123元 中信帳戶 (1)被害人朱純葦111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11337卷第92至93頁) (2)元大銀行存摺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11337卷第100、103至10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37卷第95至98、109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緝1627卷第74頁) 9 邵譯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15日晚間7時2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向邵譯德佯稱:重複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郵局客服指示操作匯款,致邵譯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日晚間7時52分許 1萬7,123元 中信帳戶 (1)被告曾楚恆於同日晚間8時43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名寶門市提領1萬7,000元 (1)被害人邵譯德111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337卷第113頁背面至114頁) (2)沃廚網站商品頁面、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11337卷第115頁) (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37卷第112至113、116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緝1627卷第74頁) 10 莊琇涵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15日晚間8時55分許,假冒網購客服,向莊琇涵佯稱:誤設成高級會員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致莊琇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日晚間9時34分許 14萬9,994元 台新帳戶 (1)被告曾楚恆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民東門市提領15萬元 (1)告訴人莊琇涵111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11337卷第118至119頁) (2)被害款項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11337卷第123頁背面、126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37卷第117、119頁背面至120頁背面) 11 許益誠 (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8分許,假冒網購客服,向許益誠佯稱:駭客入侵遭設成重複消費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致許益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日晚間9時27分許 9萬9,986元 國泰世華帳戶 (1)被告曾楚恆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起至39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民東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計提領8萬元) (2)被告曾楚恆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起至46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超商三民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計提領12萬元) (1)被害人許益誠111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11337卷第129頁背面至130頁) (2)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11337卷第134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37卷第128頁背面至129、130頁背面至131頁、133頁背面) (4)本案交易明細(偵緝1627卷第67頁) 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7萬2,308元 曾楚恆共計提領85萬8100元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曾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曾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曾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曾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曾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曾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曾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曾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曾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曾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曾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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