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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王麗卿
被 告 王芳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王芳傑應給付原告王麗卿新臺幣16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458號、第14672號、第16435號、第17654號、第18491號、第20780號、第2378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21號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10日宣判在案,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937號請求本院併案審理原告受詐欺案件,於前開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2月25日繫屬本院,為本院未及併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節,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1號判決在卷可查。
從而,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然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惟此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並就此部分移送併辦審理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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