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附民,114,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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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帝國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被 告 鄭韋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涉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起訴書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未起訴被告竊盜及毀損原告經營停車場之財物(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㈠部分),本院上開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竊盜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上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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