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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邢祖榮
被 告 林盈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000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號卷第46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3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圓通素食內,趁該店店員即原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告置於肩背包內之現金2萬9,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9,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000元。
四、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竊取2萬9,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無訛,並據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2萬9,000元之財產損害,業經引用刑事卷證為憑,且被告之竊盜行為已據本院上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9,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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