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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號
附民原告 李駿榤
附民被告 杜承哲
洪俊杰
王昱傑
林晏齊
葉育忻
劉曼青
陳士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
另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7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受理在案,其中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起訴之被告為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等4人,其等所涉係加重詐欺等罪名,原告李駿榤則屬被告杜承哲等4人所涉犯罪之被害人,此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與附表一之二等記載即明。
而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業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一節,有本院之審判筆錄可參,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至於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原告對被告杜承哲等4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又倘若被告杜承哲等4人或檢察官對刑事判決如有上訴,亦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二)另查,觀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案件,檢察官固同時起訴被告葉育忻、劉曼青、陳士綱,惟被告葉育忻等3人經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而原告並未經檢察官認定屬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被害人,是以原告並非因被告葉育忻等3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甚明。
從而,原告對被告葉育忻等3人提起附帶民事部分顯非適法,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且其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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