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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號
原 告 張薰方
被 告 林孟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篇(即刑事訴訟法第9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0條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之訴如不合法,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二、經查,觀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原告並非本案追加起訴之被害人,此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至三即明,而被告是追加起訴書所示附表三之車手,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有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換言之,原告並非本件追加起訴書所認定之被害人,原告自不得在本件追加起訴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以,原告對被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依前述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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