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附民,342,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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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42號
原告楊世杰

被告蔡佩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1時38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某處,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盛客服」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11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層層轉匯,而將其中20萬元轉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匯款帳戶、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致原告受有130萬元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遭詐欺之130萬元款項,僅有其中2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30萬元損害等情,而原告於111年9月28日11時7分許,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130萬元至指定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層層轉匯,並將其中20萬元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其中2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請求之110萬元,因原告所匯該部分款項,未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難認被告亦有對原告為此部分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惟就原告敗訴部分,既經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仍應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1
111年9月28日11時7分許,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11時3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匯133萬12元(含原告遭詐欺之13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11時3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左列第二層帳戶轉匯133萬12元(含原告遭詐欺之13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11時38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左列第三層帳戶轉匯其中2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於同日11時55、5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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