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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05號
原 告 林素美
被 告 張鎮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6號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張鎮祝應給付原告林素美新臺幣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乃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故關於前開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前開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此項判決,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非對於刑事判決已有上訴者,亦不得上訴。
二、經查,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就原告所投資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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