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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02號
原 告 許哲尹 住○○市○○區○○○街000號6樓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為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同法第487條、第488條亦有明文。
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林冠宇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226、2227、2228號、111年度偵字第2702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5號於民國113年2月5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3月26日宣判在案,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030號併辦意旨書請求本院併案審理原告許哲尹受詐欺一案,係於前開辯論終結後之113年3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為本院未及併案審理,而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
是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然因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惟此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並就此部分移送併辦審理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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