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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07號
原 告 張江心
被 告 張祐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祐彬所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11時36分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該案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而原告於同日11時42分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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