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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26號
附民原告 廖曬琇
附民被告 呂茗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案件之起訴書所載,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受理在案,而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 日已向本院遞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分案為113年度附民字第20號案件繫屬,故原告於113年4月9日重複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至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權利,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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