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附民,56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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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63號
原 告 張桂綿
被 告 王仁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王仁煒被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46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然原告於辯論終結後之113年4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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