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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97號
原 告 蔡宗翰
被 告 蔡朝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朝旭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結案,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結案)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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