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附民,78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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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81號
原 告 謝于葳(原名:謝雯雅)

被 告 張墩豪
陳致仁
陳鈺璇
黃建豪
簡跡源
潘智偉
林榮欽
張育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張墩豪、潘智偉、陳致仁、簡跡源、黃建豪、陳鈺璇、林榮欽、張育瑄與同案被告陳奕安、顏聖賢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謝于葳新臺幣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潘智偉、陳致仁、簡跡源、黃建豪、陳鈺璇、林榮欽、張育瑄所涉詐欺等案件,觀該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就原告遭詐騙部分,被告潘智偉、陳致仁、簡跡源、黃建豪、陳鈺璇、林榮欽、張育瑄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參與詐欺原告犯行之共犯或幫助犯,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潘智偉、陳致仁、簡跡源、黃建豪、陳鈺璇、林榮欽、張育瑄有參與詐欺原告之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潘智偉、陳致仁、簡跡源、黃建豪、陳鈺璇、林榮欽、張育瑄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張墩豪被訴共同對原告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綜上,原告對被告張墩豪、潘智偉、陳致仁、簡跡源、黃建豪、陳鈺璇、林榮欽、張育瑄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至同案被告陳奕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該部分則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又同案被告顏聖賢部分則另行處理,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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