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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46號
附民原告 謝佳樺
附民被告 鍾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查原告雖以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所涉前開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是被告對原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一事,現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則依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至原告就其財產受損害部分,尚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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