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20號
原 告 傅玉雨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案被告杜承哲等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7月11日始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17日函轉由本院處理,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7月17日院高刑科狀字第1130106699號函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至於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末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抑或倘若被告或檢察官對刑事判決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亦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