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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3號
原 告 陳世雄
被 告 林樹寶
楊秉勳
黃清嘉
王薪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9、5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程靖銘、賴郁駿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9、504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然因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為程靖銘、賴郁駿,並非被告林樹寶、楊秉勳、黃清嘉、王薪富,該4人之刑事案件自始並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向本院提起對被告林樹寶、楊秉勳、黃清嘉、王薪富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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