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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4號
原 告 李俊毅
被 告 王敬嚴
陳家豪
潘思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王敬嚴、陳家豪、潘思妤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受理在案,而原告李俊毅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已向本院遞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分案為112年度附民字第770號案件繫屬,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有本案上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70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70號卷第3至13、41至42頁),故原告於113年5月23日重複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至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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