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戌○○原係設於基隆市七堵區○○○路三十三之一號隆德工業股份有
- 二、隆德公司於負責人走避他處後,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始正式停業,於
- 三、戌○○於八十二年間因接辦隆德公司債務人津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四、案經隆德公司利害關係人酉○○、丁○○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戌○○,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辯稱:(一)隆
- (一)告發人酉○○雖於偵查中稱被告戌○○保有隆德公司往來各金融機
-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即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編號五、六、七部分)
-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即侵占安麗公司支票部分)
-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即侵占津津公司股票部分):
- 二、查被告戌○○為隆德公司之管理處財務部經理,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
-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戌○○與壬○○共同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編號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 (一)隆德公司上開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被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編號
- (二)告發人雖質疑被告二人所提出之上開諸多憑證中,有的只有被告二
- (三)按告發人丁○○、酉○○均非公司之負責人,對於隆德公司之整體
- (四)被告壬○○部分:
- 三、綜上觀之,本院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之
- 一、告發人酉○○原指訴壬○○、辰○○於離職前將如附表(丙)編號一
- 二、經本院向各該銀行函查上開支票流向,可知:
- (一)1、編號一、三、二十五、二十九、三十號等四張支票:依告發人
- (二)1、編號十四之支票,由大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提
- (三)1、編號二十四支票:金額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之支票,由被告戌
- 三、綜上可知,告發人所告發如附表(丙)所示三十四紙支票中,有多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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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高瑞錚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函送併案審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九號),及追加起訴(被告壬○○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壬○○無罪。
事 實
一、戌○○原係設於基隆市七堵區○○○路三十三之一號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德公司)之管理處財務部經理,隆德公司為台陽機構之關係企業。
隆德公司之法人章及往來各金融機構之大、小章,原係保管於台陽機構總部,存摺由出納保管,至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因台陽機構財務漸生困難,戌○○即自八十四年五、六月間起掌管隆德公司往來於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印鑑大小章,並於七月間保管該帳戶之存摺。
至八十四年七月間台陽機構發生財務危機,隆德公司亦受影響,隆德公司負責人董事長天○○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走避國外,實際負責人亥○○(為天○○之子)亦逃逸無蹤,公司財務混亂乏人監督之際,戌○○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其職務上掌管上開存摺及印鑑之機會,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提領屬隆德公司所有之存款五十四萬四千元,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提領四十三萬三千元及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提領一萬元後,侵占入己(即侵占起訴書附表所載編號五、六、七部分)。
二、隆德公司於負責人走避他處後,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始正式停業,於八十四年七、八月期間,隆德公司仍陸續收取貨款,隆德公司於負責人尚未逃離公司正常運作時,業務員將所收取之貨款現金或票據填製繳款書後,併交給會計製作收入傳票,並依次由會計課長寅○○、戌○○、總經理室之業務經理丁○○核章,之後再將票據及傳票交回台北台陽機構總部之出納辰○○,出納取走現金、票據,傳票由總公司簽章認可後交回隆德公司會計作帳。
然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因公司結束營業,會計不再收繳款書,業務員所交付之繳款書則由戌○○簽收處理,於八十四年九月間隆德公司之業務員顏銘輝將向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所收取之支票一紙(發票人安麗公司、號碼二二八0四五號、金額五十七萬九千四百零八元、日期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交給戌○○,已屬戌○○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戌○○竟仍承上開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自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之帳戶提示交換,由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兌付後取得該筆款項。
三、戌○○於八十二年間因接辦隆德公司債務人津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之公司重整業務,而持有津津公司給隆德公司以債作股之股票計六萬六千五十股,亦屬其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
詎戌○○自八十四年七月間隆德公司之負責人均遠避他走,無人聞問之際,亦承上開侵占之概括犯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股票侵占入己,因該股票係屬限制上市買賣股票,不易出脫,戌○○迨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始持上開股票前往津津公司辦理移轉過戶登記,同時辦理減資(津津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減資百分之五十),將減資後之三萬三千二百二百八十五股,移轉過戶在不知情之生母午○○○(已八十餘歲)名下,以遂其侵占之犯行。
四、案經隆德公司利害關係人酉○○、丁○○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函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壬○○部分)。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戌○○,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辯稱:(一)隆德公司為台陽機構集團之關係企業,伊並未掌管隆德公司所有往來各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台陽公司集團負責人亥○○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爆發財務危機,隆德公司受到拖累,為求自保,隆德公司員工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成立「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自救委員會」(下稱隆德員工自救會),推選伊為主任委員,旨在幫助公司渡過危機及照顧全體員工,伊實無侵占之動機與意圖。
伊會有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摺及印鑑,是因公司出事前一、二個月,亥○○交給伊的,存摺部分是原本是由台北總公司的出納在保管,到八十四年中旬或下旬才交由伊保管。
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編號五、六、七等三筆款項,固然是伊自臺灣銀行三重分行隆德公司之帳戶中提領,但這是為清償對卯○○之欠債,因為之前隆德公司曾與隆勤公司換票,隆勤公司將交換所得之隆德公司支票交付卯○○,屬隆德公司積欠隆勤公司之債務,而系爭支票退票後卯○○催款甚急,為取回系爭支票,又因存款不足,所以才分三次提領現金,等累計到一百萬元時才交付給卯○○,以清償債務,並未侵占。
(二)在公司正常運作時,業務員收取帳款(現金或支票),連同繳款書交給會計壬○○,會計收受後即製作收入傳票,並依次由課長寅○○、經理戌○○、總經理室業務經理丁○○蓋章,完章後交還會計,再由司機丑○○每天固定將會計所交之現金、支票及傳票交給台北總公司出納辰○○,現金、支票由辰○○取走,傳票由總公司簽章認可後送回交給會計做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因公司結束營業,會計不再收繳款書,業務員所寫的繳款書則由伊簽收,並用以支付公司各項費用。
業務員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交給伊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之貨款支票,固然存入伊個人帳戶,但伊係以此筆款項清償隆德公司之債債人廖學玄,並將清償後之餘額交給李文中律師,並未侵占。
(三)津津公司的股票伊固然曾保管過,但之後伊即簽還公司,而隆德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因財務狀況不佳,亥○○透過伊向伊母午○○○及伊弟未○○借款一百七十萬元,其中午○○○部分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未○○部分借款五十萬元,亥○○即於八十四年五月初將一張面額為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津津公司六萬六千五百七十股之股票,及已蓋妥隆德公司及亥○○印鑑章之股票過戶申請書一併交給伊,亥○○表示若日後無法還款時可逕行將股票移轉過戶,後來公司無力還款,又換票展期至八十四年十月八日仍未兌現,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因午○○○生病需款,始由未○○告知並拜託伊陪同前往辦理過戶手續,伊並未侵占云云。
惟查:
(一)告發人酉○○雖於偵查中稱被告戌○○保有隆德公司往來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印鑑大小章(見八十六年度四月二十一日告發狀),然被告戌○○並未保管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印章,存摺由出納保管,印鑑由董事長祕書保管等情,此經隆德公司台北總公司出納辰○○證述屬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卷壹第八十四頁;
本院卷壹第一八八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壬○○所供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筆錄),辰○○又證稱:離職後(八十四年七月間)存摺交給戌○○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卷壹第八十五頁),又證稱:公司存摺、支票由渠等保管,印章則由董事長祕書林碧芬保管,原先工廠在台灣銀行三重分行有戶頭,存摺伊保管,印章則留在工廠,伊不知那印章有無特別作用,伊來公司時就這樣運作等語(見本院卷壹第一八七背面、第一八八頁)。
隆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亥○○之特別助理庚○○亦證稱:隆德公司正常運作時,台北公司只管印鑑,不管存摺及便章等語(見本院卷貳,第二十一頁背面),況告發人酉○○於檢察官問其何以知道被告戌○○持有隆德公司大小章時,答稱因與被告戌○○一起去台灣銀行三重分行領錢時有看到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卷壹第七十五頁),可見其所指應僅為台灣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摺及印鑑。
是應認被告戌○○並未保管隆德公司往來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印章,而台灣銀行三重分行之大小印鑑章及存摺,係被告戌○○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及七月間開始保管甚明,故公訴意旨認告戌○○保管隆德公司往來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印鑑大小章,尚屬有誤;
且若依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計算方式,被告二人所侵占之款項應為六十六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起訴書之計算結果亦有誤,核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即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編號五、六、七部分)被告戌○○自承有自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上開帳戶中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編號五、六、七等三筆共九十八萬七千元之款項,此有隆德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一份及取款憑條影本二紙附卷可參(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卷壹第一六七至一七六頁,第一九三、一九四頁)。
而被告戌○○雖辯稱:為清償債權人卯○○,因存款不足分三次提領,累計到一百萬元後才給她,並非侵占,而卯○○會持有隆德公司本票,應是隆德公司與隆勤公司換票後,卯○○由隆勤公司處取得的,為隆德公司積欠隆勤公司之債務云云,然:1、隆德公司負責人天○○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即出境台灣,迄今尚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及天○○之入出境資料乙份在卷供參,而天○○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洛杉磯辦事處以公證方式出具授權書予李文中律師,授權李文中律師全權代表隆德公司處理一切債權、債務收取及清償事宜,有授權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卷貳第一二二頁),另證人庚○○證稱:接到通知總經理委託李律師處理,伊有通知戌○○,後來聽李律師說戌○○他們有去找他等語(見本院卷貳,第二十二頁),證人李文中律師證稱:伊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即受委託處理,天○○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具名以書面方式委託,沒有拿給伊帳冊,隆德公司之債權債務應由伊處理,戌○○也知道,不過顏總有無授權戌○○伊不清楚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九號卷第三十六頁)。
而被告戌○○本身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有交給李文中律師隆德公司部分資產:支票三紙(金額總共為六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元)、現金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七元,此有李文忠律師所簽發之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參(附於八十六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卷壹,第七十六頁),是被告戌○○至少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已知隆德公司之債權收取或債務清償應由經授權之李文中律師全權處理,然其卻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七日三次提領存款,並辯稱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去清償債權人云云,實與常情有違;
況依被告戌○○所提呈之「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自救委員會」內容(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九號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可見隆德員工自救會雖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選出被告戌○○為主任委員,然該自救會之宗旨均以維護該公司之資產及權益為上,且有「催收客戶之未付款以求如常發放員工薪資」之訴求,並無為隆德公司對外清償債務之權利及義務,此觀該自救會之成立宗旨自明,是被告戌○○辯稱其為公司清償債務云云,亦與該自救會宗旨有悖,顯屬可疑。
2、又被告戌○○先則辯稱因為存款不足,所以分三次提領,累積到一百萬元才付給債權人的云云,後又改稱:先提領二筆,伊墊付一萬元後先還給債權人,之後伊才去提領墊付的一萬元云云(見本院卷壹,第一九二頁),並提出卯○○簽收之收據及取回隆德公司之本票各一紙為證(本票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到期日八十四年九月二日、金額一百萬元;
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卷貳,第一一二、一一三頁)。
然依卷附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可見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提領五十四萬四千元時,該帳戶內仍有四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之後有一筆利息七千七百五十八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入帳,直到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再度領取四十三萬三千元時,該帳戶亦還有一萬零一百八十二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再獲利息二千一百零六元,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被告領取一萬元,該帳戶內仍有二千二百八十八元,之後尚有入帳利息四十四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領走所剩餘之二千三百三十二元後,餘額為零,有該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可參(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卷壹第一六七至一七六號頁),足見被告辯稱因存款不足,才分次提領累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且債權人既催款甚急,卻分三次提領,提領間隔達半年之久,而不論是提領三筆或提領二筆後墊付一萬元給債權人,還款給債權人之時間(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卻在第二次提領(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前,且三次提領之總金額為九十八萬七千元,亦與總債權額一百萬元有異,是被告戌○○所辯,亦與常理有違,應屬事後拼湊甚明。
3、再依證人庚○○證稱:隆德公司因經營關係生意要週轉,與隆勤公司互換支票,以向銀行票貼,隆勤公司開出的第一張票三千萬跳票了,隆德公司為了維持公司信譽就讓它兌現,後來隆勤公司有還了四百多萬元給隆德公司,還欠隆德公司二千六百萬元,沒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隆德公司還向隆勤公司發支付命令等語(見本院卷貳,第二十頁),並有八十四年五月至七月間,隆德公司對隆勤公司分五次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本金部分總金額為二千四百萬元之支付命令影本共五紙可參(附於本院卷壹,第二九六頁),足見係隆勤公司積欠隆德公司債務,故被告戌○○辯稱因為隆德公司有積欠隆勤公司債務乙節,即與事實不符。
且庚○○又證稱:隆德、隆勤公司換票,隆德開給隆勤的票子都有兌現,卷附系爭一百萬元本票,不是換票之支票,因為隆德公司開出去的票都有兌現,且開票時間應該是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兌現日期應該在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最晚不會超過五月等語(見本院卷貳,第二十一頁),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發票日,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三日,徵以證人庚○○所證,亥○○既已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失蹤,及被告戌○○自承最後一次見到亥○○約在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則亥○○豈有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向人借款或換票之理,另參以證人卯○○所簽發之收據上載明「原支票退回」,亦與被告所提出之憑證為「本票」不符。
4、另經本院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卯○○證稱:被告戌○○為伊現在合默麟開發有限公司之財務部經理,伊為總經理。
隆德公司付給伊一百萬元是因為借款關係,大約在八十三年間隆勤公司有向伊借好幾千萬元,數目不記得了,當隆德公司要還隆勤公司錢時,就將這一百萬元還給伊,做為隆勤公司清償向伊的借款,伊簽這張收據時,辛○○也有在場,伊不知隆德公司為何要還隆勤公司錢,這些錢是戌○○交給伊的,付款時間,應與收據上的時間一樣等語(見本院卷壹,第二二五頁、二二六頁);
於本院調查中隔離訊問中證稱:系爭票據是隆勤公司向伊借錢時還給伊的,後來戌○○與顏先生(他的老闆)一起用現金一百萬元來把票換回,伊當場寫收據等語(見本院卷貳,第二六二、二六三頁),俟被告戌○○入庭後供稱:還給卯○○的錢,是伊自己一個人去還的,一次還等語(見本院卷貳,第二六七頁背面),卯○○聽聞後始改稱:戌○○是帶一個人來,他向伊介紹是老闆,伊才以為是顏老闆等語(見同上筆錄),是二人所證已大有矛盾,且不論是亥○○或天○○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已逃逸無蹤,已如前述,其豈有在八十五年三月間陪同戌○○還款之可能,而證人卯○○為被告在合默麟開發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則為財務部經理(見本院卷壹,第二二五頁、二二六頁),二人關係既非平常,且所證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信。
5、末查,系爭本票是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提示,有該銀行函文一紙可參(附於本院卷貳,第一三五頁),癸○○業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可參,本院已無從傳喚對質,然依前開調查結果,實難認系爭本票與卯○○有何關連。
是證人卯○○所證及被告戌○○所辯及證人辛○○證稱:有向卯○○借錢,有把隆德公司的票轉給卯○○等語云云(見本院卷貳,第二六四頁面),因與本院調查結果不符,均不足採信。
應認被告戌○○確有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編號五、六、七等三筆款項,且非用以清償隆德公司之債務,而係侵占入己甚明。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即侵占安麗公司支票部分) 1、隆德公司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仍陸續收取貨款,隆德公司於負責人尚未 逃離公司正常運作時,業務員將所收取之貨款現金或票據填製繳款書後,併 交給會計製作收入傳票,並依次由會計課長寅○○、戌○○、總經理室之業 務經理丁○○核章,之後再將票據及傳票交回台北台陽機構總部之出納辰○ ○,出納取走現金、票據,傳票由總公司簽章認可後交回隆德公司會計作帳 ,然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因公司結束營業,會計不再收繳款書,業務員所交付 之繳款書則由被告戌○○簽收處理,於八十四年九月間隆德公司之業務員顏 銘輝將向安麗公司所收取之支票一紙(發票人安麗公司、號碼二二八0四五 號、金額五十七萬九千四百零八元、日期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交給被告 戌○○等情,除為被告戌○○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隆德公司之業務員己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卷壹,第一二五頁 ),復有系爭支票及被告戌○○簽收之證明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附於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卷壹,第一二一之二頁),是系爭支票屬於被告 戌○○職務上所持有之物無訛。
2、被告戌○○取得系爭支票後,即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總行 儲蓄部之個人帳戶內提示交換,嗣由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兌付入其個人帳 戶,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函文及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見本院卷 貳,第七十五、七十六頁,一四七頁)及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函可參( 見本院卷貳,第一四七頁),並為被告戌○○所供承在卷。
而被告戌○○對 於取得系爭款項後如何處理乙節,先則稱:是付給戊○○等人之出差費二萬 四千元、戊○○等人之出差費、交通費四千二百三十五元,另五十五萬元清 償廖聖玄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九號卷第十六頁),並提出報 銷單及收據佐證,後又改稱:交給廖聖玄五十五萬元,後餘額交給律師李文 中等語(見本院卷院貳,第二0三頁),所辯已前後矛盾,互有歧異。
而隆 德公司當時至少有上開台灣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可供使用,然被告戌○○不 思於此,反而將公司貨款存入私人帳戶內,其動機本有可疑;
況依常理,公 司帳款入其私人帳戶內與個人錢財混合,其對於該筆公司款項如何使用應記 憶深刻才是,豈有前後所辯不一之情況。
3、又被告辯稱:廖聖玄為亥○○的朋友,公司向他借錢,所以他手上有公司本 票等語(見本院卷貳,第三十六頁),又稱:廖聖玄之父與董事長是朋友, 亥○○有向他調錢,支票有延票,後來他父親生病急著要用錢,伊才代表還 五十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貳,第一六六頁),並有收據(附於本院卷貳, 第一二九頁)、本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貳,第一四 二、一四三頁)。
然證人廖聖玄經本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訊問,結證稱 :(何時隆德公司付款五十五萬元?何人代表付款?)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收的,是亥○○代表隆德公司付款,因隆德公司向伊父親廖造借錢,伊持有 隆德公司一百萬元本票,是伊父親交給伊的,他在八十五年住院,他住院前 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貳,第一四0頁)。
與被告辯稱是其代表去還錢云 云,大不相同;
且徵之卷附廖聖玄簽發之收據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然亥○○早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即逃之無蹤,已如前述,豈有可能於八 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去還錢之理?可見證人所證之不實,自不足採信。
而被告 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佔為己有,並提示兌領入其私人帳戶內供己使 用,其此部分有侵占之犯行甚灼然,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即侵占津津公司股票部分):被告戌○○辯稱:伊是接辦津津公司股票重整案之專人,津津公司是隆德公司之債務人,他們當時重整很久,重整後才給股票,伊保管一陣子後就簽報給公司。
隆德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因財務狀況不佳,所以亥○○透過伊向伊母午○○○及弟未○○借款一百七十萬元,其中午○○○部分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未○○部分借款五十萬元,隆德公司即於八十四年五月初給一張面額為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及交付津津公司股票六萬六千五百七十股為質,後來公司困難,又換票展期至八十四年十月八日,結果仍未兌現,此股票屬於負債轉增資之股票,限制市場買賣,不能在公開市場買賣,只能賣給私人,很難賣,伊有試圖要賣,但詢問結果價錢太低所以沒有賣,後來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因午○○○生病需款,始由未○○告知並拜託伊陪同前往辦理過戶手續,伊並未侵占云云。
經查:1、被告因業務上持有上開津津股票乙節,業據證人庚○○證述甚詳,其證稱:因津津公司積欠隆德公司債務,所以就以股票來抵債,津津公司有一段時間在重整,原本是以前的管理部主管吳榮泰參與他們的重整股東會,戌○○接手後就由他參與,隆德公司取得津津公司股票後,就由戌○○保管,因為隆德公司所有的公文及資料都要由伊呈報董事長過目,所以伊基於職務上關係,都會知道這些公司上的事務,在八十四年初時,亥○○原本還想先變賣津津公司股票來週轉,但因為當時津津公司還在重整,所以作罷,因此這些股票一直都是由管理部主管在保管,總公司當時並沒有取回,而伊也沒有看過戌○○將股票簽報回總公司的公文,所以這股票一直在他保管中等語(見本院卷肆,第三十七、三十八頁)。
告發人酉○○並陳稱:在八十四年間經由庚○○口中得知津津公司股票在戌○○手中,庚○○稱亥○○於八十二年間交戌○○給保管,伊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即打電話給津津公司查問股票情形,獲知並未被過戶,伊當時有告訴他們若被辦理過戶要通知伊,此次股票被辦理過戶是他們通知伊,伊才知道的等語。
而證人庚○○為隆德公司負責人之特別助理,且庚○○及丁○○為除了天○○、亥○○外對隆德公司業務最瞭解、最能代表公司處理事情之人,此節亦據證人即出納辰○○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審理筆錄),加以被告戌○○自承曾保管過津津公司股票,應認證人庚○○證稱該津津公司股票一直由被告戌○○保管,並未簽報回總公司等情,堪信為真,是此津津公司股票為被告戌○○業務上所保管之物無訛。
2、經本院函詢津津公司有關於隆德公司如何取得系爭股票乙節,該公司覆以:隆德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取得本公司以債作股,也就是限制上市買賣股票共六萬六千六百五十七股,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午○○○拿股票來過戶,並同時辦理減資,因本公司於八十七年有減資百分之五十,其減資後股數為三萬三千二百八十五股等語,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津財字第0五四號函及所附之相關資料乙份可參(附於本院卷肆,第十至十四頁),並有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股票四紙、本票一份(均影本)可參(附於本院卷參,第六頁,第二一一至二一五頁)。
證人午○○○現已八十餘歲(民國六年九月八日生),且罹糖尿病、腦中風,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各一紙可參,被告戌○○稱午○○○目前行動不便,無法出庭作證。
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七月二十七日調查時,隔離訊問被告戌○○與未○○對於該次借款取得股票之相關經過,二人所供大相歧異:a、被告戌○○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取得該出借之一百七十萬元?被告戌○○供稱:一百七十萬元中,五十萬元是伊母親於五月初在金瓜石 她的住處交給伊,未○○的一百二十萬元是在五月間交 給伊,比伊母親晚幾天,地點是台北希爾頓飯店。
證人未○○證稱:伊出借一百二十萬元,伊母親出借五十萬元,總共一百 七十萬元,是伊在台北希爾頓飯店一起交給戌○○的, 因為當時伊母親與伊一起住豐原,伊就將母親的五十萬 元與伊的一百二十萬元一起帶到台北交戌○○。
b、未○○是否有取得系爭股票之過戶申聲請?被告戌○○供稱:伊拿到未○○的錢後,就在當天將亥○○事先交給伊的 本票及股票、過戶聲請書一併交給他;
在辦理過戶給伊 母親時,伊記得聲請書是未○○連同股票一起拿出來的 。
證人未○○證稱:伊將錢交戌○○後,他有交給伊一張本票,及津津公司 股票,除此之外沒有給伊其他的東西。
伊沒有看過卷附 的過戶聲請書。
(你哥哥有沒有跟你提過他要寫這個過 戶聲請書將你們手中的津津公司股票過戶給你媽媽?) 伊不知道,伊記不起來。
後又改稱:(八十四年你哥哥 把本票及股票交給你?)他只有把本票交給伊,但股票 是在本票到期,才交給伊,伊拿到股票後,就交給伊母 親。
c、借錢給隆德公司有無算利息?被告戌○○供稱:有算利息,大約是一百萬元給二萬元月息,當時有說要 付利息,伊當時也有告訴未○○要算利息。
證人未○○證稱:沒有算利息。
d、對於為何將系爭股票過戶給午○○○?被告戌○○供稱:是未○○請伊辦給母親的,因為她生病,為了給她做醫 藥費,當時股票價值約剩五十餘萬,損失不少,所以董 盛宏就說全部登記給母親,他說不要讓母親吃虧;
伊與 未○○一起拿股票去辦理過戶,伊是自未○○處拿去辦 過戶的,辦完之後幾天,未○○又將股票拿回去了云云 ;
後又改稱:過戶是未○○委託伊去辦理的,他將股票 寄給伊去辦。
證人未○○證稱:伊不清楚系爭股票都過戶給伊母親,伊只記得戌○○曾 經有打電話告訴伊說這個股票要過戶給伊母親,戌○○ 跟伊說時,伊說沒有意見,因為伊覺得過這麼久了,錢 也拿不回來,戌○○拿給伊的股票,伊全部都交給母親 ;
伊沒有向津津公司辦理股票過戶及聲請換發股票的事 。
雖然本案時間經過數年,被告、證人或會以時隔甚久,不復記憶推託,對於細節部分固不論,然對於證人到底當時交給戌○○多少錢,有無包括渠母午○○○部分,及借錢有無算利息、當時有無取得現在據以辦理移轉過戶之過戶申請書(其上已蓋妥隆德公司及亥○○之大小章)等諸多重要之點,當無發生如此重大之齟齬,況對於如何及為何辦理過戶給午○○○之經過,時隔不過年餘,然渠二人所供竟亦大異其趣,顯不相同,證人未○○為被告戌○○之親弟弟,本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述,而其所證又多所不實,自不足採信。
3、而被告戌○○堅持傳喚之證人即未○○之妻子○○嗣後雖證稱:未○○有告訴伊月息一分半云云,然未○○前自承沒有算利息,其妻卻證稱未○○有告知利息,豈不怪哉?其又證稱:伊把錢交給未○○當天晚上他回來時,交給伊一包東西,包括一百十七萬元本票及津津公司股票云云,然未○○前證稱戌○○當天並未給伊股票,子○○卻稱有拿到股票,亦不合理,此應係證人子○○聽聞被告戌○○前次庭訊稱有算利息、當天即交付股票,始附和證述如上,自不得採信。
另證人未○○證稱出借的一百二十萬元是伊慶隆公司的錢,錢是在出借的前一天領出來的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一份為證,然依該存摺明細可見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提出十萬元,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二次分別提出二十八萬三千八百元、六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附於本院卷參,第二二三頁),不論是提領時間或金額,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
是證人未○○及子○○所證及被告戌○○所辯,均係串證迴護及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渠等提出亥○○之本票,顯係戌○○以不詳方式取得,此由其於本案審理動輒即可提出亥○○本票多張自明,此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津津公司股票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戌○○為隆德公司之管理處財務部經理,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及津津公司股票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連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之財務主管及隆德員工自救會主任委員,竟於公司財務發生危難、負責人走避他處、無人監督之際,不僅未替隆德員工謀求福利,反而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其保管中之公司財物、中飽私囊,於本院審理中,竟還將津津公司股票辦理移轉過戶給其母,毫不避嫌,侵占所得款項高達百餘萬元,且事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惰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戌○○與壬○○共同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自隆德公司設於上開台灣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內提領,被告戌○○侵占編號五、六、七等部分,前已為有罪認定,此僅論述被告壬○○部分)、八、九、十、十一(自壬○○設於基隆郵局七堵支局0000000號儲金帳戶提領)等十一筆款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著有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如證據之實實尚欠明瞭,即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九八四號亦著有判例。
本件告發人丁○○、酉○○指訴被告戌○○、壬○○侵占隆德公司上開款項,並未具體指摘如何侵占,僅泛指對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未能清楚交待流向即認為侵占,然訊據被告戌○○辯稱: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等四筆款項,均非伊去提領,可能是出納辰○○或司機丑○○去提領,提領後均花用在公司業務或人事支出,且均有傳票或憑證可佐,隆德公司負責人雖於八十四年七月即逃離,但公司在八月間還有運作,直到九月一日才正式停業,之後還有部分人員留守,所以這段期間公司都還有支出費用,至於壬○○於離職前確有將編號十一之該筆款項交由伊保管,伊亦用在公司業務上,並無侵占等語。
被告壬○○辯稱: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與前任出納會計巳○○互相調派職務,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任出納會計,一般工廠的出納所接觸的現金,除少部分為廠商所給付之外,大多為向台北公司出納部門撥付的請款費用,但款項撥付後因有時員工或廠商未能即時來領取,為避免身邊放置過多現金遭竊,工廠會計除預留幾萬元現金以防不備之需外,多會在工廠附近的郵局開立私人帳戶存放上開款項,此為歷來台北公司及工廠長官所明知且指示辦理,伊接任廠方出納會計時,原本不願在郵局開立私人帳戶存放公款,但因會計課長寅○○認總公司已撥付之款項帳務上已出帳,並無再以公司帳戶開戶保管之理,極力要求,伊才同意,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基隆七堵支局開立上開帳戶存放零用金等款項,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編號八、九、十等三筆款項,均用於公司上,有單據可憑,伊並未侵占,八十四年八月中旬之後的傳票沒有特別助理的簽章,是因那時候公司很亂,他們有時來有時候沒有來,伊做了傳票也沒有辦法給他們蓋章;
支出傳票與請款單的時間會有差異,是因為不是他們一做請款單,伊就會做支出傳票,以前他們做請款單後,伊會問辰○○有沒有錢,有錢再做支出傳票,編號十一部分是伊離職後領出來交給被告戌○○,因為伊做到八月底九月就沒有去了,但戶頭內還有錢,不知如何處理,問會計課長寅○○後就交給戌○○。
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七之部分,係自台灣銀行三重分行所提領,伊既未保管,亦未提領,且亦不知情,何能認為與伊有關,或伊與被告戌○○間具有何共犯關係,偵查中剛開始不敢承認伊有開私人帳戶保管公司財物,是因為伊離開公司時並沒有帶走任何資料,被告戌○○說伊沒有辦法舉證,就不要承認,伊害怕才不敢承認,並非故意隱瞞等語。
經查:
(一)隆德公司上開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被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編號一、二、三四號,及壬○○上開七堵支局帳戶被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編號八、九、十、十一號等款項之事實,有上開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參。
被告二人對於如何支出各該款項,提出下列證據:1、編號一部分:如附件所示(證四)說明書一份,及該說明書所示之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請款憑條等多張憑證附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壹,第二四五至二四八號)。
證人辰○○及丑○○均證稱該筆三百二十萬零五千元之款項,確為渠二人去提領。
辰○○證稱:八月初陪丑○○去領七月份的薪水,金額是工廠方面切傳票給伊,伊再根據這些金額去提領,領回來的三百多萬元都交給壬○○處理,各科室有需要再向壬○○領取,主要是發給員工薪水及包工的工資,其他細目伊不記得了,員工薪水是人事室吳如萍向壬○○領取後,交由人事室核發,該次員工確有領到薪水,員工每月薪水分二次發等語(見本院卷壹第一八八、一八九頁,本院卷肆九十年一八日訊問筆錄);
證人丑○○稱:有去台銀三重分行領錢,有辰○○陪,領了三百多萬元,記得領後交到華南銀行要發給員工薪水,因員工領薪帳戶都在華南銀行,伊該次也有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壹第第一八七背面,本院卷肆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
此筆收入,並有經告發人丁○○核章之收入傳票可證,而支出員工八十四年七月份下期薪資部分金額為二百九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此有經被告戌○○及吳如萍核印之請款憑單可證,告發人酉○○亦不否認公司在發生問題後,薪水會直接發給員工,其陳稱:薪水平日由銀行轉帳,但公司發生危機後有欠銀行錢,就由公司開傳票發薪水,再由員工簽收,是在八十四年六月份二個月公司有造清冊請款聯二聯,再由員工簽收等語(見本院卷貳,第三十七頁),證人庚○○證稱:公司薪水分二次發放,上半月一次,下半月一次,是匯到員工戶頭,薪水的發放是五日發上一個月的薪水,伊七月下半的薪水是八月份領到的等語(見本院卷貳,第二十一頁),應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非虛,至於告發人雖質疑既然發放員工薪資,何以提不出員工簽收之憑證云云,然薪資發放係由人事部門向被告壬○○請款後,由人事部分發放,簽收憑證應由人事部門保管等情,亦據證人辰○○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肆,第一三三頁),是該筆薪資既已有支出傳票交由人事室統一發放,且證人及告發人均自承有領取該月薪資,自不得因被告無法提出由人事室保管之薪資簽領收據,而遽認其所辯不實,應認其此部分辯解足堪採信;
另外一筆較大金額之支出為繳交六月份勞保費三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此部分有經告發人丁○○及會計課長寅○○核章之支出傳票可證;
另外支出一筆十四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元,確有繳交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征所作為員工薪資扣繳稅額,並經本院函查屬實,有該稽徵所函文及所附之繳款資料清單乙份在卷可憑;
其他支出亦有多份憑證可佐,且總額大致相符。
2、編號二、三、四部分:如附件所示(證五)說明書一份,及收入傳票二張 、請款書、託工申請單、收據各一份附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壹,第七十五 至八十頁)。
3、編號八、九部分:如附件所示(證七)說明書一份,及該說明書所示之請 款單、支出傳票、收據、發票等多張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壹,第八十六 頁至一三七頁)。
其中較大筆支出為支付泰勞薪資及泰勞機票、存款共約 五十八萬餘元,此部分除有支出憑證外,並有經辦吳如萍核印之薪資請款 憑單及告發人酉○○簽名之機票預付費申請單可證,其他支出其他支出亦 有多份憑證可佐,且總額大致相符。
4、編號十部分:如附件所示(證八)說明書一份,及該說明書所示之請款單 、支出傳票等多張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壹,第一三九至一四五頁)。
被 告辯稱此筆提款,連同編號四之提領現金(均為同一日所提領)加上其他 收取之貨款,交給告發人酉○○七十萬零六千八百九十八元,用以退員工 健保費(四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及支付守衛等薪資(共二十萬零四 百六十五元),有酉○○於八月三十一日簽收之收據及酉○○簽名之請款 單、支出傳票等可參。
告發人雖認任志軍為廚師非守衛且薪水二萬餘元, 被告提出之支出憑證卻名其為守衛,且薪水高達九萬餘元,顯然不實云云 ,然被告戌○○辯稱:任志軍八月份之薪水是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告 發人誤為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此傳票係指守衛、任志軍等共四人之薪 水,並非僅有任志軍一人之薪水等語(見本院卷貳,第一一二頁,本院卷 參,第一六七頁),並有薪資簽領表可證(見本院卷參,第一七三至一七 四頁),應認其辯解可採,其他部分亦有憑證可佐,且總額大致相符。
5、編號十一部分:a、被告壬○○辯稱將此部分款項提領後交給戌○○乙節,為被告戌○○所 供認不諱,其供稱:壬○○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有交給伊二筆錢,共 六十七萬四千六百一十六元等語(見偵查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 號卷貳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並有簽收單二紙可證(同上卷,第 一0二、一0三頁)。
上開七堵支局帳戶,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終 止帳目,有基隆郵局函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可參。
b、被告戌○○對於該筆款項之用途,提出下列證據:如附件所示(證九) 說明書一份,及該說明書所示之薪資簽名單、請款單、支出憑證及收據 等(附於本院卷壹,第一四六頁至一五五頁)。
其中並有告發人酉○○ 簽收四萬零三百元之八十四年十月份薪資及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十八元七 月份勞工保險費公司、員工負擔額及墊償基金之請款憑單及清償萬久傳 送傳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萬久公司)之收據可參。
被告戌○○對於清 償萬久公司部分辯稱:公司倒閉後還有在接工程,客戶廠商會害怕,所 以特別要求保證,十七萬四千元是向萬久公司買零件,他們怕我們不付 款,要我們保證收到工程款後會支付他們零件款,所以我們交付這筆金 額等語(見本院卷壹,第一九二頁),核與該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 中證述:伊與隆德公司做生意很久,後來沒有按時付款,在他們公司老 闆跑了之後,又有一筆生意較大的,伊要求他們保證收到工程款後先付之前的款項,所以在十月份戌○○是打電話要伊去收錢,收據是伊寫沒 錯等語(見本院卷壹,第二三八頁)相符,並有萬久公司之催收函、送 貨單二紙、統一發票二紙可參,而該二紙統一發票之總額,核與被告交 付萬久公司之金額整數相符,此與被告戌○○前開清償私人借款,無任 何發票或送貨單相較,自非相同。
雖告發人質疑採購詹祥銘於八十四年 十月十五日函請隆德公司付款、萬久公司之收據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十 八日,被告卻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即提款,時間上顯不符云云,然此 二筆款項係壬○○離職後將其基隆郵局七堵支局帳戶中之款項提領結清 交給戌○○後,由戌○○保管,已如前述,尚非專為清償此筆債務而提 領,故尚難以提領時間在還款之前一個月,即謂顯不相符。
而被告簡盛 隆在明知有李文中律師經授權處理隆德公司債務之情況下,固然無權清 償隆德公司之債務,然此部分既非其侵占入己,確係清償隆德公司之債 務,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而被告壬○○當時既已將所餘款項交 由戌○○處理,此部分款項尚難認與其有關。
(二)告發人雖質疑被告二人所提出之上開諸多憑證中,有的只有被告二人之簽章,有的無收據、有些憑證與傳票日期不符,因認所提出之憑證不足採信云云。
惟查:1、隆德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底停止營業乙節,有基隆市政府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會同各相關單位至隆德公司七堵工廠現場勘查確已停足生產,此有基隆市政府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八四基府社關字第0七七一九九號函文影本一份可參,是隆德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間還有運作,九月、十月間尚有少數相關人員留守處理善後事務,所以還有相關支出,此從上開有丁○○或酉○○於八十四年八月核章或九月、十月簽發之收據等諸多憑證可見,如酉○○自承有簽領十月份薪資,其他人也有領,簽名看得出來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卷貳第二十一頁、二十二頁背面);
而告發人丁○○、酉○○均自承:被告提出之資料,只要伊核章過,都是經過伊簽認,就沒有問題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卷貳第一五0頁背面;
本院卷壹第二十一頁)足見上開憑證中,至少經丁○○或酉○○核章過之部分為真。
2、至於憑證中何以少部分只有被告二人簽章。
總經理之特別助理庚○○證稱:伊自八十年起做到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總經理失蹤時左右等語(見本院卷貳,第二十頁):會計課長寅○○證稱:伊八十二年做到八十四年八月初,...壬○○做的收支傳票在流程上伊是要蓋章,蓋章再送戌○○,伊離職的時間大概就是在八月中旬等語等語(見本院卷貳,第一九0、一九一頁),參以被告所提出上開諸多憑證中,於八十四年八月中旬後之支出傳證,始未見寅○○之核章,之前均有其核章,可見隆德公司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因業務上之需要還有部分支出或收入,並製發憑證,然相關管理人員因已於七月或八月間陸續離職,或不再到公司,故之後憑證無相關管理人員之核章,被告二人為此辯解,尚非無據。
3、告發人稱被告所提之憑證有些與傳票日期不符云云。
被告辯稱:支出傳票與請款單的時間會有差異,是因為不是他們一做請款單,伊就會做支出傳票,以前他們做請款單後,伊會問辰○○有沒有錢,有錢再做支出傳票,所以日期不一定相符等語,證人辰○○證稱:(工廠要作支出傳票,與請款有時間差異有無問題?)是正常的,一般壬○○做工廠出納,有時老闆會借錢,公司流動資金不多,要收到帳目後才會有錢,壬○○常會以電話與伊聯絡,她說得沒錯等語(見本院卷壹,第一九一頁背面);
證人即被告之前任出納會計巳○○證稱:請款時會製作支出傳票,但不是一筆一筆做,會統一做,做支出傳票所寫的日期是製作日期,不一定是請款日期,所以會有差別,支出傳票伊再送到台北總公司請款,等總公司撥款,伊再交給請款人,所以日期會有差距,有時請款比較急的,會請總公司先撥款再補請款,有時向總公司之請款金額不一定和傳票金額相符,因有時會取整數請款,將多餘的錢放在零用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貳,第二六六頁)明確,是亦難以被告所提出之憑證與傳票日期不符,即遽認所提之憑證不實。
(三)按告發人丁○○、酉○○均非公司之負責人,對於隆德公司之整體財務尚非有通盤瞭解,渠對於被告二人究竟侵占隆德公司何筆公款並未具體指摘,僅泛指隆德公司上開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及壬○○上開七堵支局帳戶中之存款,遭渠二人侵占云云,然隆德公司負責人雖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即逃逸無蹤,但該公司於七月、八月間仍在營運,九、十月間尚有部分支出,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提出上開各該款項之支出憑證多份,與各該次提款之金額尚屬相當,其中大部分並有告發人之核章,而告發人質疑各該憑證真實性,亦經本院詳論如前,證人寅○○並證稱:在伊任內未聽過有人表示壬○○不把錢付給請款人之糾紛等語(見本院卷貳,第一九三頁),是告發人既未具體指摘被告二人侵占何筆公款,或扣留未發侵占入己,自不得以被告所提出之單據或有不完全,即遽認遭被告所侵占,況縱使憑證不齊,有時原因非止一端,不能徒以多年前眾多支出科目中未能提出少數憑證,即臆測其為業務上侵占。
(四)被告壬○○部分:1、隆德公司會計確實有在基隆郵局七堵支局開立私人帳戶存放公司錢財之慣例乙節,業據證人丑○○、辰○○、寅○○、巳○○證述屬實。
證人丑○○證稱:工廠在郵局有戶頭,都是用出納個人的名義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壹第一八六背面),又證稱:壬○○上開帳戶內的錢都是伊去領的,自伊去公司上班後七堵支局的錢都是伊去領的,已領了六、七年,隆德公司公司出納小姐都會在那邊開帳戶存公司的錢,都由伊去提領;
有幫壬○○在七堵支局的帳戶中存過錢,這些錢是她切傳票向台北領錢後,還沒有支付時就先存入她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肆,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二頁);
證人辰○○證稱:工廠有要用零用金,付現金,都有慣例用她們(出納)自己戶頭,但都要作傳票,公司再撥款下來,零用金金額很大,所以慣例都是出納開戶頭保管等語(見本院卷壹第一八八頁背面),又證稱:歷任出納都有在七堵支局開立私人帳戶供公司使用,不只壬○○一人等語(見本院卷肆,第一三二頁);
證人寅○○證稱:(有無聽說壬○○在郵局開一個私人帳戶,保管公司錢財?)有,壬○○有說原本出納交接的東西有儲藏室保管箱及零用金,伊請她去問前任是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貳,第一九0背面),又證稱:壬○○當時有表示不願開私人帳戶保管公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貳第一九二頁);
證人巳○○證稱:伊在隆德公司擔任會計期間,就零用金部分是開立個人帳戶保管公司的錢,因為伊前手說有大筆零用金放在郵局比較安全,前手也是這樣做的,叫伊去開個人帳戶保管錢,隆德公司對於出納的保管金,沒有特別規定,如果出問題,就請示戌○○,如果有向總公司請款撥款後,金額大的話就放在私人戶頭內保管,金額小就隨身保管等語(見本院卷貳,第二六五頁)。
綜上,足見被告壬○○在上開七堵支局開立私人帳戶保管公司錢財,不僅是隆德公司會計之慣例,且早也為公司其他人員所知悉,否則被告壬○○若意圖不軌,對於該帳戶之存在應是秘而不宣才是,豈會自接任會計後,即遣由司機丑○○多次前往該郵局存款或提領之理,應認其此部分之辯解可採。
2、又被告壬○○於離職前,有找人商量如何處理手中保管之公司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寅○○、辰○○證述明確,證人寅○○證稱:(壬○○帳戶內還有公司款項,有無問你如何處理?)記得有次電話聯絡,壬○○問伊要如何處理,伊叫她去問戌○○,她說戌○○說把錢放到廟裡算幫老闆做好事,壬○○和伊都覺得不妥,伊戌○○問他說你們會計辛苦,就算老闆補償你們的,伊覺得不妥,有將協調過程告訴壬○○,她也覺得不妥,不願拿這些錢,後來如何處理伊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貳,第一九一頁背面),證人辰○○證稱:她有問伊她個人帳戶中有公司發放後剩餘的錢要如何處理,伊說不知道,應該要去問簡經理等語(見本院卷肆,第一三四頁),足見被告壬○○若意在侵占,當無找寅○○、辰○○商討歸還剩餘公款之可能,況其最後確將所餘款項均交給戌○○處理,已如前述。
而被告壬○○雖然於偵查初始,否認有開立私人帳戶保管公司財物之情事,然其辯稱:有聽丁○○在說戌○○將錢放在伊帳戶內,伊告訴戌○○這件事,戌○○說伊手中又沒有憑證如何舉證,伊為避免麻煩,而且害怕才不敢講出來,後來伊請戌○○幫忙找傳票才慢慢整理出來等語。
衡情,被告壬○○僅為公司會計,於離職後並不負責保管相關帳冊或憑證,其於偵查初始因害怕無法舉證而否認有開立私人帳戶保管公司財物,應尚屬人情之常,尚不得僅以此前後所述不同,而為不利之認定。
3、公訴人另認被告壬○○與戌○○共同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編號五、六、七等三筆款項(即被告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因認被告壬○○與戌○○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惟被告壬○○於八十四年八月底即離職,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將其保管中之上開六十六萬六千三百零四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號)之公司款提領交給被告戌○○保管,已如前述,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對於被告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自隆德公司上開台灣銀行三重分行提領上開三筆款項之事,不僅知情,且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涉有上開罪嫌,不能證明其犯罪。
三、綜上觀之,本院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之罪嫌,爰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
被告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告發意旨另認被告戌○○侵占如附表(丙)所示之三十四紙支票,且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併予審理云云。
一、告發人酉○○原指訴壬○○、辰○○於離職前將如附表(丙)編號一至三十四號等三十三紙支票交給被告戌○○云云(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告發狀),然辰○○、壬○○均稱不記得票據流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卷壹第八十五頁,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酉○○又自承八十四十月間見支票影本在工廠辦公室會計辦公桌地上,伊看到拿走的,當時工廠倒,沒有人在,伊無意發現支票,支票在地上一片混亂,伊撿到支票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卷壹,第一二四背面),且自承提出如附表(丙)所示之之支票係經過整理的,後告發代理人稱:在公司正常運作時,票據由業務員收取後交給會計壬○○製作傳票,再交給戌○○會簽,戌○○應該繳回總公司,在他還沒有繳回總公司前,支票是放在公司金庫內,由他們二人共同保管,金庫內的鑰匙及密碼由他們二人共同保管等語,酉○○指稱:票據流程如告發代理人所述,至少編號二四、九號及安麗公司之支票存入戌○○帳戶內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審理筆錄),足見告發代理人酉○○對於被告戌○○是否基於職務上關係保管如附表所示之三十四紙支票乙節,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其認為被告戌○○保管,應屬事後臆測。
而被告戌○○辯稱:伊均未保管上開支票,如附表(丙)所示之三十四紙支票,除編號九、二十四號二張是亥○○向伊借錢時交給伊的之外,餘均非伊經手等語。
二、經本院向各該銀行函查上開支票流向,可知:
(一)1、編號一、三、二十五、二十九、三十號等四張支票:依告發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所提之聲請狀附表,可見附表所示編號二十九號之支票係存入隆德公司上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中,編號三十號之支票則係直接匯入該帳戶中,有該聲請狀之附表可參(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卷壹第一四三頁),另依隆德公司上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亦可見此二筆款項,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存入該帳戶中,編號一號金額為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元之支票、編號三號金額為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編號二十五號金額為二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亦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九日存入上開帳戶中,此有隆德公司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卷壹第一六七至一七六頁),而存入該帳戶中之存款流向,已如前述。
2、部分票據有向銀行票貼、清償融資結欠、供副擔保之用:a、編號十一、十三號二張支票,係隆德公司持向中興商業銀行辦理墊付國 內票款週轉金,經該銀行提示入帳備償專戶並沖償借款,有該銀行函文 一紙在卷供參(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七號卷壹,第一八四、 一八五頁)。
b、編號六、十、十二、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七、二 十八、三十二號等十一張票據,業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示兌現後清償 隆德公司客票融資結欠,編號十八號之票據則由隆德公司檢攜領回,有 該銀行南台北分行函文及附表各一紙可參(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 六七號卷壹第一九六、一九七頁)。
c、編號四、八號二張票據,係隆公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辦理票貼,並由 丑○○領走,編號二十一、三十一號二張票據,則提供予該銀行為副擔 保,作為還放款之用,有該銀行函文及附表、支票反面、取款條影本各 一份可參(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卷壹第一九八至二00頁 ),而丑○○領走該款項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此觀該取款 條之提款時間自明,隆德公司當時尚且正常營運中,上開支票應認均與 被告戌○○無關。
3、編號二、五號二紙支票,係由隆德公司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示,嗣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此分別有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函、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函(附於本院卷肆,第九十九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函(附於本院卷肆,第一0三頁)、系爭支票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函文一紙可參(附於本院卷壹第一六八頁),此亦與被告戌○○無關。
4、編號三十四之支票:由亥○○交給申○○,申○○向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提示,經過票據交換,由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付款,有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函文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可稽(附於本院卷壹,第二0九、二一0頁)及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函文可稽(附於本院卷壹,第二七二頁)。
該支票背面有亥○○之簽名背書。
且證人申○○來院證述:系爭支票是亥○○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交給伊的,因他欠伊六、七千萬元,支票不是被告戌○○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貳,第一0三背面),並經證人辰○○證稱:有一些亥○○說要拿給申○○的等語(見本院卷肆,第一三一頁)。
此應認與被告戌○○無關。
5、編號二十六號支票,由陳水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提出交換,由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兌現,有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函文及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可參(附於本院卷貳,第五十五、五十八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文一紙(附於本院卷貳,第二九一頁),亦難認與被告戌○○有關。
6、編號十八之支票,尚未提兌,有華南商業銀行函文一紙可參(附於本院卷貳,第六十四頁)8、上開2至7等二十二張支票均與被告戌○○無涉,亦難認為其所保管,告發人徒憑空指摘為其保管並侵占,顯屬臆測。
(二)1、編號十四之支票,由大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提示,經票據交換後由美國銀行台北分行兌領,有美國銀行台北分行函文及本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可參(附於本院卷壹,第二0五至二0七頁),及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函文可參(見本院卷貳,第七頁)。
大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陳錦田於本院中證稱:(你們公司如何取得這支票?)八十四年五、六、七月間有向渠公司買東西,後來他們公司快倒了,不願賣給他們,他們還要求賣給他們,要給渠客票,是在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後,是公司去他們公司收的,除支票外還有現金等語(見本院卷貳,第一0三頁),並有證人提出隆德公司出具之發票影本六紙可參(見本院卷貳,第一一五至一二一頁)。
2、編號十九、二十號二張支票,係戌○○背書後交由乙○○、甲○○提示兌領,有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函(附於本院卷壹,第一七0、一七一頁)、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函一紙(附於本院卷壹,第二二、二二九頁)可參。
證人何玉淑證稱: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戌○○持上開二紙支票前來,表示要發員工薪水,請伊幫忙,伊與天○○、亥○○都很熟,照會過支票沒有問題,於是就請伊弟、妹乙○○、甲○○由存單借錢,借給他們五百多萬元,在戌○○來找伊之前,天○○有來找過伊說戌○○來時要幫忙財務的事情,所以才借錢給戌○○等語(見本院卷壹,第二八二至二八六頁),何玉淑並函覆本院出借予戌○○之錢,係甲○○、乙○○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前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三興分行質押,有其函文一紙可稽(附於本院卷貳,第五頁),經本院向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函查結果,乙○○、甲○○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該銀行以存單質押借款,分別為一百七十一萬八千元,及三百一十八萬二千元,有該銀行函文及附表各一紙可參(附於本院卷貳,第三十、三十一頁)。
被告戌○○對於借得該筆款項後之支出情形,並提出說明書及請款單、支出憑證、收據等多件可稽,而該支出憑證中並多有丁○○之核章(說明書附於本院卷壹,第三0三、三0四頁;
證物附於證物袋中),其中包括支付員工七月份上期薪資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元,有丁○○核章之支出傳票及吳如萍核章之請款憑單可證,此情並經證人辰○○證稱:記得七月份有去領了二次薪水,一次是去向何經理調的,一次是去三重領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肆,第一三五頁),且被告所提出之憑證總額大致相符。
3、是上開三紙支票並未能證明係由被告戌○○保管,但縱認為被告戌○○保管,亦難認遭其侵占。
4、編號三十五號之支票,係隆德公司業務員林金彰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收取後交給告戌○○保管等情,為被告戌○○自承,並經證人林金彰證述屬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七號卷壹,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復有有繳款通知單影本二紙(同上卷,第一二一之一頁),然被告戌○○辯稱:此張力勤鋼鐵工廠支票,已交給李文中律師等語,並有收據、支票、票據登記影本各一紙可稽(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卷貳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可見系爭支票雖為被告戌○○保管,然其並未侵占。
(三)1、編號二十四支票:金額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之支票,由被告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向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經票據交換後由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付款,此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函文各一紙可參(附於本院卷壹,第二一二頁、二六二頁),並存入被告簡盛隆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有該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可佐(附於本院卷貳,第六十八頁)。
2、編號九支票:金額九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係被告戌○○於八十四年八 月二十一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提出交換,由板信商業銀行城 東分行兌付,此有板信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函及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 份可稽(附於本院卷貳,第四十八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函文可參(附於本院卷貳,第一二二頁)。
3、被告戌○○辯稱:此二張支票是亥○○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親手交給 伊清償欠款的,因為亥○○於八十四年五月及七月間先後向伊本人調借 九十五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並簽發五張本票給伊云云(見本院卷貳, 第二0三頁背面;
二0六至二0七頁)。
然被告原本辯稱編號二十四號 之支票已交由總公司處理;
編號九號支票則由公司交由中國際銀行票貼 云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六號卷壹第一五五至一六四頁),是 其所辯前後不符;
然編號二十四號之支票則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入隆 德公司之應收票據、應收票款帳目內,此有經總經理室庚○○核章之收 入傳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卷貳,第 三十一頁背面),編號九號之支票,則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入隆德公 司之應收票據帳目內,此有經丁○○簽章之收入傳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 (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卷壹,第九十八頁),而其時隆德 公司尚且正常運作,依公司作業流程票據並非被告戌○○所保管,而證 人辰○○證稱:該編號二十四號支票依卷附傳票看來,有經過庚○○核 章,表示有送到總公司,正常情況下不會流出來,應該是要軋入帳戶中 ,這支票看起來是由伊保管的,伊離職前並未交給戌○○等語(見本院 卷肆,第一三三頁),是尚難認該二紙支票係被告戌○○職務上所保管 ,若其涉有不法,亦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三、綜上可知,告發人所告發如附表(丙)所示三十四紙支票中,有多達二十餘張與被告戌○○無涉,多係隆德公司與銀行間之票貼、清償融資結欠、供副擔保之用,已如前述,然告發人於本院查證後竟仍堅稱上開三十四紙支票均係被告戌○○業務上保管並遭其侵占云云,足見告發人不顧實情、無端臆測指摘之心態甚為灼然,而在隆德公司正常運作時,公司所收取之支票,並非由被告戌○○保管,已如前述,而部分支票縱由被告戌○○提示兌領,亦無證據證明該支票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或由其所侵占入己,況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告發人徒以事後找到上開支票影本,即遽認均遭被告戌○○業務侵占,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迺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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