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7,自,133,200105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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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
自 訴 人 庚○○
丑○○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壬○○
自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壬○○
自 訴 人 乙○○
癸○○
己○○
戊○○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卯○○
自 訴 人 子○○
辛○○
甲○○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江旻書律師
被 告 辰○○
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嬅玲
甄健新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巳○○
許進德
張修誠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
陳美智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辰○○、戌○○、未○○、寅○○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二二二之二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牛津生活」預售案,係由地主即自訴人與被告未○○所屬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揚公司)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簽之合建契約,嗣合揚公司取得建築執照後,即將該「牛津生活」新建工程發包給清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德公司),另將水電部分委由碩德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德公司)施作,該地下三層、地上十六層,共三棟之鋼骨結構大樓新建工程款計新台幣(以下同)四億七千七百一十萬元。

惟被告未○○卻於「牛津生活」建案大樓結構完成時,未依約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支付銀貸,致合作金庫遽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自訴人供合揚公司擔保借款所提供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七四號受理執行在案,被告辰○○所屬之驕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驕陽公司),亦提出該公司與合揚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估驗請款單、工程明細表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八六號裁定,以合揚公司為執行債務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二億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六千零九十四元,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九九三號受理在案;

另被告戌○○亦提出本票二紙,面額合計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及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四八七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合揚公司執行(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三○號),此二執行事件,均併入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被告戌○○為被告辰○○之先生,且係驕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人明知驕陽公司對合揚公司並無該等巨額之承攬債權存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不實之憑證,矇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為拍賣抵押押物裁定及本票裁定,進而聲請為執行行為,乃係以欺罔手段,利用法院不正確之裁定,達其受假債權清償之目的,被告未○○所屬合揚公司卻對上揭驕陽公司及被告戌○○不實債權書證,未為異議、抗告,致驕陽公司及被告戌○○得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主張對本案「牛津生活」建築物有法定抵押權及本票債權並據以向法院聲請對自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與合作金庫強制執行案併為執行或與其他債權人同為參與分配,核被告辰○○、戌○○、未○○所為,均係詐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裁判,自訴人為本案「牛津生活」建案土地之所有人,亦為該建築物之起造人,因被告三人之行為而使所有土地建物遭法院拍賣致受有損害,被告辰○○等三人並因而受益,核其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

(二)被告未○○於其所負責之合揚公司受強制執行中與被告辰○○、戌○○共同偽造不實債權書據,由被告辰○○、戌○○分別向法院取得拍賣抵押物及本票裁定,即係以欺罔手段,利用法院不知其情,誤認被告辰○○、戌○○二人對合揚公司有該二人所申報之債權,而使其將虛設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即法院准許取得執行名義得以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民事裁定,核此種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記載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未○○等三人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所為欺罔手段係以所偽造不實承攬契約及本票為據,亦應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之罪責。

(三)被告未○○在合揚公司前揭「牛津生活」建築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查封執行在案時,竟串謀被告辰○○、戌○○訂立虛偽之工程承攬合約,偽立不實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工程明細表,於八十六年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為抵押物拍賣,而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參加分配,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利用不實二紙本票由被告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而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被告未○○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債務人,竟利用對被告辰○○所屬驕陽公司、被告戌○○等不實債權不提出抗告、異議,使其取得執行名義可以併案執行參與分配,致使自訴人對合揚公司之債權受有損害,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辰○○、戌○○雖非執行債務人,惟既與被告未○○共犯,仍應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共犯論處。

(四)自訴人之所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係因合揚公司於建至第九樓時因資金不濟,乃遊說自訴人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予台灣省合作金庫,以協助其融資,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訂立「淡大合建案地主協助辦理融資協議書」,且共同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開立共同帳戶約定專款專用,以騙取自訴人之信任,茲台灣省合作金庫突以合揚公司積欠二億八千零五十萬元債務未清償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自訴人所有設定抵押土地為強制執行,惟合揚公司與自訴人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擔保之借款時即約定使用借款須自訴人同意,然自訴人自始未允許提撥任何借款而台灣省合作金庫卻有上揭鉅額債權之情形可知,被告未○○係以假藉工程資金不濟須向合作金庫融資貸款為由,使自訴人陷於錯誤,願提供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合作金庫以取得融資資金,嗣被告未○○不僅未將取得融資資金用於雙方合作之「牛津生活」工程,卻捲款逃匿,致合作金庫因合揚公司積欠鉅額債務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擔保設定自訴人所有土地強制執行,被告未○○則取得所融資之不法利益,其行為自構成刑法詐欺得利罪,而被告寅○○未依融資貸款時須以共同帳戶專款專用使用融資資及須自訴人同意始得提撥任何貸款之約定,任意允許提撥任何借款,使被告未○○得以順利提領鉅額貸款,顯係有計劃參與整個詐欺自訴人土地以為融資擔保,圖謀鉅額融資貸款之不法利益,其與被告未○○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詐欺自訴人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罪行為。

又被告未○○、寅○○除使用欺罔之手段,騙取自訴人提供所有土地設定抵押外,另外亦使用偽造書據以矇騙合作金庫內部稽核及藉以符合共同帳戶專款專用(撥款尚須自訴人印鑑)、提領融資貸款須自訴人同意之約定,其未得自訴人同意所共同偽造書據憑證,致自訴人所有土地遭受強制執行,受有損害,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再自訴人因與被告未○○有合建之法律關係,始提供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惟被告未○○濫用基於合建之法律關係,違背自訴人所有土地擔保貸款所生須按期向合作金庫負擔債務之義務,捲款逃匿,致遭法院強制執行,損害自訴人財產利益,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寅○○雖未受自訴人委任及未與自訴人有任何法律關係,然其利用身為合作金庫經理有核准融資撥款之便,參與被告未○○背信犯行,共同實施違背被告未○○之任務,亦應成立刑法背信罪之共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辰○○、戌○○、未○○、寅○○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訴訟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詐欺得利、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被告辰○○辯稱:我是驕陽公司負責人,但實際施工都是由我先生(指被告戌○○)負責,因為我身體不好,都在家裡,我沒有掌管驕陽公司財務,但我知道工程款有二億多,工人及材料都是我先生負責等語。

被告戌○○辯稱:我是驕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驕陽公司與自訴人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也無往來,自訴人稱該「牛津生活」的工程款約四億多萬,是不對的數字,數字約差一半以上,工地基地約一萬零七百多建坪,一建坪約七萬多元,依我們的經驗七億都不夠,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我們才接這個工程,當時清德公司及碩德公司已是拒絕往來戶,合揚公司、清德公司、碩德公司是同一家公司,他們的負責人都是一家人,他們在八十四年六月間已是拒絕往來戶,我們接工程時,對他們內部財務狀況完全不了解,合揚公司倒了之後,我仍在做工程,最後結算下來對合揚公司共有二億多元之債權,我沒有偽造合約。

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是被告未○○向我借的,他們欠別人的工程款沒錢付,被告未○○向我借,我交支票給被告未○○等語。

被告未○○辯稱:與驕陽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一事我是被下游廠商脅迫。

合揚公司有轉投資清德公司,但清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不是我。

驕陽公司承包了七千多萬元,但他們實際完成了二千萬,有合約書,那時是被告戌○○和我訂的,被告辰○○是負責人,合約訂完他們才開始施工,他們做泥建工程部分,金額在合約上有記明,但我們有言明實做實報,驕陽實際做的部分只有二千多萬元而已,八十五年三月份才開始做。

金額共二千五百五十萬元這二張本票是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我同時簽發交給戌○○的,是積欠戌○○的工程款加利息加他代墊工程款投資部分,這些是他實際墊支的工程款加利息,應包括在七千五百萬元之內。

全部總工程款應是八億,在我完成百分之九十後已無力再做,剩下七、八千萬元部分戌○○說要找人來幫忙我完成,因為剩下七、八千萬,所以我們才訂了這份合約等語。

被告寅○○辯稱:他們(指自訴人及被告未○○)是依建築融資辦法向我們辦理的,他們是合建關係,地主拿土地向合庫設定(抵押)貸款,借款人是被告未○○,我們依法辦理,自訴人與被告未○○融資協議我沒有參與等語。

三、經查合揚公司與驕陽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訂定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合揚公司將牛津生活新建工程委驕陽公司承攬施作,合約總價三億九千二百五十萬四千零四十二元,實際金額按實作數量計價,此有被告戌○○所提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憑,且該合約書確係被告未○○與被告戌○○所簽訂,此為被告未○○所自承(詳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驕陽公司並與原承攬人之下包商正凰工程有限公司等十八家廠商簽定承攬續約,此亦有承攬續約書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即超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盛公司)之負責人簡茂榮到庭結證無訛(同前本院訊問筆錄)。

被告未○○雖辯稱前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訂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是遭下游廠之脅迫始簽立云云,惟並未提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且依證人即合揚公司派駐「牛津生活」工地之工地主任午○○到庭結證稱:「(問:你自何時開始在牛津生活工地擔任工地主任?)我是在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從桃園工地調到淡水牛津生活工地擔任工地主任的」、「(問:你是否知道為何牛津生活的整個工程後來有落後的情形?)是因為合揚公司有資金調度的問題。

當初清德公司總包土木工程的部分,碩德公司是負責水電。

日期我不記得了,但是清德沒有將整個工程做完,當時只做到結構收尾的部分,十六樓的鋼骨都拼好了,外牆的部分都只有RC的部分做好,但是水箱及電梯機房的部分沒有做好,這二部分還是算入結構體的部分。」

、「(問:後來清德公司不做了,而由驕陽公司接手的這個過程,你是否知悉?)未○○本人告訴我說,因為清德公司沒有做之後,他找了很多人到工地去洽談接手後續完工的事宜,後來決定和驕陽建設公司簽約。」

、「(自訴代理人問:驕陽公司進場施做的部分,是否有包括土木水電工程等全部的工程在內?)原來是合揚公司的下包都轉由驕陽公司繼續施做。」

、「(自訴代理人問:未○○說他只有和驕陽公司簽約做部分工程的施做,並沒有包括水電的部分,你說驕陽公司施做全部工程這個訊息,是自何而來?)我有看過合約書,前面是土木工程建築圖,後面是機電的部分。」

、「(問:是在何時看到金額三億多元的這份合約?)是在要進場估算時,未○○拿給我看的,當時我有看到本文、估算表一直到機電的部分我都有看到,後面的部分是估驗的,當時還沒有發生。」

、「(問:當時這份合約上面有沒有未○○的簽名?)他拿給我看時,上面就有未○○的簽名。」

、「(問:未○○是在何時拿這份合約給你看的?)他是在進場時把這份合約拿給我看的,是在開始估驗之前就把這份合約給我看了,應該是驕陽公司先進場後,我才看到這份合約的,時間是在八十五年時。」

(詳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再證人即系爭牛津生活建案之建築師酉○○亦到庭結證稱:「本來都是清德在做,但我八十四年底去,就是謝先生(指被告戌○○)在做。

他們施工都是按照我的設計圖」等語,若合揚公司與驕陽公司未簽訂合約,則驕陽公司之人員豈有於八十四年底即進場施做之理?足證被告未○○所辯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係遭脅迫云云,並不足採。

四、合揚公司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委託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公司)就「牛津生活」續建計劃可行性進行評估,並經合眾建經公司提出評估分析表,認前開工程後續工程資金需求約一億五千七百萬元,此有合眾建經公司所提合揚建設清理處分案評估分析表(第三次協調會議內容)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三,第一二九頁),與被告戌○○主張驕陽公司對合揚公司之債權二億三千三百四十四萬五千零二十八元(已付一千八百一十八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尚餘二億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六千九十四元未付)並不相符,惟驕陽公司確有進場施做,業如前述,其實際施作之金額,則有被告戌○○所提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四十四張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午○○到庭結證稱:「(問:你所簽名的估驗單上面的金額,都是後來他們施工工程的金額嗎?)對,這些都是他們實際進場施工的金額。」

(詳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負責「牛津生活」工地機電部門之趙崇估亦到庭結證稱:「(問:提示工程估驗請款單,是否為你所簽名?)是。」

、「(問:此等均為驕陽公司之實際施作之項目?)是。

」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戌○○所提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施工金額無訛。

另合揚公司與清德公司、碩德公司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合約總價雖係四億七千七百一十萬及九千八百萬元,此有自訴人所提該合約書影本各一份可憑(詳本院卷一,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七頁),惟系爭「牛津生活」之全部總工程款應是八億元,此為被告未○○所自承(詳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自訴人與合揚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簽訂之「淡大合建案地主協助辦理融資協議書」第二條第五款亦記載:大樓工程土木及機電發包總額為七億五百萬元(即每坪七萬元),故前揭合揚公司與清德公司、碩德公司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合約總價應屬偏低,而與實情不符。

再工程結構完成佔土木工程的百分之六十,此亦經證人酉○○到庭結證甚詳(本院卷一,第八十五頁背面),並有證人酉○○所提「牛津生活」工程付款方式影本一紙可稽,復為被告未○○所自承(詳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驕陽公司既於該工程結構尚未全部完成時進場施做(詳前證人午○○筆錄),經其施作後已取得使用執照,則被告戌○○主張驕陽公司對合揚公司有二億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六千九十四元之債權,當屬可採。

五、依被告未○○所提合揚公司與驕陽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書雖記載承包總價為七千五百二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六元(實作實算),惟被告戌○○辯稱該合約係前揭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之一部分,此合約是驕陽公司出工、出料之部分,其他尚有下包廠商,則另外計價。

經查,驕陽公司承攬「牛津生活」之債權總額確有二億餘元,已如前述,依前揭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合約所載,契約總價雖僅七千五百二十四萬餘元,惟驕陽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合揚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後,復將工程發包予下游之超盛公司等,此有驕陽公司與超盛公司所簽承攬續約在卷可憑,而超盛公司與合揚公司間則無承攬契約存在,此由超盛公司原係與碩德公司訂約而非與合揚公司簽約亦足證明。

故超盛公司等下游廠商實際施作之工程,僅得向驕陽公司請求,而無法直接向合揚公司請領,則驕陽公司就超盛公司等三十六家廠商施作之工程,依約向合揚公司主張債權,亦無不合。

六、被告戌○○辯稱其取得合揚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簽發,面額各為一千五百萬元及一千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係投資合揚公司之債權,並提出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與合揚公司所訂之協議書一份為證,該協議書被告未○○並承認為真正。

依該協議書所載,被告戌○○投資合揚公司用以興建「牛津生活」之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惟合揚公司同意於該工程完工後,給付被告戌○○投資利潤一千零五十萬元,被告未○○雖辯稱該款項係包括在驕陽公司之工程款之中,惟合揚公司確有收到以被告辰○○為發票人之支票,此有被告戌○○所提支票影本一十三紙可憑,且證人申○○亦到庭結證稱:戌○○開出一千多萬的票,其中有一張三百多萬的票,開出來的票都交給未○○,未○○就將那三百多萬元的票交給我(詳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戌○○確有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予合揚公司,並由合揚公司同意支付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利潤(利息)予被告戌○○,而非被告未○○所稱該款項包括在驕陽公司施作工程之款項之中,否則豈有由被告戌○○交付以辰○○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合揚公司之理。

七、被告戌○○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出境,迄同年月三月十一日始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國人入出境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詳本院卷三,第九十四頁),而驕陽公司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予合揚公司,斯時被告未○○並不在國內,自無法就本院前開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八六號裁定為是否抗告之決定。

八、本件自訴人所指為偽造之合揚公司與驕陽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訂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係屬真正,且驕陽公司對合揚公司確有二億餘元之工程債權,被告戌○○所取得合揚公司簽發之二千五百五十萬元本票二紙則係被告戌○○借款予合揚公司之債權憑證,已如前述,被告辰○○、戌○○因而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及本票裁定,依法主張債權,均屬有據,且為法之所許,尚與自訴人所訴訴訟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罪之要件不符,被告未○○亦無與被告辰○○、戌○○成立共犯之餘地。

自訴人雖另稱被告辰○○與戌○○所提出之驕陽建設建築工程估驗請款單,其關於土木工程部分之估驗金額僅一億四千五百三十七萬四千八百一十一元,其餘則為機電工程、景觀工程,均非建築該「牛津生活」大樓之費用,並不屬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定之承攬工作範圍而無法定抵押權可言,被告辰○○、戌○○竟向法院陳報共有二億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六千零九十四元之法定抵押權債權,被告戌○○另主張有二千五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係屬非法云云。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本件驕陽公司對合揚公司既有二億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六千零九十四元之債權存在,雖是否全屬法定抵押權擔保之範疇尚有爭執,惟其主觀上當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另被告戌○○取得之本票債權均屬有因,其依此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參與分配,其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九、被告未○○代表合揚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與自訴人簽訂「淡大合建案地主協助辦理融資協議書」,約定由自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由合揚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並由自訴人指派二人(丁○○、吳綸焜)與合揚公司共同於放款金融機構設立聯合共同專戶,約定該專戶之借款應專用於該合建案,合揚公司則同意給付自訴人一千五百萬元作為其提供土地辦理融資之報酬,此有自訴人所提該融資協議書影本一紙可憑。

嗣合揚公司依此向臺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辦理融資借款,並由自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同段二二二─五九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億六千萬元之抵押,供作擔保,此有臺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合金松山催字第二九三八號函附之抵押貸款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四十頁至一○五頁),足證自訴人係因合揚公司缺乏資金續建「牛津生活」工程始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供合揚公司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借款之擔保,被告未○○並無施用詐術可言。

嗣被告未○○依約將原在臺灣省合作金庫之第五二六九七─八活存帳戶之印鑑由合揚公司一式,更換成合揚公司與丁○○、吳綸焜三人名義,此有被告未○○所提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影本一份可按(詳本院卷三,第二○一頁),是自訴人稱被告未○○未得自訴人之同意即偽造單據提領借款,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當屬無據。

再臺灣省合作金庫於前揭抵押權設定後,仍依合揚公司之申請,按工程實際進度辦理工程融撥款,亦有前揭抵押貸款資料可稽,自訴人空言被告未○○未將所貸款項用於「牛津生活」之工地,卻捲款逃匿,亦屬無據。

又合建契約性質上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要件尚有未符,自訴人認被告未○○所為亦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云云,亦無理由。

另被告寅○○於自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合揚公司借款之抵押擔保時雖係臺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之經理,惟自訴人與合揚公司簽訂「淡大合建案地主協助辦理融資協議書」時並未參與,此從該協議書上並無被告寅○○之簽名自明,自無與被告未○○共謀可言,且臺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辦理本件融資貸款亦係依臺灣省合作金庫辦理建築貸款辦法為之,並未與自訴人另為任何之協議,則自訴人稱被告寅○○與被告未○○係共犯詐欺得利、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嫌,均屬臆測之詞。

十、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辰○○、戌○○、未○○、寅○○有何自訴人所訴訴訟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詐欺得利、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訴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十一、本件既經諭知被告無罪,則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七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六九號),即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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