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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謝
具 保 人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人甲○○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柒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藍 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 秀 珠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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