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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上旬某日晚間,侵入臺北縣三芝鄉○○街一七五號樓頂,破壞甲○○所有鴿舍門鎖,竊取鴿舍內賽鴿五隻。
次於同年月十二日至八月二十四日間某日,復連續四次,於夜間某時,在臺北縣三芝鄉古庄八十號旁鴿舍,破壞周水忠鴿舍門鎖門鎖,竊取鴿舍內賽鴿四十一隻。
得手後,均將竊得之賽鴿藏匿於臺北縣三芝鄉○○街一七六巷六號四樓樓頂,迄同年八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乙○○復往臺北縣三芝鄉古庄八十號,欲再行竊賽鴿時,尚未著手即為丙○○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嫌。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竊得之賽鴿照片八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資佐憑,顯見被告客觀上有將前開賽鴿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堪可認定。
惟查: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或答稱:不知道;
或稱:賽鴿係別人給伊的;
或稱:伊好像有去偷(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神情呆滯,不若一般人之回答,言談舉止反應異於常人。
參以證人即臺北縣三芝鄉鄉民代表己○○到庭結證稱:「被告從小發過高燒,腦筋有一些問題,一開始鑑定就沒辦法當兵了,他平常意識也不太清楚。
最近有請他父母帶他去精神鑑定,並申請殘障手冊。
‧‧‧」(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李王淑真到庭亦證稱:「我兒子自國小時因發高燒,頭腦燒壞了,‧‧‧」、「我不知道他去偷東西,就算他偷,他也不知道偷東西是犯法。
」(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訊筆錄之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警員丁○○到庭結證稱:被告回答問題之神情不若一般人正常(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被告之精神狀態顯有問題。
㈡而被告確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國軍北投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A八四五八號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曾因此而免服兵役,復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府兵二字第一四八○二七號免役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憑。
㈢本件經本院函請國軍北投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做進一步鑑定,據該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略以:1、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特殊異常發現。
2、腦波檢查:無特殊異常發現。
3、心理測驗:個案接受測驗時衣著整齊、口語清楚,但略顯害羞、緊張,對於測驗者的詢問回答猶疑不定,表示不知道為何而來,也不知道自己的生日是哪天,對問題大多以簡答方式或微笑因應,有時會出現答非所問,或自笑的情形,顯示個案注意力與記憶力的薄弱。
於魏氏智力測驗顯示個案之語文智商為六五,操作智商為六二,總智商為六二,其表現屬輕度智能障礙程度。
班達測驗中支持個案為智能低者,但圖形中有旋轉、碰撞等不尋常反應,可能有腦傷,或精神分裂病患者之傾向,而腦傷部分建議個案進一步接受腦部檢查。
同樣的,由羅夏克墨漬測驗中顯示個案的智力有限,適應能力差,對環境存有消極反抗態度,而有情緒的困擾。
4、現在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楚;
情緒:平淡;
注意力:不集中;
態度:常傻笑、不語;
言語:片斷、被動、貧乏、話少、不連貫、不切題;
行為:動作遲緩、發呆、缺乏主動性、自我照顧能力差、退縮;
思考:思考內容貧乏、思考過程鬆弛;
知覺:聽幻覺(一個男生叫他做事,會罵他,但看不到人);
判斷力:受損;
定向感:認識家人(陪伴同來的父母),但叫不出名字,不認識陪同來的鄰居,時間及地點概念受損;
記憶力:受損;
抽象力:受損;
計算力:受損;
病識感:無病識感。
綜合以上所述,該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神經學檢查及心裡評估結果,個案同時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及精神分裂病,目前精神狀態屬於退化及敗壞狀態,現實感極差,是故判定個案正處於心神喪失,至於個案涉案程度,仍需再進一步瞭解。
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濟元字第一二五八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
而擔任本件精神鑑定之國軍北投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小組主治醫師戊○○到庭結證稱:「(問:本件被告精神狀態是否由你鑑定?可否說明本件被告行為時為何屬心神喪失?)答:是的。
如同鑑定意見書內之「精神狀態檢查」所述,就醫學上來看被告屬於精神分裂狀態,再整理被告於本院之病史來看,以前的醫生均認定他為「精神分裂病」,從被告八十四年至今他的症狀並無改善。
再從被告心理測驗來看被告之語言智商為六十五、操作智商為六十二,總智商為六十二,我判定他有「輕度智能不足及合併精神病之退化敗壞狀態」,依上述二項所以判斷他是屬於心神喪失。」
、「(問:你的結論內:被告涉案程度須近一步瞭解,是何意?)答:就我當時與被告談話判斷,我懷疑他有偷竊的能力。」
、「(問:若有證人可證被告會騎車或有人抓他,他會躲是否屬心神喪失?)答:精神病人並非完全不會照正常人行動,只有他有一些病態因子存在。
我們只是對這種病患是否有騎車或偷竊的能力存疑。
我覺得要他騎很長的距離是有問題的。
若有人看到他騎車,是否為他所騎或只是牽著車在玩,是有疑問。」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應可認被告於犯行當時對於現實外界事務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因此其精神其精神狀態於犯案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㈣準此,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罹患精神分裂病及輕度智能不足,已為心神喪失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又審酌被告目前之病情,及前揭鑑定報告意旨,建議被告的社會功能在操作性或半技術性的職業中尚能自立生活,但在輕微的社會或經濟壓力需要監督與輔導等情,為保護被告本身安全及避免其造成對社會治安有隨時不可預料之危險,爰併依法宣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送往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護其行動,以資兼顧。
五、另被告目前仍屬心神喪失者,已據證人戊○○到庭結證屬實,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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