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8,自,335,20010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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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壬○○
丁○○
庚○○
辛○○
己○○
戊○○
癸○○
子○○
丑○○
丙○○
卯○○
寅○○
辰○○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依自訴狀所載地址送達被告甲○○等人結果據報遷移新址不明,有退回之郵件信封在卷可稽,足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甲○○、壬○○、丁○○、庚○○、辛○○、己○○、戊○○、癸○○、子○○、丑○○、丙○○、卯○○、寅○○、辰○○等人之住所並非正確,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三十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香港事務局服務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港局服字第一七四0號函在卷可稽。

惟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具狀表示不予追究被告辛○○、辰○○、卯○○、潘惠齡之刑責,其餘被告仍予追究侵占、偽造文書刑責,且均同前台北市○○○路三0三號七樓之一之送達地址,並未依本院前開裁定本旨補正其自訴程式之欠缺,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 惠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 惠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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