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交易,199,2001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一○號、第八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使犯人隱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曾有竊盜、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八十六年間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刑期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另行審結)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竹圍地區某處,與丙○○、黃鐘賢等人一同飲酒,迨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丁○○明知自己已經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經測定呼氣酒精濃度),本應注意不得駕駛汽車,以免影響公眾安全,竟仍貿然駕駛其胞兄楊世旭向郭永裕所承租之車牌號碼YW—五三九一號自小客車,搭載丙○○、黃鐘賢,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大度路、立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在有號誌之交叉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而依當時情形雖係夜間、雨天,但有照明,且柏油路面平直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紅燈號誌,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狀態下,適有王添財所駕駛車牌號碼U四—九○五號營小客車,搭載黃順意、李林麗華、劉明宗、施秀寶等乘客,正在路口第二快車道停等紅燈,丁○○竟自內側車道闖越紅燈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上前開營小客車,致該車左後座乘客施秀寶當場昏迷,送醫急救無效,仍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分許,因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而丙○○明知係丁○○駕車肇事,竟在警員赴現場處理時,基於使丁○○隱避之犯意,向承辦警員佯稱肇事之車牌號碼YW—五三九一號自小客車係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德」之男子所駕駛,誤導承辦警員偵辦方向,遂讓丁○○先行離去,而使丁○○隱避。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相驗檢舉後由施秀寶之子乙○○、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警員蕭文隆、王珏捷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而案發當日車牌號碼YW—五三九一號自小客車係由同案被告丁○○所駕駛乙節,復經證人楊世旭、黃鐘賢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二十四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參照);

又此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同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事項參照),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同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五七號裁判要旨參照)。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

被告丙○○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隱避被告丁○○過失致死犯罪事實,對國家司法權行使正確性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表示願對被害人家屬略盡補償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丙○○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

三、至被告丁○○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嗣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佳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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