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交易,271,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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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起,與友人林加任等人在臺北市石牌附近共飲啤酒十一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酒後血中酒精濃度一百十一毫克/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五五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駕駛林加任大姐甲○○所有之車牌號碼P七─○九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加任,自臺北市石牌往臺北縣淡水方向,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欲開往林加任位於臺北市○○路○段三○一巷一四六號住處。

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往淡水方向第十二號路燈燈桿附近,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終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前方路況,不慎撞及汽機車分隔島,再失控左偏撞及中央分隔島,最後撞及該處路燈燈桿,致該車右側車身嚴重卡入該路燈燈桿,造成右前側乘客座之林加任胸部挫傷併大量出血。

適乙○○駕車行經該處報警處理,並對林加任施以心肺復甦術,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後,延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終因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與林加任共乘一車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伊飲酒後已完全不復記憶,駕駛人應該不是伊云云。

惟查:㈠車牌號碼P七─○九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先撞及汽機車分隔島,再失控左偏撞及中央分隔島,最後撞及該處路燈燈桿肇事,適乙○○駕駛行經該處而上前施助,見駕駛人自行開啟車門跌落車外趴在草地上,因右前乘客座車門已卡入路燈燈桿無法開啟,乙○○遂由左前駕駛座車門進入該車,將乘客座之林加任拉至駕駛座施以心肺復甦術,再將其自左前駕駛座車門拖出置於安全島草地上施救等情,迭據證人乙○○於警局初訊(參見偵查卷宗第三頁背面、第九頁背面、第十二頁)、檢察官偵查(參見偵查卷宗第四九頁)及本院訊問時(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述綦詳,並當庭指認被告丙○○於案發當時並非坐於乘客座無訛。

參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參見相驗卷宗第三二頁圖二、圖三),被告丙○○自行趴坐於該車左側草地上,救護人員正對另一人施救,而經檢察官採集被害人林加任血塊、車牌號碼P七─○九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乘客座扶手板血跡、左前側駕駛座椅背血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刑別鑑驗後,認上開三件血跡DNA之STR型別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刑醫字第八七五一○號鑑驗書在卷足佐(參見偵查卷宗第五三頁),核與前揭證人乙○○所述駕駛人自行開啟車門跌落車外趴在草地上,被害人林加任原坐於乘客座,嗣為急救所需拉至駕駛座,並自左前駕駛座車門拖出等情相符,足認本件車禍駕駛人確係被告丙○○,彰彰甚明。

㈡本件被告丙○○於肇事前曾服用酒類之事實,除據其供承不諱外,並經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抽取被告血液檢體送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檢測,測得血中酒精含量為一百十一毫克/dl,此有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北市興服字第八九六○八三九九○○號函可稽,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五五毫克(呼氣濃度乘以二百為血中濃度);

按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丙○○駕駛汽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擦撞分隔島以致肇事,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

又本件肇事路速限為每小時七十公里,業經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而被告肇事後,於現場遺留二輪剎車痕各四十.六公尺、三十六.九公尺,依卷附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六十一年五月五日交督發字第○四四四號函送交通處,交通處以六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交道字第一九九○二號函送參考運用之「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若以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行車速度在三年以上乾燥之瀝青路面煞車,其煞車距離不過三十六公尺,足徵被告於肇事當時係以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超速駕駛。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事故現場照片九幀、車損暨模擬現場照片十七幀附卷可稽,其肇事原因應堪認定。

㈢而被害人林加任因本件車禍致胸部挫傷併大量出血,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終因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總行字第○○三○五號函暨病歷一冊附卷足參外,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九幀在卷足憑。

㈣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之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於酒後超速行駛,以致肇事,造成同車乘客林加任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晚飲酒後已完全失去意識,不復記憶如何離開友人住處、如何上車、何人開車云云,惟被告前於警局初訊時已供稱:「我是與林加任一起離開,郭世斌沒有與我們一起下樓」云云(參見偵查卷宗第七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飲酒後離去之時間、駕車目的地等事項均陳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顯見其案發當晚並非陷於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心神喪失程度;

且被告經檢測血中酒精濃度僅一百十一毫克/dl,已如前述,依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之飲酒後中毒症狀,血中酒精濃度未達每毫克一百五十/dl者,雖已受酒精影響減低駕駛能力,然應尚不至思考改變、精神混惑不清晰、感覺喪失,參以被告於肇事後,因右側肋骨骨折經送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急救,依急診護理記錄所載,被告意識倦怠未昏迷,主訴晚上喝酒車禍現腹痛等情,益徵其尚未達法律上所謂之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程度,附此敘明。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1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段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過失致死罪部分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猶貿然駕車上路,高速行駛,罔顧交通安全,以致肇事造成同車友人死亡,過失程度甚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當知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家屬亦未表追訴之意,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玉 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鳳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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