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交簡,828,200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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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八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述:被告甲○○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嗣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曾向赴醫院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附交通事故案件自首調查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 錫 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淑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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