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交聲,439,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 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U七00六一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係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七時左右,受處分人乙○○開B八五三八號計程車,於重慶北路、涼州街口載客經寧夏至蘭州街、民權西路口,適綠燈,乃左轉到民權西路東向西重慶北路口,時有警員攔停,指稱本人紅燈左轉,然本人係綠燈左轉,自認並無違規,而警員又非臨檢,故拒絕給予警員執照,而警員竟僵持不語,本人未免耽誤客人時間始開車離去,事後本人至現場勘查,警員所在之處,無法看見重慶北路、蘭州街口東向西及南向西之燈號,因東向西蘭州街口燈號係單面向東,自重慶北路、蘭州街口由西向東看,僅看到燈背。

另蘭州街口南向西號誌則裝置在同一燈桿之下離地約三公尺處,為類似行人專用之小燈號,緊鄰燈號西側裝有大型電器設備,旁則有大片路樹樹蔭,遮滿由重慶口西向東之視線,由重慶口西向東之視線,亦無法看到燈號變換。

如警員係依重慶口之燈號變換而換算推定,則因蘭州街口與重慶路口之號誌運轉變換並不一致,亦不同步,其判斷自為錯誤,據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

據當時舉發警員江承鋒到庭證稱其當時擔任交通勤務,當時民權西路是綠燈,後來看到一輛車從蘭州街左轉到民權西路,其當時舉發是依據民權西路與蘭州街口之行人號誌燈,當時看到蘭州街口行人穿越道上有一個行人穿越的號誌燈是綠燈,民權西路跟重慶北路口的號誌燈是綠燈,當行人號誌燈是綠燈時,蘭州街口的號誌燈一定是紅燈,並製有現場圖一件在卷可稽。

又據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蘭州街口與民權西路口蘭州街對向紅綠燈與行人號誌燈變換情形如下:當行人號誌燈綠燈時,行車號誌號為紅燈,行人綠燈閃十一秒後亮紅燈,紅燈再亮八秒後行車號誌燈變為綠燈,行車號誌燈由綠燈變黃燈再變成紅燈後,行人號誌才變綠燈,又由員警值勤所站之位置,可以看見民權西路、蘭州街口行人號誌燈變換情形,並制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卷足憑,則蘭州街、民權西路口東向西之行人號誌燈為綠燈時,蘭州街口對向之行車號誌燈一定是紅燈。

而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甲○○與受處分人並無怨隙,衡情並無構陷誣攀之理,其所稱其依據民權西路、蘭州街口之行人號誌燈判斷蘭州街口對向之行車號誌燈為紅燈等語,應可採信。

受處分人既違規闖越紅燈左轉,經警攔停竟拒絕出示執照離去,其有闖越紅燈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藍 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 秀 珠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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