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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即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二二─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下六百元以上罰鍰: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
又同條例第第一項亦規定:汽車駕駛人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以記點:違反第四十五條者。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時十八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華亭口,駕駛ANH─一五三號重機車,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照相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四十五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罰鍰, 法 。
三、異議人甲○○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並無汽車專用道,故違規舉發地點並非該路段,又其係行駛於雙白線之車道內,並無違規,再者,本件異議人甲○○之違規照片,係由員警以偷拍之照相舉發方式取得,自不得為證據云云。
四、本院經查:(一)本件異議人甲○○之違規係駕駛ANH─一五三號重機車,跨越雙黃線行駛,亦據原舉發員警乙○○所屬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請原處分機關更正,並經原處分機關於裁決處罰時予以更正,此有該分局公函、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甲○○認為係違規行駛於雙白線之車道,尚有誤會。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時十八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華亭口,駕駛ANH─一五三號重機車,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照相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與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載明筆錄,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乙○○於本庭證稱:異議人甲○○於臺北市○○○路與華亭口開始行駛,跨越雙黃線行駛,駛入對向車道,近重慶北路一段、長安西路(長安西路一八五號附近)拍照舉發等語,又臺北市○○○路與華亭口至近重慶北路一段與長安西路口間之車道分向線確為雙黃線,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載明於勘驗筆錄可按。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記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一項定有明文,故員警依上開規定舉發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時,並予以照相之方式以之為佐證,並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形。
綜上所述,異議人甲○○所辯,洵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六百元,並予以記點一點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明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漢 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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