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交聲,470,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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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七О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U四一六七五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CA─五六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停放於台北市○○區○○街,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隊員舉發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罰鍰等語;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則以:伊所有車輛當日固停放於台北市○○區○○街一0五號旁處,惟該處係忠義街私有中庭,為一死巷,平時均由住戶停放車輛,該處既非交岔路口,停放車輛亦未妨礙交通,主管單位在該處劃設紅線於法不合,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明文規定。

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處,係位於一交岔路口,受處分人之車尾位於該路口轉角處,有卷附照片影本可證,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必阻擋在該路口轉彎車輛之視線,依前揭規定,自屬禁止停車之路段,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其為交岔路口及未妨礙交通云云,均不足憑採。

三、次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標線如係線條,係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又依同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本件受處分人停放車輛處所,於地面上所劃設之紅線清晰可見,有現場彩色照片在卷足憑,經本院向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詢該紅色標線劃設時間,據函覆係在八十六年七月間所劃設,有該處九十年二月九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九0六0七0二五00號函可參,足徵該處標線早於本件受處分人車輛停放之前,即已劃設完成,且該處既位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已如前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屬不得停車之範圍,則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該處劃設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紅實線,與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核無不合,受處分人以該紅色標線劃設不當云云為辯,亦乏憑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之車輛違法停放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邱 璿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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