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交聲,480,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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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八О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受處分人異議理由略以:車禍發生原因肇因於軍用貨車由支線進入十字路口時,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未依規定停車再開,俟幹線道車輛通過後再行通過,有違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車輛應負百分之百過失責任,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顯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十時十分駕駛AMV─九O七號重機車,沿光復南路三十二巷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其車右側車身與沿光復南路三十二巷十六弄南向北行駛之軍五─六三四五六軍小型車前車頭相撞及而肇事,經警舉發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十時十分騎乘AMV─九O七號重機車,沿光復南路三十二巷幹線道右側西向東直行,至光復南路三十二巷十六弄十字路口時(裁決書及舉發通知單均誤載為光復北路),因沿光復南路三十二巷十六弄支線道南向北直行之軍五─六三四五六軍小型車,未依規定讓幹線道車即異議人之重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憲兵隊談話紀錄表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

又光復南路三十二巷東西向路為幹道,而光復南路三十二巷十六弄南北單行道為支線道,設有「停」標誌,亦有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制作之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證。

足見原處分機關未詳查肇事地點路況實際情形,即以異議人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事實,逕以裁罰,自有不當。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周 明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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