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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000000000號、二二—000000000號、二二—000000000號、二二—000000000號、二二—000000000號、二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乙○○○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乙○○○有限公司所有車號BI—二○九○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各在臺北市○○○路、長安東路二段、中山北路三段、光華橋下、酒泉街、中山足球場等設有計費器停車位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均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受處分人異議理由略以:前開各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且所舉違規事實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該等裁決不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
因此行政機關認有違規事實存在而科處罰鍰處分,自應以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原因事實存在為前提,苟裁罰機關不能積極證明確有該前提違規原因事實存在,自難謂已盡舉證責任,而得遽以裁決科處罰鍰處分。
三、經查,本件裁決機關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裁處之惟一論據,此外,別無其他證據。
然查一般道路收費停車路處或設有計費停車器之停車位,均派有巡場管理員,開立人工計時收費通知單,車主於收費停車路段停車後,雖可即向該路段收費管理員查詢繳費,若繳費通知單被人取走,亦可向巡場管理員查詢補繳,惟尚無法律科停車之人有向收費管理員查詢之義務,本件經函查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結果:「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詢案均已逾一年保存期限,且於一年內裁罰單位均未回文該案尚未結案須以保存,本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已將管理員於停車現場所開立之記錄有停車位置、車種、車色、車號、廠牌之原始資料及告發單銷毀,無法提供。」
,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年一月三日北市停四字第八九六五二三0二00號函一件在卷可稽,又前開行政規則之規定,尚不得據以認定裁決機關因之而免除舉證責任,本件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或舉發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既未能提出開立繳費通知存根聯或其他資料,證明受處分人於上揭六次時、地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及收受繳費通知單後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本件受處分人對上揭六次處分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違法,即屬可採,原六次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均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六件處分均應予撤銷,並均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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