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交訴,52,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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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三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士交簡字第二三五號),而移至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護理學院高年級學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CHT—○一六號重機車,沿台北市○○區○○路七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石牌路前,不慎撞及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之義交隊員乙○○,致其受有左手、左大腿肌肉挫傷與擦傷等傷害,雖經林某攔阻諭請留下處理,且甲○○依當時情形及其知識應知該碰撞已能造成乙○○受傷之結果,詎吳某仍不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外,行為人主觀上須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猶不為救護而逃逸之故意為必要。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乙○○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為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撞到被害人乙○○、其有留下與他講話,他當時亦未受傷等語。

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其有撞到被害人乙○○,然據被害人乙○○到庭指稱「上午八點○五分,我在執勤,我人面對承德路,承德路往台北方向是紅燈,行人通過後,我就放調撥車道的車往前通行,突然不知機車往哪出來,迎面撞及我的左大腿,左手,我往我的左手邊倒,但沒有跌倒,我的左手就剛好拍到機車騎士的肩膀」及證人丁○○到庭證稱「我是幹部,我每天早上,要給他們簽到,後來我回到石牌路口停紅燈,我看到有一部機車,不是直走,有稍微右拐,後來我看到機車擦撞到告訴人,告訴人當時整個人失去重心,好像要抓東西穩住並要往後倒的樣子,後來我就看到機車駕駛人與告訴人在講話」「我沒有看到撞擊點究竟在哪裡,我只看到機車往右拐,好像在趕時間,機車經過告訴人前面,就看到告訴人快跌倒的樣子」等語,足認當時情形乃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面前,告訴人重心不穩欲跌倒而拍擊被告之肩膀,雙方因而停下爭執。

被告雖認證人丁○○並未在場目擊,然證人丁○○與被告並無仇恨,衡情並無構陷誣攀之理,自難認其證言為不可採。

又被害人乙○○與被告亦素不相識,雖其就事發時間與與證人丁○○記憶上有所出入,然事發迄今已逾半年,尚難要求被害人就事發時間猶清楚記憶,其指訴亦非不可採信。

然何以被害人乙○○因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即重心不穩而欲跌倒?當因機車相當靠近被害人,被害人為閃避而生之自然反應。

而機車是否有撞及被害人乙○○?由被害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被害人有左手擦傷、左大腿疼痛之症狀,診斷為肌肉挫傷與擦傷。

既有造成被害人乙○○挫傷及擦傷,則機車與被害人身體應有接觸才是,即機車應有撞及被害人乙○○。

然因其傷勢相當輕微,可推斷縱有撞及,力道亦甚輕微,而僅係輕微擦碰才是。

(二)而由被告到庭自承「七點四十、四十五分左右,我紅燈起步,後來綠燈,我前面有二、三台車,後來突然看到告訴人,就緊急煞車,他就從我右肩打下去,我就問告訴人,你為何打我,但告訴人也說不上來,也沒有告訴我他哪裡受傷,他有跟我說我撞到他,我認為我沒有撞到他。

後來我們就爭執,問他為何要打我,他當時也結結巴巴。

後來因趕著上課,告訴人也沒有說他哪裡痛,我們就走了」及證人廖偉貞到庭證述「被告停紅燈,綠燈亮,機車起步時,後來被告緊急煞車,機車右側剛好停在告訴人的前方,同時告訴人打了被告肩膀一下,很用力,感覺車子震動很厲害,之後他們開始爭執,因被告覺得告訴人不應該打他,所以他們爭執了十分鐘,後來看告訴人沒有受傷,就走了」,與被害人乙○○到庭指稱「我往我的左手邊倒,但沒有跌倒,我的左手就剛好拍到機車騎士的肩膀,機車騎士就停下來,我有跟他說你撞到我,結果他愛理不理,前後聊不到三分鐘,就走了」等語觀之,可認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因被害人乙○○拍打其肩部,而停車與被害人乙○○爭執至少三分鐘之久後始行離去。

(三)被害人乙○○雖堅稱其有告訴被告有被撞傷,然被告則堅稱其並未撞到被害人乙○○,被害人乙○○亦未受傷等語。

由被害人傷勢觀之,其所受傷害僅為左手擦傷及左大腿疼痛,且其當時身著反光背心、反光袖套、白手套、戴帽子、長褲、黑鞋,而證人丙○○亦於偵查中證稱外觀上看不出來乙○○何處受傷等語,則被告當時是否由外觀上得知乙○○有受傷,實有疑問。

況被害人傷勢輕微,應僅為輕微擦碰所致,又被害人當時僅為重心不穩,並未跌倒,而被告在綠燈起步之際,又趕上課時間,其僅注意前方車行狀況,縱其機車車頭與被害人有所輕微擦碰,其當時是否有所認知,亦屬有疑。

況被告因被害人拍擊其肩膀而停車與被害人爭執數分鐘後始離去,被害人在外觀上既無法看出有受傷,且能與被告爭執達至少三分鐘之久,被告基於其主觀上認知,認其並未撞到被害人,且外觀上被害人亦無受傷之跡象,因擔心上課遲到,爭執未果而騎車離去,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未加救護而逃逸之故意存在。

(四)既難認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故意,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亦不罰過失犯罪。

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又檢察官另聲請傳喚證人丙○○,以證明丁○○為在場之交警,因縱告知丙○○「義交被撞」之交警為丁○○,亦無由憑此認定證明丁○○有目睹事發經過。

況本院已認證人丁○○與被告並無怨隙仇恨,其證言應可採信。

是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此部分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藍 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 秀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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