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89,交訴,55,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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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湖交簡字第四四四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騎乘車號DMJ—397之機車,逆向行駛於台北縣汐止市○○街上,途經該路十四號前,撞擊前方順向騎乘車號DQT—140機車之丁○○,致丁○○倒地受有輕微中顏面骨折、齒槽骨骨折、多顆牙齒斷裂等傷害,而乙○○肇事後竟罔顧丁○○之生命安全,騎乘該車逃逸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丁○○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部分:㈠聲請人論訴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告坦承肇事後逃逸,及證人丙○○所為證述,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資為論訴之依據。

本院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肇事後自行返家,並未對得害人丁○○加以救護或報警處理之措置,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辯稱:因當時亦有受傷,覺得頭昏,所以也沒有將機車騎走,只想走回去就醫,並沒有注意到丁○○是否受傷,走一小段距離後,是鄰居將伊扶回去,送伊回去的人有告知渠家人肇事地點,隨後其母即到現場處理,伊則被送往醫院就醫,是並無逃逸之故意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亦有明文。

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

又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㈢經查:⑴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目擊者丙○○到庭結證,證人丁○○證稱:發生事故後即昏倒,醒來時已在醫院,不清楚被告何時離開等語。

是丁○○對於被告有無逃逸之行為,並無任何親自觀察所得可供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佐證。

而證人丙○○則證稱:被告起來之後就走了,並沒有去察看對方有無受傷,他往紅綠燈的反方向慢慢的走,好像也有受傷等語。

而證人丙○○所為前開陳述,核與被告所為供陳情節相符,堪認為屬實。

而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確亦受有傷害,此則經證人丁○○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結證屬實,並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所辯非虛,應可採信。

⑵參以前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立法意旨,有關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其目的乃在課以肇事人對於傷者負救護之義務,則若事故雙方均因而受有傷害,而應負肇責之一方並無對於他方施以救護之能力時,即難強為苛求非必待他方獲得救護後始得離開現場,亦並不能僅因其離去即推認為有逃逸之故意。

⑶本件被告於肇事當時所受傷害,依據卷附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係受有「右膝撕裂傷並肌腱斷裂、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是被告於肇事後,本身已屬行動不便,又頭部亦受有傷害,依當時情況,即難認為尚有對丁○○加以救護之能力,其為自救而先行返家、就醫,要難遽認為係有逃逸之犯意。

⑷況被告於返家當時,並未將所有之機車騎走而遺留於現場,此業據證人丙○○、證人及現場處理員警甲○○結證無訛。

據此,除堪認被告當時並無能力自行就醫外,亦可知被告並非基於潛逃之意而離去,否則焉有將機車留於現場,供警員或被害人循線追查之理?再被告返家後,家人旋即到現場處理,此不僅為被告所陳明,並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結證相符,是亦堪認被告確無規避逃免之意,即無逃逸之故意。

㈣綜上,聲請人所舉前開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本院亦查無何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行為構成該等犯罪,是聲請人此部分所為論訴即屬不能證明,揆之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 錫 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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